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务操作(一):关联交易

时间:2019/04/30 阅读:4479

 

导  读 关联交易是一种特殊的自我交易,实质上也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由于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所以我国公司法并未简单地禁止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犹如双刃剑,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以达到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为此,我国公司法第21条明确了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次司法解释进一步对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及相关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范。

 

一、《公司法》依据及解读  

(一)关联关系 

《公司法》第216条: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解读: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各种关系,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根据本项规定,关联关系的主要形式有: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如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合营企业之间的关系、联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等。同时,考虑到我国国企的实际情况,本条特别增加了但书规定,即“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二)禁止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在实践中,一些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本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三)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特殊规定 

《公司法》第124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解读:实践中,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董事会影响公司决策,使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不公平的资产买卖,违背公司利益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利用掠夺性定价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等,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为此,本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关联交易回避制度。为保证此种情形下,关联交易的公平性,本条采取的是一种程序公正的方法,即如果出现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则将关联关系董事排除在外,由无关联关系董事参与表决,确保董事会决议的公正性。如果无关联关系董事不足法定人数,比如,全体董事都涉及关联交易,则由股东大会决议。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的新规定  

(一)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来说,要构成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主体上,要满足公司法规定,损害方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其二,加害方要实际开展了关联交易;其三,损害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直接经济损失与本应得的间接的合法经济利益损失两种;其四,加害方的关联交易与公司的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相关行为人往往会以其行为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而进行抗辩,最主要的是经过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且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但是,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为此,本次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关联人责任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关联交易情形下,行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本身很难主动主张赔偿责任。为此,本次司法解释明确,股东在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给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

 

(三)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与撤销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次司法解释实际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之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是关联人通过关联关系促成的交易,而关联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即使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本身也很难主动提出请求。故在关联交易中,有必要给股东相应救济的权利。在公司不撤销该交易的情形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维护股东自身利益。

 

三、案例指引  

案例名称:昆明云南红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宏良、福州飞燕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7年5月24日,德太公司成立,云南红公司持股51%,吴宏良持股39.20%。自2008年6月26日起,吴宏良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宏平任监事。

2002年10月25日,飞燕公司成立。自飞燕公司成立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吴宏良为该公司股东,持股10%,并担任公司监事。

2008年6月1日,云南红公司与德太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德太公司为“云南红”系列产品在福建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独家总经销商,有权建立多级分销机构,德太公司应确保市场终端供货价不得低于云南红公司有关价格体系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场投入及奖励》约定,市场投入只能作为市场开拓和维护的费用,不得作为低价销售的费用。

2008年9月8日,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授权飞燕公司为云南红系列产品在福建省福州市部分渠道、福州八县、宁德地区及全省超市、大卖场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9月7日止。2009年11月3日,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德太公司既要以货款抵扣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还要承担飞燕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需要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飞燕公司员工工资)。

2011年12月20日,云南红公司以德太公司执行董事吴宏良任职期间,与飞燕公司串通,侵害公司资产为由向福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宏良和飞燕公司赔偿德太公司损失。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红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上诉。高院认为吴宏良进行关联交易,违背了忠实义务,根据华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德太公司的损失额为3496460.18元,吴宏良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云南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情分析 

1. 主体:吴宏良担任德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已经完全实际控制德太公司,主体符合。

2. 行为:云南红与德太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场投入及奖励》约定,该行为构成关联交易。

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授权飞燕公司为云南红系列产品进行销售,行为构成关联交易。

3. 后果:德太公司遭受损失。

4. 因果关系:其一,关联交易并不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因此该案的关键是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了德太公司的利益。其二,德太公司与云南红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场投入及奖励》约定,市场投入只能作为市场开拓和维护的费用。但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德太公司既要以货款抵扣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还要承担飞燕公司的全部经营费用。该协议约定的费用超出了公司原定的市场投入费,造成德太公司的损失。

综上,吴宏良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施天涛 著:《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 宋燕妮、赵旭东 主编:《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
  4. 张怒:《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及救济途径》,载于《法咖在线》公众号。

(作者:邵兴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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