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会讲这将产生禁止个别清偿、执行中止、保全措施解除等法定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都有约束力。但是作为债权人来说,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前述法律效力和破产受理给债权实现带来的影响与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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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正在执行中的债权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执行程序将中止,包括因生效民事法律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涉财产内容的刑事裁判、行政法律文书等进行的执行程序。原因是破产受理后禁止个别清偿,执行应停止,亦无必要。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因此,对于正在执行中的债权,特别是已经首轮查封到债务人的资产或者其他可以预计执行到位的债权人来说,破产受理对其是不利的。当然,反过来说,对于未获得首轮查封的债权人,债务人主要财产即将被其他债权人执行时,破产受理对其又是有利的,因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分配,好过“颗粒无收”。
为什么是中止而非“终止”执行?因为法院依据《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可以恢复。
(六)正在诉讼或者仲裁中的债权人
对于正在诉讼或者仲裁中的债权人,《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这个中止只是暂停一下,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依法将由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程序,需要给予管理人一定的准备时间。
其次,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债权人提起的是要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的给付之诉;但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清偿已经不可能。因此,法院在继续审理过程中,会要求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直接依据《破产法》规定确认债权金额,以与《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正在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的债权人,也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此的一般处理是暂缓确认,避免与生效裁判矛盾,稳妥起见。
实践中,管理人常会提出债权人撤诉后债权马上就可以获得确认,以便于尽快推进破产程序。在这点上,管理人倒不至于欺骗债权人,但是这种做法有两点不确定性:一是债权人申请撤诉的,诉讼费即使减半也仍由债权人承担,并且法律文书将予以明确,因此,债权人主张的诉讼费将难以获得管理人的确认;二是即使管理人予以确认,但是债权仍需经债权人会议及债务人核对,难保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不提出异议。
(七)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债权人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与债务人订立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对前述合同的解除权,系因破产法律规定而产生,不附条件,因此又被称为任意解除权。债权人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失的,有权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与破产企业订立但仅一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是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自然是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是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完毕,即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则其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述规定不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八)破产受理前六个月获得清偿的债权人
依据《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理论或者实务界中,通常称前述清偿行为为偏颇性清偿,偏颇性清偿得以撤销,因为有违公平原则。
但是,偏颇性清偿是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销: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3.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4.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5.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因此,除非是依法不得撤销的偏颇性清偿,破产受理前六个月曾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其获得的清偿有被撤销的风险。
(九)有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又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与已废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有重大不同。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的,有权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实践中,影响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追偿的,还有破产重整程序中名义清偿率“虚高”的以物抵债、以股抵债或者信托权益等非货币清偿,因为债权已经获得“清偿”,追偿权也相应消灭。
综上,站在全体债权人角度,破产程序是最公平的法律程序;但对于个体债权人来说,可能却不是其实现债权的最优解。破产程序对其债权实现不利或者有较大不确定性的,建议可以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积极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尽快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受到不利影响;相反,破产程序对其债权实现有利的,债权人则可以积极支持破产受理甚至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善用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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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文章的作者来自中豪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债权保障团队,团队成员包括柴佳、邓舒丹、尹璐和胡俊律师,均具有丰富的破产重整案件办理以及债权保障法律服务经验。如有任何问题,欢迎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