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的设立阶段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施工合同,如果该行为属于设立公司的非必要行为,且发起人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则由发起人作为该合同的民事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名称 :顾某诉安庆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例来源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的设立阶段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施工合同,如果该行为属于设立公司的非必要行为,且发起人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则由发起人作为该合同的民事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1日,安庆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公司)的发起人顾某和贾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安庆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由顾某私刻的某酒店公司公章。该合同第三十五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安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合同签署后,某装饰工程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立即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但某酒店公司一直拖欠某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131.2259万元。
2014年4月23日,某酒店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公司依法成立,其发起人是顾某、贾某。2014年8月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顾某、时某;2014年11月2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顾某、时某和陈某。2016年2月16日,某装饰工程公司于向安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顾某、贾某、时某、陈某、某酒店公司支付尚欠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工程款131.2259万元。
2016年9月27日,安庆仲裁委员会作出宜仲裁[2016]1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顾某、贾某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某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131.2259万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16年10月26日,顾某以其与某装饰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事后也没有达成任何仲裁约定,安庆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本案为由,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安庆仲裁委员会宜仲裁[2016]16号裁决。
法律关系图
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在该等情况下公司发起人无需与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某酒店公司发起人顾某和贾某,在酒店公司设立阶段以该公司名义与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行为属于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且顾某和贾某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应承担装修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认定装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公司发起人顾某、贾某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顾某申请。
实务要点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为设立公司的需要,发起人往往以自己名义或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一些合同。这些合同是否为公司利益而签订,往往发生争议,并引发纠纷。本案就是一起因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引发的纠纷,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承担合同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在该等情况下公司发起人即无需与公司共同承担该等合同责任。第二,就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应结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分析判断,该等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的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为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2)公司的发起人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第三,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首先,尽量避免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次,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公司设立后,应及时催促公司与合同相对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公司设立过程中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参考文献】
1.汪晓波:《顾恺诉安庆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如何确定公司在设立阶段所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主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11辑。
(作者:邵兴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