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法律建议

时间:2020/02/05 阅读:2820

 

自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各级各部门全力做好防控工作。重庆市市委、市政府、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也对疫情防控作出了重要部署。显而易见的是,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已经不只是某一群体要单独面对,而已成为全社会要共同研究的课题。具体到企业而言,在面对此次疫情时,也会面临多方面的风险,不仅仅要面临经济风险,法律风险也是企业要着重考虑应对的一个方面。

 

自本次疫情爆发以来,中豪律师事务所已经接到诸多客户关于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的咨询。现经过整理以及进一步挖掘,本所律师将企业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归纳,并提出适当的建议以供企业选择。


由于不针对特定主体与特定纠纷,本文中的任何建议不作为司法实务最终观点,仅供企业决策参考。


一、疫情防控背景下,企业内部管理法律建议

(一)提早应对、细化管理,提高危机处理与风险防控能力

良好的内部管理是企业防控法律风险的一剂良药。同样,在防控此次疫情时,强化内部管理也是预防和解决企业可能面临相关法律风险的第一道防线。

 

1. 成立疫情防控应急小组

在日常的公司治理过程中,公司相关行为的展开需要特定机关的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个机构往往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但在特殊时期,如果没有一个快速的决策机制,将会使企业在面对危机情况时难以及时反应。

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成立特定的临时组织,授权其在特殊时期对特殊事项进行决策部署。

 

2. 细化企业员工管理与知识宣传

从法律层面来讲,我们建议企业向员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员工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使其明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致使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企业管理层面讲,我们建议企业提早、定时向员工宣传疫情防控的相关知识,倡导员工做好自身防护,不去人员密集场所,同时保护好自身及家人安全。同时,要向员工正确地传送疫情防控知识,避免员工不必要的恐慌,引导正确认识、防控疫情。

 

3. 加大财力支持,着眼长远发展

就目前而言,此次疫情对全社会以及每一个经济个体所造成的损失尚难以评估;但可以确定的是企业在面对疫情防控以及疫情过后的发展过程中,必然要经历一定时期的困境。因此,越是考虑到疫情对企业发展会带来诸多不利,在防控疫情时,企业就不能吝啬财力。我们建议,企业可以筹集专项资金,通过采购疫情防控物资等措施抗击疫情。

 

(二)响应政府复工政策,监测企业舆情舆论 

1. 遵守国务院及重庆市相关规定,不提前复工

根据国务院《春节假期延长通知》的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1月31日和2月1日属于国家规定的增加的假期。根据重庆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的通知,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复产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虽然相关规定并未明确不遵守会带来怎样的法律后果,但相关的决定系依法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因此,基于目前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我们建议企业应当予以遵守,不提前复工。若因提前复工导致企业内部疫情蔓延或员工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不仅将会对企业发展带来一定的障碍,导致疫情蔓延甚至可能会导致企业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若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因特殊情况不得不复工,根据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我们建议复工项目需达到市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的防控标准,并经负责项目监管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或者与相关主管部门积极沟通并获取支持,以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处罚的产生。

 

2. 做好舆情检测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企业作为经济组织,对于员工舆情舆论的导向并不存在法定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基于目前的形势和政策要求,员工的舆情舆论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的发展。良好的舆论环境是企业长足发展的保障。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应加强对员工言论的引导,号召员工坚定政治立场,在特殊时期肩负社会责任,不做不利于疫情防控的事,不说不利于疫情防控的话。

 

(三)与员工积极协商,妥善处理特殊时期劳工关系

1. 劳动关系原则上不受疫情影响

不论是员工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型肺炎,还是疫情导致假期延长而导致劳动争议的产生,企业原则上不能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如果员工被确诊为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那么该员工在医治期间处于医疗期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企业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如果员工被隔离观察、被采取强制措施,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来看,都不能作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勿要因疫情因素草率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若要解除须有符合《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约定的正当理由。另外须提醒企业注意:因此次疫情较为严重,若企业要求员工前往疫区工作,员工有权拒绝,企业也不能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 妥善处理员工薪酬待遇问题

(1)安排工作未补休的应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国务院延长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至2020年2月2日的3天假期,若员工未实际休假,首先应当安排补休;如果员工未实际休假,而企业又未安排员工补休,那么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薪酬。关于2020年2月2日的薪酬待遇,这一天本属于休息日,我国《劳动法》对于休息日安排员工工作又未进行补休的工资标准有明确规定,即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关于规定延长的2020年1月31日和2月1日的薪酬待遇,《劳动法》等法规未予明确,重庆市也尚无规定可以参考。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对该两日工作按休息日工资支付方式来进行处理,即同样对于安排员工工作又未进行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第二种是员工不上班则无薪,上班则领取工作日工资。

 

同时,按照重庆市规定,2020年2月3日至9日企业原则上不得复工。我们认为:除去2月8日至9日本属于休息日外,2月3日至7日如何认定与2020年1月31日和2月1日的认定方式一样,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基于以上,对于延长假期部分如何计算薪资,我们建议:企业可先与员工协商安排年休假;若不宜安排,则应等待权威部门的指导意见;若来不及等待相关指导意见已经到发薪日的,则建议综合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政策倾向、企业实力、股东意见及员工诉求等因素决定计薪方式。

 

(2)被确诊患有新型肺炎或医学隔离期间应支付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之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因此,若员工被采取医学隔离,我们认为企业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且不能将其认定为旷工。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若企业员工因履职感染并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应按照工伤处理,同时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停工留薪等工伤待遇。

 

3. 因工作而感染新型肺炎应属于工伤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和精神,我们认为企业员工若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肺炎,应当属于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4. 员工远程办公及返岗问题

基于疫情发展情况,国务院和各地政府出台了相关规定延长假期、推迟复工,很多企业采取了远程办公的形式减轻企业负担。首先,企业有权要求员工在家或住处远程办公,这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经劳工双方协商一致的,员工远程办公应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最后,若是在2020年1月31日至2月9日安排员工远程办公的,应按照休息日工作处理。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应考虑自身情况,与员工积极沟通,保护员工合法权益,同时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保持密切联系。

 

5. 湖北或疫情严重地区交通管制致使员工无法返岗

湖北省内已经采取“封城”措施,一些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也开始采取类似措施,以尽可能地限制人员流动。若员工因此不能及时返岗,我们建议不宜直接将员工认定为旷工,必要时可以与员工协商一致,要求其在家或居住地办公或者采取休年假的方式度过这段时期。

 

6. 疫情背景下,处理劳工关系的程序性问题

除了上述建议,我们还提醒企业注意:在此特殊时期处理劳工关系时,应注重程序。首先,企业应当与员工协商一致,并形成相关的书面文件,比如补充协议、声明、备忘录等,在维护员工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护企业本身正当权利;其次,企业应当与劳动行政部门保持密切联系,遇特殊情况难以处理员工薪酬、休假、社会保险等问题时,积极询问行政部门以获取相应帮助;最后,特殊时期很多事项可以灵活处理,但要注意其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咨询律师。


二、疫情防控背景下,企业外部管理法律建议

(一)签订民事合同建议

1. 签订过程中的合同处理建议

受到疫情影响,企业预计春节后立即签署的合同可能无法签署,对于某些确定开展的业务细节需要待疫情结束后再行协商,又担心疫情期间出现其他商业因素导致合同无法顺利签署。针对此情况,我们建议:

 

根据《合同法》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企业可以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消息、QQ消息等对话方式载明欲签署的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双方基本信息、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时间、履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发予交易对手沟通,若交易对手无异议或经沟通修改后双方无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

企业也可以信件、电报等非对话方式与交易对手沟通合同基本内容,在双方就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且收到对方最终同意确认合同内容的通知后,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

 

2. 成立未生效合同处理建议

企业可能在疫情发生前与交易对手签署了合同,合同依法成立,但合同附带的生效条件因疫情原因无法达成,导致合同未生效。例如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合同,因疫情期间土地房管部门暂停办理相关业务而无法达成生效条件;或以办理生产许可证为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受疫情影响暂时不能达到办证条件而导致合同无法生效的情形等。此时,我们建议:

 

(1)协商变更合同生效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互惠互利且受履行时效影响较小的合同,从促进交易、推动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建议企业与交易对手就合同的生效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待疫情减缓或消失后再行调整合同履行。例如变更房产抵押担保为个人信用担保、变更生产资格担保为财产担保等。

 

(2)选择及时减少损失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履行时效性较强、经济利益较大的合同,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建议企业即可向交易对手发函协商解除合同,也可就交易对手协商解除合同的来函进行考量。对于企业因解除合同遭受的损失,疫情固然是免责事由,但责任主体免责的比例和程度不能一概而论,应从公平角度加以考虑。

 

(二)处理买卖合同关系建议

疫情期间,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多源于卖方不能如约发货,买方无法如期开展生产经营或转销。针对此情况,我们建议:

 

1. 作为买方

企业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首先需要明确合同标的货物的情况,是卖方未完成生产,还是买方自身无法完成收货。不同的情况应不同处理:

(1)对于卖方未完成货物生产的情况,因受疫情影响,全国范围内多省市均要求辖区内各类型企业不得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2月9日可能是比较乐观的复工时间点,因为即使企业复工也不意味着能在复工时及时开展生产制造,再加上货物自身生产周期及运输时长,综合计算后需要企业根据货物用途考量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的受影响程度。若企业自身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建议企业向交易对手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阐述此次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情况,依法解除合同。因疫情的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企业及交易对手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2)对于因买方原因无法收货的情况,此情况下因卖方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因疫情原因买方不能及时收货,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可能出现货物毁损责任承担、保管货物费用承担、合同价款支付等问题。建议企业与卖方协商沟通变更合同收发货时间延长到疫情缓解时,规避买方企业可能承担的货物毁损责任、货物保管费用。也可提前支付部分合同价款以促成在变更货物收发货时间上的合意。

 

2. 作为卖方

企业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可能因疫情无法在原定计划内组织生产导致货物未产出,也可能因为买方原因推迟发送运输货物。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建议:

(1)若合同标的货物尚未完成生产,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建议企业及时向买方送达《告知函》,就目前疫情对货物生产造成的影响以及政府关于延迟复工的通知要求告知买方,协商延长货物生产交付时间。若买方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交付货物,请卖方企业综合当前的生产能力评估如约完成生产的可能性及增加人工、原材料等生产成本,再行决定解除合同或增加合同价款履行合同。

 

(2)归于因买方要求卖方企业延期交付货物的情况,此时卖方企业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但受到疫情影响,不能完成货物的交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收取合同价款,同时要承担保管货物的义务。建议卖方企业与买方协商,在买方明确书面要求延期交付的情况下,可以延期发货交付,同时也可协商买方提前支付一定的合同借款或承担货物的保管费用。

 

(三)处理金融借款关系建议 

为了更好地防控疫情,全国范围内多级政府都出台了一系列防控措施,这些措施虽然对防控疫情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同时对旅游、客运、餐饮、娱乐、零售等行业也产生了较大的冲击,造成了许多企业疫情期间的营收大幅下降。营收下降可能进一步导致企业无法及时偿还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况。对此,银保监会于1月26日出台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该通知虽然要求银行等金融行业加强对个别企业的金融服务,但未明确企业是否能够延期还款,如果能延期还款,是否能减免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对此,我们建议:

 

1.如果确因此次疫情导致营收大幅下降且企业资金在扣除必要的员工工资、运营成本后,不足以偿还即将到期的债务时,可向出借方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展期。在获得出借方金融机构展期同意后,企业延期还款可不承担违约责任。

 

2.虽然因此次疫情导致营收大幅下降,但贷款企业在支出必要成本后,仍有能力偿还出借方金融机构贷款,建议企业按时清偿债务本息,不要擅自延期还款。《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次疫情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双方虽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但如果贷款企业有能力偿还金融机构借款,则疫情对贷款企业来说并非不能克服,贷款企业试图引用不可抗力条款来减免责任在法律上恐不能获得支持。

 

(四)处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建议 

此次疫情的爆发同样对建筑工程领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工程无法按照进度顺利实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能面临工期延误、人工材料成本增加、财产损失等问题。对此,我们建议:

 

1. 作为建设单位

工程建设单位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工期延误损失和建设单位可能要求增加工程款的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一般约定在合同违约部分,建设单位可通过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进行追偿;但此次疫情若作为不可抗力,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可以以此减免责任。对于该部分损失的追偿,在不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可能难以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对于建设单位要求增加的工程费用,虽然建设工程合同一般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或固定总价的计价模式,施工单位不能从合同条款直接主张建设单位承担增加的工程费用,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2月23日出台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增加应该属于建设单位承担。建议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就可能增加的工程费用形成价目清单,从经济和务实角度,削减无必要的开支。

 

2. 作为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在受到疫情影响时,应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积极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将在建工程受阻的具体情况、工程可能延误的时限、可能增加的工程费用详尽地告知建设单位,保留文书文本及送达证明。

 

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施工单位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采取减少工程损失的措施,例如减缓购买或租赁施工机械、保证农民工隔离期间、维护好已建工程质量减少复工等措施,避免或减少工程损失,节约工程费用。

 

对于不可避免增加的工程费用,施工单位应该保留好证据底稿,以供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后期核实费用。需注意保留的证据底稿,包括但不限于必要留守员工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租赁施工机械的合同、购买的材料价目比对表等证据。

 

毫无疑问,此次疫情对各类企业客户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由此产生的纠纷矛盾纷繁复杂。我们建议企业客户在面对此次疫情危机时,应该秉持谨慎、守信的企业家态度,不仅应该着手规避可能出现的商业风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还应该以社会群众利益为重,体现有担当的企业家精神。

 

以上法律建议并非针对某一具体问题的专业法律分析意见,并且随着疫情的发展形势以及政府政策法规的进一步出台,需要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来进一步适用法规解决问题。若您有进一步问题,欢迎垂询!

(作者:宋琴 周俊龙 李全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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