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的取得方式
为获取投资收益,投资人认缴或认购公司股份,并将现金、不动产等财产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丧失这些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些财产由公司享有,成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时,投资人的财产权转化公司的股权,因此,股权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中获得的。一般情况下,股权的取得是在设立债权法律关系后,再根据其准物权的属性,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由于股权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认定获得股权的证据也不同,要确认股东资格,应根据股权的产生路径及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判断是否获得股权。在股权的取得方式上,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股权的原始取得
股权的原始取得,是投资人直接向公司投入财产而取得股权的方式。原始取得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认购或出资协议。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称为原始股东。原始取得分为公司设立时取得和公司设立后取得。
(1)公司设立时取得
公司设立时取得,是指公司设立时,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从而取得初始股东资格。比如发起人、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中的认股人,就属于这类原始股东。股权在设立时取得,其基础是投资人和公司之间的认购出资或股份协议。该协议一般由设立中公司机关(通常是发起人)与投资人签订。只要签订的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且投资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股权就合法有效。
(2)公司设立后取得
公司设立后取得,是指公司成立后发行新股,而取得股东资格。比如公司增资时,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的认购人,就属于这类原始股东。股权在设立后取得,其基础是投资人和公司之间的增资或认购协议。该协议由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只要签订的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且投资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股权就合法有效。
【案例进阶1】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持股比例与出资比例可否不一致?
案例名称: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用于运作和经营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注册资本1000万实际全部由国华公司出资,但是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启迪公司享有55%股权,国华公司享有30%股权,豫信公司享有15%股权。在国华公司收回7000万总投入之后,三方按照《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比例,享有利润分成。后国华公司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2.如果国华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在审理时,国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原审第二项即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关系图: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根据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一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约定启迪公司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实际由国华出资实际上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作为真实投资者的国华公司仅占公司30%的股份,而未出资的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占了公司70%的股份,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
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实务要点
由于人力资本具有人身属性,缺乏独立转让性及其评估上的随意与不确定性,我国《公司法》禁止人力资本出资。这种规定强调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而忽视其经营功能,使公司中人力资本所有者难以通过持股或股票期权等方式为公司发展提供动力。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使人力资本出资合法化,承认人力资本的价值,有不同的方式可以处理。此案的判决就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人力资本入股的方法。此案中,启迪公司掌握着一定的教育资源,国华公司有资金,如何实现二者的合作,实现双赢。在不损害债权人等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人力资本所有者可以与物质资本所有者通过协议形式,组建不按投资比例持股的公司,体现人力资本的价值,实现二者的合作。在采用此案的裁判观点,进行股权设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股东协议中,对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进行明确约定或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进行明确。无论是通过股东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均应在章程中加以记载,同时,注意公司章程中冲突条款的删除。此外,在召开股东会时,应依据公司法及章程的要求履行股东会召开流程,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不是采用资本多数决。
第二,在公司登记时,登记机关要求适用统一的公司章程范本,可能不允许对公司章程进行个性化的修改,因此,应做好与登记机关的沟通工作。
第三,由于某些股东的出资,由其他股东代为进行,因此,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设计时,要做好书面约定和证据保留,避免今后不必要的股权纠纷。
2.股权的继受取得
股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为传来取得、派生取得,是指因转让、继承、合并等原因而取得公司股权。原始取得的股权是独立的,是不依附于既存的他人所有的权利而发生的新权利;继受取得的股权则基于他人所有的股权而发生的权利。换言之,二者的区别,不仅在于取得股权的时间点有差异,更为重要的是,继受取得是在公司顺利成立,股东已取得股权后,因法定或约定原因,从原股东处取得公司股权。
(1)因转让而取得股权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行为。作为股东退出公司的常见方式,因转让而取得股权,也是继受取得的最为重要的方式。股权转让的表现形式是出让股东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需要强调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受让人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要取得股东资格,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是否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将受让人记载于公司名册及变更工商登记等因素。因转让而取得股权在后文将专章展开,此处不再赘述。
(2)因赠与取得股权
股权作为财产权,股东可以将持有公司的股权赠与他人,从而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股权赠与的表现形式是股权赠与协议。如同其他的赠与协议一样,股权赠与协议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才能成立。
(3)因继承取得股权
因继承而取得,是指公司股东作为被继承人死亡后,而由其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股权。被继承人死亡,股权作为财产权,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在立法上,本条文用的是“继承股东资格”,而非股权,但要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就必须要取得公司股权,因此,取得股东资格与取得公司股权并无先后之分,而是同时发生。因此,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请求继承股权,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继承有其他规定,就应当确认继承人的股东资格。
(4)因法律文书而取得
在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依当事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采取强制转让措施,以抵偿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就是因法律文书而取得股权。依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5)因合并而取得股权
因合并而取得,是指公司合并时,因合并而丧失法人资格的公司的原股东,依法取得合并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股东资格。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可能存在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因此,在学界将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取得的股权称为概括取得。
(二)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及证据 1.
1.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1)总体原则
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2)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第一,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当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确定股东资格。但是,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①当事人之间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②根据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或股东权利的行使,可以对股东名册记载作出相反认定的;③实际出资人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由于登记原因错登或漏登的。
第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但已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第三,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同时,可以根据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公司或者股东与第三人就股东权益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权益。
(3)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对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规定。在股权原始取得的情形下,投资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继受取得的情形下,受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东。且该实质证明之后的股权取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对于投资人不按约定认购股份或缴纳股款的行为,《公司法》另行规定了发起人的补足出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认为其因此当然丧失股权。第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对一些特殊主体投资权利的一定限制,比如投资者行为能力、住所、身份等的限制。
2. 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该条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提供了基本标准,但面对类型众多的股东确认纠纷,该条仍显原则。从审判实践来看,应注重证据分析,综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可以将实体证据分为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第一,源泉证据,又称为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比如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等,就属于源泉证据,这些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原始证据。
第二,效力证据,又称为推定证据,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凡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推定为股东,享有股权,但是这种证据可以被相反证据所推翻。
第三,对抗证据,主要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应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三个方面的证据均有证明力且证据相冲突时,应注重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查,以优势证据原理对案件进行裁判,而不能简单地认为某类证据高于另一类证据,否则,可能导致裁判不公。
【案例进阶2】出资行为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证明效力
案例名称: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来源: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股东资格确认是表征股东资格的证据采信问题。在股权归属的确认上,任何单一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而只是具有普通证据的效力,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可能的归属,至于股权最终归属于谁则要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考察真实的权利关系。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新世纪公司成立,注册资金200万,股东:陈纪民,出资120万元;程新社,出资80万元。2002年7月,新世纪公司董事会决议:程新社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金民生,陈纪民将其10%股权转让给金民生。新世纪公司对该股权转让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新世纪公司2002年10月28日的《章程》亦载明:陈纪民,出资100万元;金民生,出资100万元。2002年10月23日,吴排安担任新世纪公司监事。此后,吴排安参加了新世纪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吴排安与叶国华系夫妻关系,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3日、10月20日和2004年10月11日向叶国华出具金额为4万元、4万元和6万元三张收据,交款事由均载明为“投入款”,总计14万元。新世纪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制作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加盖有新世纪公司公章。2009年,因公司股东之间就出资及股权问题发生争议,吴排安诉请法院确认其在新世纪公司的股权。
法律关系图:
法院认为:
各股东投足款明细表及收据证明吴排安投入款14万元,可证明吴排安出资事实,亦与新世纪公司向陈纪民出具的股东出资手续相同,且新世纪公司、陈纪民亦均认可吴排安的股东资格。虽然新世纪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程新社、陈纪民2002年向金民生转让股权时,系以董事会决议形式确定。现有证据表明新世纪公司经营过程中组织机构运行并不十分规范。吴排安出资虽未签订书面入股协议,但结合其出资后具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等情形,金民生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吴排安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是否增加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的股权比例变更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故不宜认定案涉吴排安投入款14万元系新增资本。法院判决确认吴排安为新世纪公司股东,其投入新世纪公司14万元。
实务要点:
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出资行为、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出资协议、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均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股东资格认定条件之间的效力位阶。实践中,在股东资格认定上至少存在两种路径:意思主义与外观主义。前者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均需借助法律行为完成,而法律行为的核心则是意思表示,因此,出资行为作为股东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应该成为股东资格的确认的最终判断标准。后者认为,意思主义本身存在真意探求的困难,为保护外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更注重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的审查。上述两种路径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在股东资格认定上均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对于确定股东资格认定条件之间的效力位阶具有指导意义。在本案中,法院依据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投入款收据以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之情形,确认在公司内部关系中的股东资格认定上,出资行为的效力位阶高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依据此案的裁判观点,在进行投资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股权归属的确认上,任何单一的证据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而只是具有普通证据的效力,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可能的归属。至于股权最终归属,则需要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考察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为避免股权纠纷,公司应建立健全相关治理规范,完善有关文件,同时,为诉讼环节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关证据以及事实支撑。
第三,股东应及时向公司索取与保留投资凭据、出资证明,并要求公司将其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同时,积极行使股东权利。
(三)公司违反股权登记义务时,对股东的救济
1.公司未履行股权登记义务的情形
投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继受取得股权后,有限责任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投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属于公司未履行法定股权登记义务。以下分述之:
(1)签发出资证明书
股东出资证明书,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股东权利的法律文书,是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凭证。《公司法》第31条对股东出资证明书规范如下:
第一,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时间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的法定义务。第二,出资证明书的必要记载事项有五项:公司的名称;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出资的数额和出资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第三,出资证明书在形式上应当由公司盖章。只有经过公司盖章以后,出资证明书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没有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因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发生效力。
(2)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登记机关登记
股东名册,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公司股东及其出资情况进行登记的法律文书。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因此,置备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此外,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第一, 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股东名册不能任意记载,其记载内容有法定要求。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以下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二,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法定置备文件,具有三个特定的法律效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股东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换言之,出资证明书等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即为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推定效力,即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
第三,股东名册的公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公司登记的事项相一致。但如果股东将持有的股权转让后,公司只变更了股东名册,未办理变更登记,就会出现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保持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之间的一致性。
2. 公司未履行股权登记义务时的救济
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履行股权登记的义务。当公司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符合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履行这些义务,如果给股东造成了损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因此,在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时,亦可参照适用本条。
(四)隐名持股
1.何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
隐名股东,又称为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却并不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资料上的投资者。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资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因隐名投资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隐名股东实际认缴注册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资料中。
第二,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这是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基本区别,在冒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取得冒名股东的同意。
第三,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是隐名股东与借贷的区别。如果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法律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出资协议的法律效力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着合意,即隐名出资协议,一般也称为代持股协议,在该类协议中,一般约定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为公司的股东,并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和风险。针对此类协议的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隐名投资协议,属于双方的自由约定,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如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约定应为有效,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此外,对于隐名出资协议的理解,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隐名出资协议表现形式多样,双方之间虽然名义书面或口头约定,但如果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则仍应将其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如果双方没有隐名持股的合意,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将其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或者不当得利。
第二,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隐名股东只能通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投资权益。在隐名持股的情形下,投资权益与股东权益可以进行分割,如双方可以约定隐名股东只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由名义股东按照自由意志行使股权其他权能。
第三,名义股东应根据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行使股权,当名义股东行使股权违反该约定时,应当向隐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当名义股东行使股权时,对隐名投资协议的违反并不能否定名义股东股权行使的效力,名义股东的行为原则上在公司内部以及外部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严格依据《民法典》相关条款进行判断。比如,从隐名持股的目的分析,主要分为规避法律与非规避法律两大类型,前者因规避了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如果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则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对于其效力应予以否定。
3.隐名股东如何显名化?
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依据双方代持协议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隐名股东的要求突破了代持协议约定的范围,隐名股东从公司外部进入了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这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为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隐名股东显名化应当参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则,即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隐名股东才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否则,隐名股东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此外,理解隐名股东显名化,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具备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两个基本条件,至于隐名股东是否真实出资、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仅是辅助性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第二,我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股份流动性较强,股东资格以持有或者记载于股东名册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隐名股东及其显名化问题,因此,这里的“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的显名化。
第三,隐名股东显名化仅参照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则,而没有参照其优先购买权规则,换言之,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此时其并没有优先购买权,不能优先购买该股权;当未达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其他股东也不能优先购买该股权,名义股东仍为公司股东。
第四,在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中,应通过行为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不应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绝对化。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隐名股东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4.名义股东对其名下股权的处分效力
尽管名义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但该权利的确定是隐名股东出资所致,因此,名义股东不得擅自处分该股权,如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处分股权时,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第三人凭记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名义股东)就是真实权利人,依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隐名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同时,这也是采用隐名持股方式进行投资的法律风险之一。实践中,有的第三人明确知道名义股东并非真实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不但会助长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还会侵害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当隐名股东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时,应当参照《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第一,为保护第三人对公司登记材料的信赖,只要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出于善意,即使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样有效;如果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存在隐名股东禁止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或者直接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则可以推定为第三人受让股权是出于恶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从处理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处分股权的规则分析,隐名投资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平衡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平衡这对矛盾时,在处理隐名投资对外关系中,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向,这样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的维护。
第二,当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时,名义股东违反了双方隐名出资协议的行为构成了对隐名股东投资权益的侵害,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这里的处分行为是指能够带来权利变动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能够改变股权归属或者设定物权负担。此种处分不仅保护转让、质押等方式,还包括其他方式,比如信托持股等。
第四,前述讲的是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处分股权的情形,那么,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又应该如何处理?其一,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从隐名股东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则应当进入确权程序。依据不同的确权结果,再认定隐名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其二,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从隐名股东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没有提出反对,则相对于债权债务转移,隐名股东转让的是隐名投资地位,而非股权。隐名投资权益转让后,受让人欲取代名义股东显名化,仍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案例进阶3】名义股东破产后,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案例名称:王文华诉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3235号,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5 期。
裁判要旨:
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该他人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如无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在名义股东破产后,实际出资人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据公示内容对讼争股份的信赖利益,不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日,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承包公司)唯一股东喜也纳企业有限公司(CIENAENTERPRIS-ESLIMITED,以下简称喜也纳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一份,同意鹏鹞承包公司新增投资总额5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5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中35000万元,由其与新增的投资方共同认购,其中申利公司出资2887.5万元认购鹏鹞承包公司本次新增注册资本550万元,余额2337.5万元作为资本公积。王文华在申利公司出资认购的鹏鹞承包公司前述注册资本中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210万元,并通过申利公司代持其中40万股股份。2011年12月15日,鹏鹞承包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从喜也纳公司变更为喜也纳公司、申利公司等。2013年1月21日,鹏鹞承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股份公司),同时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2016年1月28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申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7月,鹏鹞股份公司的首发申请获得证监委通过。截至2016年11月14日,申利公司仍为鹏鹞股份公司股东,持有鹏鹞股份公司550万股股份。王文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申利公司名下的鹏鹞股份公司550万股股份中的40万股股份属于其所有;2.申利公司立即向其归还属于其所有的该40万股股份。
法律关系图: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出资人王文华借用名义股东即申利公司名义向鹏鹞承包公司出资,王华文与申利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在申利公司破产后,王文华以其为代持股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王文华虽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申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王文华所有,但讼争股份是登记在申利公司名下的财产,现申利公司已进人破产清算程序,并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申利公司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全额清偿。申利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基于讼争股份登记公示的外观,有理由相信申利公司是讼争股份的真正权利人,并依据该信赖以讼争股份进行公平清偿。如仅考虑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从而支持王文华关于确认及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必将损害申利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对代持股的外部和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综合衡量的基础上,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优先保护申利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法院认可王文华与申利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权的事实,但对王文华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当名义股东对其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时,如果隐名股东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时,应当参照《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由此可见,这条规定解决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问题。本案将这一裁判思路拓展到名义股东破产时,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保护问题,认为不仅股权受让人,而且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也是善意第三人,其信赖利益同样也应保护。通过此案的裁判观点,在采用隐名投资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可能会被认定为破产财产,因此,隐名股东应密切关注公司的经营情况,不要等到公司破产时,才要求显名。
第二,在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认定为破产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提起赔偿诉讼,待胜诉后进行债权申报,参与破产的分配。
5. 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
在隐名投资内部关系中,隐名股东才是股权的真正权利人,但就外部关系而言,由于名义股东是公司登记材料中的记名人,依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凭记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合理地信赖名义股东就是真实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获清偿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不能以其非实际权利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尚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这里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应作广义理解,主要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具体包含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多种形式。
第二,当债权人不知晓隐名股东存在时,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当公司债权人在知道隐名股东的情况下,也可以将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列为被告,请求二者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查明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通谋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具有欺诈的故意,法院可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隐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隐名持股协议的约定,当名义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名义股东可依据双方之间协议的约定,向隐名股东追偿。
6. 隐名出资中股权的强制执行
在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分股权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因强制执行而转移股权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代持的股权时,隐名股东经常以实际权利人身份提出异议。是支持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从而排除执行,还是支持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从而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涉及到的问题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笔者认为:首先,应该遵循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理念,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依据公司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权归属进行执行,优先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隐名股东的异议;其次,为校正保护形式利益而扭曲实质正义带来的危害,如果非因隐名股东自身的原因,如登记机关错误等,或者隐名股东一直在行使分红等股东权利时,则不宜简单驳回隐名股东的异议。
【案例进阶4】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案例名称:案外人伍永田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来源: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9号,载于《广西审判实务与探索》2020年(第二辑)。
裁判要旨:
债权人针对名义股东的股权及相关权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 实际出资人会以其享有实际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进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的制度主要适用于与名义股东存在直接股权交易的相对人,但也不应一律排除并非股权交易相对人的债权人所申请的强制执行,否则可能不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害市场交易安全。实务中要在严格审查股权交易及股权代持真实性的基础上,综合实际出资人的过错程度,在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框架下,平衡保护债权人及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对于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对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可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对于实际出资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24日,伍永田与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星公司将其隐名持有的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2.75%股权转让给伍永田,转让价格为400万元人民币;转让手续完成后,伍永田缴纳相应的入股资金及履行入股的其他必要条件后,伍永田即隐名持有髙峰公司2.75%的股份,显名股东为南丹县富源矿业探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华星公司不再享有髙峰公司2.75%股权带来的任何权利,新的髙峰公司重组完成前,有关该股权所需的入股资金由伍永田交纳,该资金与华星公司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伍永田向华星公司支付了转让费。2006年9月24日,伍永田与华星公司还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星公司将其持有的富源公司5%股权转让给伍永田,转让价格为60万元,华星公司转让上述股权后,不再享有和负担上述股权应有的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伍永田向华星公司支付转让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从2008年开始到本案执行阶段,华星公司每年通过富源公司领取高峰公司2.9%股权分红款后,均支付给了伍永田。此外,伍永田与华星公司均是富源公司的股东,也是高峰公司的隐名股东;富源公司是高峰公司的显名股东。
广西五洲国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华星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裁定查封富源公司代华星公司持有的高峰公司 2.9%股权。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市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华星公司没有履行该调解书上规定的义务,五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 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7)桂01执715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11月28日向富源公司发出(2017)桂01执7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富源公司代华星公司持有的高峰公司2.9%股权的分红款。2018年5月7日,伍永田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华星公司通过富源公司持有的高峰公司2.75%的股权实际岀资人是伍永田,该股权归伍永田所有;请求确认伍永田与华星公司签订的转让富源公司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该5%股权及对应的高峰公司0.15%股权属于伍永田所有。
法律关系图: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伍永田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伍永田对受让的富源公司代持高峰公司2.75%股权及分红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富源公司确实代华星公司、伍永田等持有高峰公司的股份,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华星公司、伍永田均是高峰公司的隐名股东,并由富源公司代持。涉案高峰公司2.75%《股权转让协议》既是富源公司股东之间,也是高峰公司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华星公司、伍永田作为富源公司股东及高峰公司隐名股东,相互转让股份并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且伍永田十多年来一直享有隐名股东的分红权利。因此,涉案富源公司代持高峰公司2.75%《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五洲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并非华星公司与伍永田隐名股权转让的交易主体。而高峰公司的名义股东是富源公司,非被执行人华星公司,五洲公司对该隐名股权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资产收益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在伍永田已替代华星公司成为高峰公司隐名投资人的情况下,涉案富源公司代持高峰公司2.75%股权及分红款属于伍永田所有,五洲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优于伍永田对涉案股权及分红款的权利,因此,伍永田关于涉案富源公司代持高峰公司2.75%《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及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第二,伍永田对受让的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对应高峰公司股权分红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从公司章程内容来看,规定了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但并未设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限定条件。因此,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富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尽管伍永田、华星公司均为富源公司的股东,其有权相互转让富源公司的股权,但未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中五洲公司与华星公司买卖合同履行时,富源公司登记股东为华星公司。五洲公司有需要保护之公示信赖利益。在五洲公司申请执行时,伍永田因个人原因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数十年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对此存在过错。因此,伍永田基于受让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对应高峰公司股权分红款仍属于被执行人华星公司所有,是被执行人华星公司的责任财产,伍永田对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对应高峰公司股权分红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前述对第一、第二两个问题的分析,由于伍永田对受让的富源公司代持高峰公司2.75%股权及分红款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本案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由于伍永田对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对应高峰公司股权分红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伍永田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二审判决:不得执行2006年9月24日伍永田与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所转让的由南丹县富源矿业探采有限责任公司代持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75%的股权及其相关权利;驳回伍永田的其他上诉请求。
实务要点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当名义股东对其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时,如果隐名股东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时,应当参照《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换言之,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本案将这一裁判思路拓展到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能否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法院认为,不仅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而且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公示信赖利益同样也应保护。但如果隐名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对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可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基于这个认识,法院确认了对应高峰公司2.75%的股权能够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对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其对应高峰公司0.15%的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通过此案的裁判观点,在采用隐名投资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被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隐名股东很难对抗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因此,为保护自身的投资利益,除非万不得已,否则,最好不要采用隐名投资形式。
第二,如果受让了隐名投资权益,需要注意保留转让款支付、出资及分红等依据,以便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本案比较复杂,涉及到两个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第一个是两名隐名股东之间转让隐名投资权益的问题;第二个股权转让协议。本案提醒我们无论采用什么交易方式,在股权转让时,都应该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五)冒名及借名投资
1.隐名投资、冒名投资及借名投资辨析
隐名投资、冒名投资及借名投资均是使用他人身份进行投资的行为,三者之间有类似之处,但区别也很明显。第一,隐名投资中,股东权利的行使由名义股东进行,而在冒名投资及借名投资中,股东权利的由实际投资人进行。第二,隐名投资与冒名投资都表现为实际出资人以他人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的行为。隐名投资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意,约定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冒名投资中,冒名登记者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登记,冒名登记者与被冒名者之间存在不存在类似隐名投资的合意。第三,冒名投资与借名投资都是指实际出资人隐瞒自身身份,用他人之名进行出资,并由实际出资人以他人之名义自己行使股权,名义人不行使股权。二者之间的区分在于名义人是否知道,当名义人不知情时,实际出资人的行为为冒名投资,当名义人知情时,实际出资人的行为为借名投资。
2. 冒名投资中的责任承担
在冒名投资法律关系中,主要涉及被冒名者的责任、冒名者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第一,对于以假名或者盗名出资并登记的情形,由于被冒名者对冒名人的冒名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或根本不存在,因此,冒名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者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此外,被冒名者还可以采用确权之诉、侵权之诉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向冒名者追究侵犯姓名权的责任或诉求登记机关撤销虚假登记。
第二,为维护公司团体关系的稳定,一般而言,不应认定被冒名者的股东资格,应确定由冒名者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予以认可,或者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冒名者的股东资格,并责令其变更登记。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不认可,或者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冒名者退出公司。
3. 借名投资中的责任承担
在借名投资法律关系中,对于借名者与被借名者的责任承担,应区分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第一,在内部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者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出资与行使股东权利,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至于借名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应该在遵循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基础之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借名者进行出资且行使股东权利,在其他股东同意或默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否则,不宜认定其股东资格。
第二,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者为登记股东,依据外观主义与公示原则,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被借名者应当与借名者就股东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六)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纠纷诉讼程序
操作要点
1.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纠纷的区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股东资格相关纠纷主要涉及三个案由,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及请求变更公司纠纷。
(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该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持股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及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当股权转让或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时,公司应予以变更,否则,即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由于股东名册关涉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作为独立的案由。主要包括因转让方股东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发生的纠纷、因公司不履行记载义务发生的纠纷。
(3)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该纠纷是指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由于变更公司登记关涉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作为独立的案由。此外,该案由主要对应《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情形。
2. 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纠纷的管辖
由于三个案由均与股东资格及其权利行使相关,因此,在管辖上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
3. 请求权基础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第1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第73条、第129条、第130条、第139条、第14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第23条、第27条、第28条。
上述请求权基础规范,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纠纷均可能涉及,这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选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第73条、第129条、第130条、第139条、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第23条。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第28条。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3.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4.李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法律问题研究》 ,山东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作者:邵兴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