【中豪研究】《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公司法部分)》解读与适用(三):股权转让

时间:2019/11/25 阅读:4940

 

【导读】

股权转让,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在公司内部发生的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二是向公司外部进行的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投资者。一般而言,在公司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通常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对重视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存在的基础——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没有变化;向公司外部进行的股权转让,则会因吸收新股东加入公司而影响股东间的信任基础。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对在公司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几乎没有限制,对向非股东进行的股权转让限制则较严,一般要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须经股东会一定比例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在我国《公司法》中,对股权转让的一般原则进行了规范。但对外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确定“同等条件”?如何认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为统一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方面进行了完善。本次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对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一、《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依据及解读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解  读: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做了规定。在这两条规定中,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区分为公司内部进行转让、向公司外部进行转让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转让。第一,在公司内部转让股权时,采取自由主义原则,没有设置专门的限制,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即可。第二,向公司外部进行股权转让时,首先,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次,还要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最后,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依然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书面通知的内容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三)同等条件的含义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四)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五)股东放弃转让及赔偿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六)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七)拍卖转让和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三、《会议纪要》中的新规定及解读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解  读:

第一,确认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股权转让完成的依据。股东股权转让合同是债权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是物权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变动是转让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产生的合同预期结果,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等于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就公司内部而言,股权变动要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股东名册完成变更登记则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股东名册原登记的股东失去股东资格,新登记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也是股权交付完成之时。基于此,本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

 

第二,明确未经股权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总则》的规定,对法人登记事项赋予公信力,既加重了法人及时变更登记的义务,又加强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这正是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何为“善意相对人”?善意相对人是指对公司的实际情况和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情况,不知道而且不应当知道,并且在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动机。善意相对人对公司的外观具有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对象。在实践中,公司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应当以登记的事项为准,这正是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表现。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解  读:

第一,从其他股东层面分析。只要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第二,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层面分析。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14日。
2.杜万华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作者:邵兴全)

相关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