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涉外合同仲裁条款在拟定时需要考虑仲裁相关法律、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和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等因素。在仲裁条款的格式上,需根据准据法拟定仲裁条款,确保其书面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要求,拟定时可参考示范条款拟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的内容建议明确所选择的仲裁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明确仲裁庭的组庭方式、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准据法、仲裁语言,可以考虑约定开庭地点、仲裁费用和仲裁一裁终决的法律后果。拟定仲裁条款需考虑主合同并入的其他文件中是否存在仲裁约定,同时条款的语言表达应尽量精准无误。
关键词:仲裁条款 仲裁协议 涉外合同
争议解决条款是涉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外合同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选择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往往比诉讼更具优势。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第一步。在实践中,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在本文中统一表述为“仲裁条款”)的拟定却并未得到合同方的充分重视,甚至有时合同方在签订涉外合同时连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都无法保障。笔者通过总结在审核涉外合同时的相关经验,结合相关法律实务,且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如未明确指出,仅指大陆地区法律)作为仲裁条款的法律审查的依据进行论述,形成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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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拟定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仲裁相关法律
仲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一是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二是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三是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
1.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也即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决定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涉外合同较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仲裁条款准据法本身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时,就需要通过冲突规范进行识别。
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甲款确定的原则:第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受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管辖;第二,如果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法律,则适用的法律是“作出裁决地国家”的法律,一般为仲裁地的法律。
我国法律对于仲裁条款准据法的确认与《纽约公约》不太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关于确定仲裁条款准据法的冲突规则为:(1)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准据法优先适用;(2)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但选择了仲裁地或仲裁机构的,适用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3)没有选择准据法,也未选择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也即中国法。根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即选定合同的准据法不视为选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此外,当事人如果同时约定了仲裁地和仲裁机构,但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不同,如何确认准据法,目前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在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准据法的情况下,有的法域(如英国、美国)也可能会通过主合同的实体法判断仲裁条款的实体法。
2.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就包括了仲裁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和仲裁规则;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通常按照国际惯例适用仲裁地法,同时参考仲裁地法律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
3.虽然仲裁事项实体争议的适用法不由仲裁条款约定,但选择实体争议的适用法律时,需要考虑仲裁地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地的因素。如果仲裁地的法律不是实体争议的适用法,法律查明的成本可能会很高;而如果仲裁争议的实体法违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强制法、公序良俗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导致仲裁裁决无法在执行地得到执行。同时,涉外适用的实体法也可能作为合同方博弈商业条款和其他合同条款的谈判砝码。鉴于实体法律的选择和适用是另一层面的法律问题且复杂,不在本文中作过多论述。
(二)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实践中,保证仲裁条款的绝对有效存在较大难度。一旦发生仲裁争议,双方当事人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就是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而仲裁条款是否有效需要放到司法审查或者仲裁机构审查下完成,而不同司法审查主体或者仲裁机构会根据不同的适用法律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最后得出的结果可能南辕北辙。也即是说,仲裁条款的有效性要纳入具体的法律体系下进行评价,脱离法律体系而评价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例如,关于临时仲裁的约定,在目前中国法律下属于无效仲裁条款,而在英国法下却是有效的。
在拟定仲裁条款时,合同双方可能无法预见未来哪个主体会在哪个司法审查机构适用何种法律提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异议,为了确保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可以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同时还可以将仲裁条款纳入合同各当事人所在国、合同履行地、仲裁协议签订地、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裁决承认执行地国的法律体系下进行初步评判,并尽可能促使其在前述法律下均为有效。
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就明确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因此,在中国法律作为仲裁条款的适用法时,就要尽可能避免前述无效情形对仲裁条款的影响。
关于涉外合同拟定仲裁条款时值得注意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否则将被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这是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83条予以明确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也再次对无涉外因素纠纷在境外协议仲裁的仲裁条款认定无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将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的涉自贸区案件认定为该案仲裁协议属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对该案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其中第9条第3段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这一规定确立了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也是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中关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选定仲裁机构这一规则的例外。
(三)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一般情况下,涉外的商事法律关系在各个法域下基本均可以选择仲裁程序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而民事、行政、刑事类的法律关系不一定在所有法域下均能适用于仲裁。在具体的法律体系下才能进一步讨论相关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在我国法下,可以仲裁的纠纷包括: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投资合同、证券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资产重组合同、收购上市公司合同、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和转让合同等合同纠纷及其他纠纷。不可以仲裁的纠纷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另外,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亦不适用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上述财产权益纠纷,不能扩大理解为包含因侵犯著作权中所包含的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性权利而引起的侵权争议。
根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可仲裁的事项包括“契约与非契约性争议”,其中非契约性的争议指合同以外的其他纠纷,既包括财产性的非契约性争议(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财产侵权、继承纠纷等),又包括非财产性的非契约性争议(如人身侵权、物上请求权纠纷、权属纠纷、法定非财产之债纠纷等)。这与我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就存在一定差异。
(四)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
在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并拟定仲裁条款时,还需要考虑未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纽约公约》对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予以了列举,其中就包括了仲裁条款在准据法下无效、裁决事项超过了仲裁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或仲裁地的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事项根据承认和执行地国法律不能仲裁或违反该国公共政策等。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无仲裁协议、超过仲裁协议的范围而进行的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撤销仲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就包括了无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因仲裁地决定了仲裁裁决被撤销时的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为了避免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承认或执行,双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时应特别谨慎,选择仲裁地的考虑因素见下文论述。而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地的法律及公共政策也可能影响仲裁裁决能否被承认和执行。拟定仲裁条款时,考虑到未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需要对相关法域的法律进行提前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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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的格式
(一)根据准据法拟定仲裁条款
如前文所述,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决定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不同准据法下,可仲裁事项范围、无效仲裁条款的情形存在差异,在起草仲裁协议时,需要依据准据法进行评判。如合同方选择中国法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有以下必备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同方在拟定仲裁条款时,应关注是否符合准据法对条款形式和内容的要求。
(二)仲裁条款的书面形式需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则要求仲裁协议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但未对书面形式作出具体的限制或界定。根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二章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对书面形式进行了规定,其应当“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而《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对“书面协定”的约定为“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因此,合同方在形成书面仲裁协议时,应确保其形式规范符合相应的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要求,尤其涉及通过《纽约公约》在境外执行的,应尽可能地在形式上满足其要求。
(三)参考示范条款拟定仲裁条款
一些常设仲裁机构通常为了便于合同方选择,也公布了仲裁条款的示范条款。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示范条款就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示范条款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机构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最终解决。*本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为…(香港法);仲裁地应为…(香港);**仲裁员人数为…名(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序应按照(选择语言)来进行。”可以看出,两个仲裁机构的示范条款行文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内容也不太一样。前者对可仲裁事项进行了概括表述;后者对可仲裁事项予以列举,同时后者还进一步约定了适用法、仲裁地和仲裁员,从条款内容完善程度更高,进一步消除了仲裁事项的不确定性。由于常设仲裁机构公布的示范条款往往会与本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相匹配,建议合同方在选择了仲裁机构后,参考该机构的示范条款以此规避仲裁条款的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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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的内容
仲裁条款的格式满足准据法的要求只是符合了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仲裁条款的内容才是实质性对当事人产生影响的关键,甚至可以说是影响合同方在仲裁中权利义务的实质要件,也是保障未来仲裁程序可预判、可控制的基础。拟定了于己有利的仲裁条款,也意味着以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时,在时间、地点、程序、费用成本等方面可能更为便利。通常情况下,仲裁条款涵盖如下内容:
(一)仲裁地的选择
仲裁地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仲裁地法可能会成为仲裁准据法、仲裁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仲裁程序法的确定依据,仲裁地也是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管辖地。
仲裁机构所在地不等同于仲裁地。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地的情况下,一般推定仲裁地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决定。仲裁地也不等同于仲裁开庭地,开庭地的法院也不据此获得对相关仲裁争议的管辖权。
仲裁地可根据合同方意思自治确定。在选择仲裁地时,在仲裁条款准据法允许的大前提下,应当尽量选择对仲裁制度持友好和开放态度的国家或地区,以及与仲裁裁决执行地有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并不违反仲裁裁决执行地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地区,尽量选择《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者直接将仲裁地约定为仲裁裁决执行地,以减小裁决被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风险。如果合同方选择的仲裁地所在国是一个多法域国,则协议中最好将地点明确以便确认具体法域。
针对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大陆地区进行仲裁的约定(仲裁地在中国)是否有效,在我国司法审查的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争议主要原因是我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需经政府部门和商会组建和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而外国仲裁机构显然不符合前述要求。根据最高院对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作出的(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复函,对类似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给出了较为明确的答复,即:“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因此,仲裁条款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地区仲裁是可行的,由此作出的裁决能够在中国大陆地区得到承认与执行。
(二)仲裁机构的选择(仅机构仲裁情况下)
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包括仲裁机构及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的专业人员的能力与案件争议的匹配程度、机构的知名度、公正性、机构裁决受认可程度及执行便利、机构仲裁规则是否适合解决合同方的争议、机构的仲裁费用和成本等等。以仲裁规则举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答辩期为收到仲裁通知的14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答辩期为30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答辩期为45天。不同机构的仲裁规则可能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不尽相同,当事人在选择前可以具体斟酌考量。又如几个较为有代表性的仲裁机构所示仲裁费用规则,仲裁费用主要包括申请费或受理费、仲裁机构管理费、仲裁员报酬和其他工作费用,有的仲裁机构从价计征仲裁费用,有的按照工作小时计征仲裁费用。合同方也可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预算仲裁费用并选择仲裁机构。
根据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约定唯一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无效,所以合同方应尽可能确保仲裁机构的名称准确,或者根据表述能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尤其在我国的很多城市开设了两家乃至多家仲裁机构,仅约定仲裁地点不能明确仲裁机构的,可能会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ICC仲裁规则2012年版规定了选择规则就视为选择了仲裁机构。因此,合同方在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仲裁规则对仲裁机构选择的影响。
(三)仲裁规则的选择
仲裁规则主要对仲裁的程序性事项进行约定,也包括了上下文已经提及的仲裁机构(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仲裁语言的确定,也包括了提起仲裁的程序和文件、答辩期、举证期、答辩响应的程序和文件、行为和证据保全、证据交换、庭审的规则、仲裁裁决的作出等一系列具体的程序内容的规定。总体来说,合同方对仲裁规则有很大程度的自由选择权。
1.为了方便起见,合同方在约定了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可以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适用于合同方的仲裁程序;或者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选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经相对成熟完善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这些规则经过实践检验并在过程中不断与时俱进地修正,具备合理和公平性。
2.当然,合同方也可以自由选择在现有的示范规则、机构规则下,针对特定的事项(例如答辩期的延长或缩短、举证方式和证据交换方式从线下调整为线上等)作出调整或特别约定,以更契合当事人的需求;甚至合同方也可以完全自由拟定仲裁规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
3.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认可常设机构仲裁也可以选择临时仲裁的规则,例如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仲确字第4号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应当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最高院在给浙江省高院的复函中认为“本案所涉的仲裁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4.实践中选择仲裁规则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所选择的仲裁规则不要与其他的仲裁条款的内容冲突,否则可能需要仲裁庭或者司法机构对此冲突进行认定。例如,国际商会2012年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了“仲裁院是唯一经授权对仲裁规则项下仲裁活动实施管理的机构”,该规则第6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实施管理”,如果合同方选择了临时仲裁或者非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前述规则的适用可能就会导致仲裁规则和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组庭方式存在矛盾。合同方在选择仲裁规则时,需要提前排除相关条款对仲裁机构和组庭方式的影响。而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1)浙杭仲确字第7号申请人ALSTOM Technology Ltd.与被申请人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任何争议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届时有效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在新加坡仲裁解决,仲裁庭由本条款规定的规则指定的三名仲裁员组成”,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4条规定首席仲裁员只能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任命,但案件仲裁过程中SIAC按照《新仲仲裁规则》第8.1“由两位边裁选定首席仲裁员”的规定选定了首席仲裁员。由于仲裁机构没有严格按照选定的仲裁规则组庭,法院基于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在本案中对不予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
有鉴于此,建议合同方在已经确定了常设仲裁机构的情况下,选择仲裁规则时,尽可能选择该机构配套的仲裁规则,降低仲裁机构管理仲裁程序的难度以及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的难度。
(四)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会对仲裁庭的组成进行规定,包括仲裁员的产生、仲裁庭的人数组成、可选择的仲裁人员、合议庭的情况下如何确认首席仲裁员等。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偏好以及对公平程序的理解,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作出事前约定。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员的国籍可能会对案件评判造成影响,也可以考虑对其国籍进行约定和限制。在选择仲裁员时,合同方也可以考虑对资质进行约定,比如是否具备某个特定法域的法律学术学位或者法律执业资质等。
如前所述,根据《纽约公约》,如果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或者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可不予承认和执行,而我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因此,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庭的组庭规则时,应尽可能使其契合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规则。
(五)可仲裁事项的范围
在不违反仲裁条款准据法的前提下,当事人可在仲裁条款中对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进行提前约定。如果担心将争议局限在有限的范围内,可采用概括描述加具体列举的方法对仲裁事项范围进行约定,措辞宜宽泛化,否则仲裁事项超过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
(六)仲裁准据法的明确
如前所述,鉴于仲裁准据法可能影响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如不明确进行约定,而通过涉外合同上下文推导,或者通过合同的实体法推导,导致仲裁庭和司法审查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判断,给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带来不确定性,不如直接在仲裁条款中进行明确。
(七)仲裁语言的选择
仲裁语言的选择意味着当事人能否在自己母语的语言体系下充分表达观点,甚至可以说是体现仲裁话语权的关键,同时也会减小己方的翻译成本和沟通成本,避免翻译不准确或者歧义给仲裁审理带来的影响。
仲裁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语言的权利。大多数的仲裁机构并不限制当事人必须在机构所在地的官方语言之内选择仲裁语言,也没有限制必须在仲裁员的母语或者工作语言范围内选择仲裁语言;但实践中,一旦在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员自身的语言体系之外选择仲裁语言,就会增加仲裁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甚至还可能因语言的差异影响仲裁结果。
仲裁语言的选择一是语言种类的选择;二是语言数量的选择,例如选择双语乃至多语种进行仲裁;三是语言适用的范围,包括适用于书面文件(包括提起申请、举证、与仲裁庭的沟通文件、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庭审过程的口语表达。
合同方在对仲裁语言进行选择时不要头脑发热或者心血来潮,适合的语言的选择可以节约仲裁费用,合同方也可以将仲裁条款中语言选择的谈判作为涉外合同其他条件争取的谈判砝码。
(八)开庭地点的选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开庭地点不一定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仲裁地,当事人可以单独约定和选择。开庭地点也会决定一部分仲裁成本。选择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开庭,不仅有东道主的心理优势,还可以降低己方出庭人员的差旅、食宿等费用。尤其涉及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进行仲裁时,这些费用的差异可能更为明显。
(九)仲裁费用的分摊
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会规定仲裁各方须根据过程程度分摊其在仲裁程序的支出,双方也可以对仲裁费用的分摊规则进行约定便于仲裁庭适当考虑。我国法律对合同方是否可以约定仲裁费用分摊未做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会对费用分摊的约定予以一定考量。
(十)明确仲裁结果是否一裁终决
虽然在中国法下仲裁结果通常为一裁终决已经非常明确,但在有的法域,仲裁结果可以上诉(如英国法)。如准据法允许,在仲裁条款下对一裁终决的程序予以明确,能一定程度避免冗长反复的仲裁程序违背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并希望尽快解决纠纷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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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拟定的其他注意事项
(一)其他文件并入合同可能导致仲裁条款的并入
有的涉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但却并入了示范合同文本或国际条约、其他合同、文件等。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前述被并入的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被并入到涉外合同中。例如许多航次租船合同会并入GENCON合同,而GENCON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就包括了在伦敦或者美国仲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需要对关联文件进行审查。
(二)仲裁条款语言的精准表述
仲裁条款在语言上需要尽可能的精准和明确。有的仲裁条款存在表述上的歧义,如其准据法为中国法的情况下,不能绝对排除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就可能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复函》中,案涉《租船确认书》约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LAW TO APPLY,若果仲裁在香港并适用英国法律”。该约定被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进而被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仲裁机构作出约定,也未就仲裁机构的确定并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最终的结论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作者:文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