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笔者近来在为银行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发现,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涌现出越来越多的互联网贷款产品,其中又往往伴随多种多样的保证保险产品。笔者此次要着重介绍的是其中一种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合作模式是怎样的?保证保险法律性质如何定义?在审查相关合作协议时,应当注重哪些问题?笔者将从银行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一同探讨。
关键词:保证保险 法律性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融资需求越来越大。为了保障并促进金融的发展,在上世纪90年代,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办保证保险业务,随后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改革,保证保险的范围、种类越来越广。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也在2012年5月18日发布了《关于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12〕158号),积极鼓励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工作的开展。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在各种新型的金融产品类型中,衍生出多种多样的保证保险产品。
笔者在为银行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期间,也常遇到三方乃至多方合作开展互联网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的情况。今天,笔者要着重介绍的是其中的一种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其常见合作模式为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及保险公司签署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对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无误后将借款人的贷款材料提供给银行方,由银行方按其自身贷款业务规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银行方负责放款。保险公司则受理借款人的投保申请,审查无误同意承保后,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时,向甲方理赔。同时,保险公司与借款人签署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即借款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即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的,则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还未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证保险的性质
保证保险是属于一种“担保”,还是一种“保险”?保证保险的性质认定关系到保证保险纠纷适用的法律问题,也即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诉讼期间、特别规定等。对此问题,在司法实践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不一致的看法。
1999年,中国保监会(现名中国银保监会)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中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在《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之内。2017年,中国保监会(现名中国银保监会)在《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现已失效)中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定义,保证保险应当属于保险的一种。
然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此后,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6)民二他字第43号]中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所涉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性质上应属于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性质。随后,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565号]中,再次重申了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担保法律的观点。然而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深圳市深远发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1204号]中,对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判定则适用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常见问题
目前,在相关法律法规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关于保证保险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担保的规定还是《保险法》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争执不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观点也一直有反复。更多的案例则是在判决中回避了关于保证保险合同定性的问题,而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认定,这就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在实践过程中发现,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保险公司和借款人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常常出现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从银行的角度来看,通常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一) 保险期间的计算
一般而言,较为完善的保险期间应当约定为从银行放款之日起算,至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但有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为从保单签发之日起算。这样在贷款发放日与保单签发日之间存在时间差的情况下,若贷款发放日在前,那么从贷款发放日到保单签发日这段时间内,相当于在“裸奔”,即并不存在任何保险。还有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至贷款人发放最后一笔贷款后止,这可能产生最后一笔贷款还未到期,保险期间已届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借款人逾期归还或不还最后一笔借款,银行也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还有一种情况,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常约定保险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这就要求银行在签订合作协议时,要注意审查保险期间是否足以覆盖贷款期限,以确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 借款人未交纳保费的情况
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通常约定应当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在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条款也是各类保险合同中常见的条款。但在互联网金融的小额贷款中,投保人通常不会预交保险费,而是在网上提交贷款申请,待贷款申请审查通过且银行放贷后,再缴纳保险费或从贷款中预扣保险费。这就要求银行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保险费的缴纳进行一个明确的约定,或者约定只要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无论投保人是否缴纳保险费,均不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三) 保险人的免责条款
在保险合同中,存在着很多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其中,部分免责条款的约定较为常见,例如:“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战争、敌对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核爆炸、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等。”部分免责条款或拒赔条款,常见于各类保险合同中,但并不符合互联网金融中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实际情况,银行应当在签订合作协议前重点审查此类条款,并将潜在的风险降到最低。
常见的不合理免责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原贷款合同及附件内容进行修改,而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如实回答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的;被保险人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等。上述免责条款不合理的地方在于减免了保险公司的审查义务,而对银行提出了较高的审查要求,事实上,与一般保险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并非站在利益的同一方,即被保险人(即银行)对于投保人(即借款人)的贷款行为和还款行为难以预测和约束,所以不能对银行提出过高的审查要求。因此,银行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预先采取一定措施,比如将免赔率约定为0,用于保护银行的权益。
(四) 承保范围
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通常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因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及间接损失;保险金额通常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之和。此类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只承保本金和利息,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全部损失均不承担责任。而从银行角度来看,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银行在预先审查过程中应当注意明确此类损失的索赔方式。
除上述条款之外,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还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内容,如争议方式的解决、担保责任的约定等,静待各位读者细探究竟,笔者就不再一一赘述。综上所述,保证保险既符合保险的基本特征,又满足担保的一般性质,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至关重要。从银行的角度而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降低了贷款的门槛,既有助于银行拓展新型业务又有利于刺激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保证保险看似简单,实际上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只有将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和保证保险结合起来,在拓宽业务范围的过程中把控好法律风险,才能探索出更加成熟的商业模式。
(作者:江小舟 任思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