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在案件终审和再审申请被驳回后依然对结果不服,如何进行有效的困局突围是一项高难度工作。笔者结合自身三十多年的执业诉讼经验及数起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申请成功的经历以及向法院信访和同案再诉成功的实践经验,总结提出:除了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传统路径外,还有两大路径值得深入探寻:一是如何利用人民法院信访通道撬动案件的再审救济;二是基于同案同请,通过再次起诉建立起新的诉讼救济通道,同时巧妙避开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键词:抗诉 信访 再次起诉 一事不再理
引言:当事人的案件经历两审终审和申诉后对结果仍然不服的,还有哪些有效的救济途径?笔者结合实践经验和现行法律规定总结认为:尚有抗诉、信访、同案再诉三大有效救济途径帮助当事人实现困局突围。现逐一评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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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传统抗诉途径应注意的事项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笔者归纳总结的注意事项有:
(一)成功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标准
1.法定性标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罗列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主要情形: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④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笔者曾经代理毛某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人被告方毛某在该案申诉驳回后才找到我们寻求帮助。该案重庆市五中院第一审,重庆高院第二审,均以毛某向刘某出具的2000万元借条认定债权成立,判决被告毛某败诉;但委托人毛某陈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000万元,当时是约定的一年翻番,就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条。为此,笔者发现原告方刘某举示的2000万元借款构成证据中,反映借款是由若干笔支付构成,既有借条之前的几笔划款,又有借条出具之后的几笔划款,总额也够不成2000万元,且当事人双方在此期间还有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发生。后笔者以借条出具时并未发生2000万元的实际支付履行,因此该借条本身并不能证明2000万元债权已经成立为主要理由,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成功。该案就属于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是实体法律适用错误,二是适用诉讼程序明显错误,此种情况主要是针对民事裁定的程序性错误进行的监督申请。
2.必要性标准
必要性标准主要是就监督效果而言,检察机关所追求的办案效果应当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坚持法定性标准的同时,会结合监督的社会效果、裁判作出时的司法政策和社会背景等因素对监督的必要性进行考量。因此,律师在帮助当事人提请抗诉时,应当分析论证个案应予抗诉监督的社会影响价值等方面的必要性。
3.适当性标准
适当性标准主要是就监督方式而言。那么如何区分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的适用情形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可总结如下:
第一,对涉及适用法律错误类与审判人员违法类监督事由的案件,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对涉及事实认定错误类和程序违法类监督事由的案件,原则上检察机关会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是案件比较重大或者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发生了重大错误的情形;二是原裁判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或者原裁判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再审检察建议旨在加强同级监督,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因此,对涉及事实认定错误类和程序违法类监督事由的案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由同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或认清程序违法性的基础上自行纠错。
第三,对于存在一定瑕疵的案件以及不适用再审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选择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的性质类似于一般的工作建议,旨在提醒审判机关以相关案件为鉴,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注意修正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瑕疵,并不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强制性。这种情况是律师应避免的,因为在实体上帮助不了当事人实现救济。
(二)抗诉申请成功率较高的几类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及自身承办的抗诉案件,总结认为以下三类案件抗诉申请成功率较高:第一,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型;第二,维护弱势权益型;第三,结果显失公正型。
(三)抗诉申请不易成功的案件
1.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法律活动不是独立于人而自动适用于客观事实的,不是一套机械性的程序性操作。如果诉讼中无需司法人员根据不同案件、不同参与人的不同情况而斟酌权衡、便宜行事,机器司法就可以取代人的司法。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能够精确适用于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即是赋予其意志自由活动的合理空间。所以,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中,申请抗诉不易成功。
2.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认识分歧的案件
在某个案件事实、情节的认定或法律的选择适用上有争议,不属于当然错误的情形,而属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并不必然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法定抗诉理由。所以,针对此类案件申请抗诉不易成功。
3.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案件
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裁判中,为当事人留有另诉途径,或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其他诉讼途径解决的,应考虑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检察机关通常也会告知当事人先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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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一个可以选择的特殊困境突围途径
(一)律师工作启动的信访与当事人自行向行政机关信访的区别
1.信访的法定含义
《信访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在司法独立尚未彻底贯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同样属于接受信访的部门。
2.律师协助信访的侧重点
相对于当事人自行信访的无序性,甚至“无理取闹”,专业律师拥有当事人不具备的专业知识,能够较好地从法理上、情理上进行说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实践中,面对一些陈年老案确有错误,正常的再审申请程序早已过期的情况,律师即可考虑启动信访,而信访的重点是申请督促法院启动自我纠错程序。笔者曾经代理一件合成公司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笔者接手时,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十余年,但该案判决确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此,笔者就是通过向重庆市高院信访途径,成功申请到时任高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并实现了改判,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了改判。
(二)巡回法庭设立信访办的底层逻辑
具有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在为人民群众提供可“上达天听”的救济途径的同时,也形成一种“信访政治”,本质意义上是一种政治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下移审判重心,可以就地受理来信来访事项,解决纠纷,实现了信访与司法的有效衔接。从群众信访的角度看,“一是方便当事人诉讼,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到巡回法庭上诉、申诉,能够免去千里迢迢进京之苦,减轻了诉累;同时,也有利于减轻北京地区的信访压力,维护首都的和谐稳定。”由此,因地制宜的司法实践,使“审判重心下移”的真正落地得以实现。
(三)向最高院信访的具体途径方式
协助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申请再审,可以下列方式提出:
1.到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诉讼服务大厅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
2.向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邮寄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
3.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
(向巡回法庭提出申诉信访的,也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
4.通过网上申诉信访平台提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根据人民群众申诉信访的实际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申诉信访平台。网上申诉信访平台主要受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案件,包括当事人对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不服,已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且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书面复查(审查)或再审结论的案件,以及请求督促执行法院尽快执行的、请求纠正执行行为的申诉信访案件。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诉,当事人将无法通过该平台提交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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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终审程序后的再次起诉途径
(一)同案终审程序后,能否基于同一诉讼请求,同样的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答案是:特殊情况下,完全可以同案再诉
1.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方面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向法院起诉案件再次起诉;第二,裁判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亦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2.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在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下,只有从诉讼标的层面进行挖掘。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即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起诉依据的实体权利性质、种类不同,就不构成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相悖。
(二)如何选择不同的诉讼标的重新起诉?
通常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案由,通过主张不同的权利来达到重新起诉的目的。笔者结合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总结分析以下几类纠纷中可以选择重新起诉的情形。
1.合同类纠纷可以再行起诉的情形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将法定解除的条件约定为约定解除的条件,由此出现约定解除条件与法定解除条件部分竞合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如果前案是基于约定解除而起诉,则程序穷尽后,可考虑再以法定解除为由重新起诉,此时前案和后案虽然当事人和请求相同,但是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笔者曾经在2020年代理万州一个煤矿投资权益转让纠纷案件,在当事人前案约定解除纠纷已经两审终审且申诉驳回的情况下,协助当事人再次以法定解除为由同案同请成功提起了新的诉讼。
可参考的最高法院相关判例:
(1)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7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前诉中,原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行使合同的约定解除权。而本案中,原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据此可知,本案中原告据以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与前次诉讼不同,两次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因此,本案与前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2)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935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告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原告以承租房屋被收储,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基于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主张相应补偿的诉讼。本案诉讼与前述已裁判生效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2.物权类纠纷可以再行起诉的情形
物权遭受灭损时,特殊情况下基于物权提起的救济途径穷尽后,可考虑基于债权途径重新起诉。以下是可参考的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9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告在900号判决案中以恢复被拆房屋及附属物原状为诉请,是基于房屋物权的权利,因原告未取得物权,故900号判决未支持其诉请。原告虽然未取得物权,但是因为其和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取得相应的债权。因被告的强拆行为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债权,本案支持原告是保护原告享有的债权,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是基于原告对该灭失房屋享有债权,支持其财产损害赔偿诉请,并未确认其取得房屋物权,故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3.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问题
笔者认为在涉及产品买卖和仓储存放等经济活动引发的纠纷中,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当事人已经按照违约途径提起了诉讼,此后还能否又基于侵权再次提出诉讼,实践中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能否再次以不同的法律路径起诉,仍然要遵循前面提到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进行个案分析考量,不可简单地判断不得再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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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当一个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后处于救济程序极限困局之中时,如何选择抗诉、信访、再诉帮助当事人实现程序救济的突围,是一项极具创造性、精密性、专业性的工作。笔者提出了一些薄见,抛砖引玉,希望能为各位读者今后在处理类案中提供部分参考思路。
(作者:陈伟 陈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