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我担任了多起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其中发生于西南地区某县城的强奸案办案过程颇为波折。本案被害人为15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为两名中年男性。对于相对闭塞的县城而言,此案属于引起当地司法机关重视的恶性案件。案件结果虽已确定,但办案过程的诸多细节值得关注与反思。笔者将以性侵案件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视角还原案件办理过程,通过本案可窥探中国县城刑事司法环境的真实样态,有利于认识刑事诉讼办案主体的差异性和多样性,从而打破戏剧化和脸谱化的固有认识。
关键词:性侵犯罪 未成年人 诉讼代理人 谅解赔偿 刑事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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愤怒的母亲与哭泣的父亲
当事人家属经同事介绍联系到我,先电话沟通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被害人文文(化名)的母亲在电话里表达了两点内容:一是案件管辖地不在重庆,担心对方通过社会关系影响案件结果;二是想了解被害人委托律师可以发挥哪些作用?个别被告人家属对于委托律师所起的作用尚持怀疑态度,何况参与感更弱的被害人家属。我向她解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除监督办案机关依法办案外,可以同被告人的辩护人一样阅卷、出庭,基于被害人立场发表意见。她可能听不懂术语,我补充到作为被害人的律师我们无法在法律之外增加被告人刑期,但会尽力避免被告人逃脱应有的惩罚。她听懂我表达的意思,问我可否当面沟通,我们约定周一上午10点在律所见面。周一上午9点,我到律所后预约11楼角落的会议室。文文和母亲到会议室后安排她们坐下,文文的父亲在停车场,我又安排同事接他上楼。考虑到文文仅有15岁,为避免造成二次伤害,在他们来律所前,我给文文母亲出具了一份案情问题清单,由她来跟文文核实案发细节,见面时向我转述即可。
根据文文母亲转述:文文初中辍学后,在当地KTV陪酒,遇到几位做二手车生意的客人过来喝酒;相互熟识后,与其中的董某发展为恋人关系,董某邀请文文到自己家乡游玩;文文答应后,便与董某、梁某开车前往。到达目的地后,董某邀请当地朋友一起喝酒,几人轮流向文文灌酒。凌晨2点左右,文文喝醉被人搀扶进到酒店房间,进入房间内共有7人,其中3人陆续离开,房间内剩下文文、董某、梁某、薛某。董某跟文文在酒店发生关系后去浴室洗澡,梁某趁机压在文文身上发生关系,结束后也前往浴室洗澡,薛某刚脱掉裤子扑向文文时,董某出来对其进行制止。案发后,梁某跪在地上求文文不要报警,并威胁文文如果她报警便跳楼。文文给同事发微信说自己现在非常害怕,并拨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董某、梁某、薛某拘留。文文在接受询问时表示董某是自己男朋友,自愿与董某发生关系,公安遂将董某释放。
文文母亲在转述过程中情绪逐渐激动,声音越来越大,我提醒她声音可以小些,避免给文文造成压力。文文的父亲进会议室时眼睛便是红的,一直回避与我眼神接触。文文母亲转述案情时,他也把头转向另一侧,听到女儿被伤害的事情,对他而言便是沉重而痛苦的。作为父亲,谁都难以接受自己的女儿有如此遭遇。办完委托手续后,我邀请他们到律所楼下吃饭,他们以工作为由推辞,文文母亲说此事就全权拜托我处理,还叮嘱发票和合同寄过去时要注意保密,避免周围邻居看到后议论。我提醒他们如果被告人家属或律师联系他们,可以把我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对方,告知对方直接与我沟通。如果公安再次通知询问,请提前跟我联系,我们要进行询问辅导,固定案件细节。将文文一家送出律所后,脑海里始终萦绕着文文母亲和父亲的画面。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一旦参与刑事诉讼,无论是作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均是一种不幸。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总是在人生最困难的时刻与我们相遇。回到律所后,根据文文提供的情况重新梳理案情,接下来要陪他们走完这段刑事诉讼的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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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达成的赔偿谅解
接受委托后第二天,接到一个号码归属地为文文家乡的电话,对方自称是两被告人和文文单位领导的朋友,刚开始语气比较强硬,但表达啰嗦,词不达意,仿佛醉酒,他讲几句,我总结下,他便说“对对,是这个意思”,说到后面好像酒醒了,态度开始客气。他表达的核心意思是文文是在KTV陪酒,跟客户发生关系是正常现象,希望从中调和,大事化小,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为避免对文文家人造成不必要麻烦,我礼貌地表示理解对方意见,案件并非发生在单位内部,与文文的单位无关。目前正处于侦查阶段,掌握情况也十分有限,我们对于案件处理并无决定权,想要了解处理情况可以联系公安,如果有其他问题,也可随时跟我联系。对方听完说了句“谢谢你,汤律师”,之后便没有给我打过电话,也未骚扰过文文和她的家人。
多数人会基于职业歧视形成偏见,认为文文之前在KTV陪酒,有发生性行为的经历,据此认为她是自愿与梁某、薛某发生性关系,梁某或薛某不构成强奸。法律人需警惕基于偏见作出轻率、笼统的判断,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规则”已对此作出指引,行为人以往表现或过往经历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理由相当朴素,如果你曾经实施过盗窃行为,不能有人丢东西就认为偷东西的是你。性侵案件中被害人的职业当然会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但需要结合地点、时间、交易记录等进行判断。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时存在交易行为,自然会降低强奸的可能性。文文在前往董某家乡游玩是基于情侣关系,双方没有转账记录,与梁某、薛某是初次见面,也无财物往来,不存在金钱交易。案发时,文文已被人灌醉,认识和判断能力有所下降,其与梁某、薛某并不熟悉,更何况在恋人董某面前怎么可能同意与梁某、薛某发生关系。案发后,文文又及时报警。基于上述情况,我们初步判断本案中梁某、薛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梁某的父亲也给我打过电话,通过梁某父亲得知,梁某是两个孩子的父亲,大儿子6岁,小儿子2岁,平时开滴滴为业,梁某是家里的唯一收入来源。梁某的父亲表示愿意对文文进行赔偿,但家里收入有限,如能接受4万块赔偿,就尽快把梁某的车卖掉。我刚开始觉得赔偿金额过低,后来前往当地检察院阅卷时看到当地人为了几块钱车费争吵时才理解对方所提金额可以理解。那里不是北京、上海,也不是成都、重庆,动辄百万、千万的赔偿款通常存在于经济发达地区或娱乐新闻,几万块可能就是西南地区小县城中普通家庭一年的收入。从心里讲,我是希望双方达成和解的,获得赔偿后可以支付文文转到外地读书的费用。在办案过程中,我也一直跟文文的母亲沟通此事。我把对方的赔偿方案告知文文家属后,文文父亲表示这不是钱的问题,只希望法院对梁某和薛某能够严惩,不想接受对方的任何赔偿。两位父亲,一位在为自己的儿子争取从宽处理的结果,一位希望为自己的女儿讨回公道,他们都没有错。刑事诉讼,从来没有赢家。
一周之后,又接到梁某家属委托律师的电话,对方表达的意思是可以把赔偿金额提高到6万,并希望我们尽快出具谅解协议书。他也联系了薛某的家属,薛某家属表示已对薛某彻底失望,任凭办案机关处理,不想再管此事。经过多次沟通,梁某方表示可以赔偿8万。梁某的律师说自己是梁某的亲属,如果接受赔偿,赔偿费用需要自掏腰包。不管对方陈述是否属实,提高赔偿金额终归对文文有利。我将赔偿方案转告文文父母。从策略上讲,辨方当然希望越早拿到被害人谅解协议书越好,便于帮助嫌疑人取保候审,在量刑建议上也能有所体现。而被害人一方如愿意接受赔偿,从博弈策略上来看,可以适当拖延,增加对方的紧迫性和焦虑感。我也向文文的父母解释,如不接受对方赔偿,我们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本案中基本没有直接物质损失,我们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但文文父母态度坚决,不接受赔偿,更不会出具谅解协议书。对方律师得知上述信息后也调整策略,作出妥协,表示只向文文赔偿,不需要出具谅解书。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只赔偿不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文文的父母还是拒绝赔偿,直到案件判决确定判决结果后,我才真正理解他们拒绝赔偿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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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来围观询问的警察
公安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时需有合适成年人在场,通常是未成年人被害人的监护人。据文文母亲描述,公安询问重点是文文和董某、梁某、薛某的关系,对于案件的细节询问得并不详细。根据以往办理性侵案件的经验,被害人在案发前与被告人的关系、案发时的具体经过、案发后的态度表现等会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如果公安第一次询问时不够细致,通常会进行多次询问。一周之后,文文的母亲接到通知,要求他们前往案发地接受第二次询问。文文母亲对于询问既恐惧又排斥,征求我的意见是否要去,她觉得公安第一次询问时对文文的态度粗暴。另外,从她所居住的县城到案发地的县城开车大概需要4个小时,往返8个小时车程,路途遥远,比较辛苦。我向文文的母亲说明其中利害关系,为了更好地固定证据,帮助办案人员查明真相,避免梁某、薛某逃避惩罚,最好还是配合公安的侦查活动,文文母亲最终同意前往案发地配合调查。
经过一段时间的熟悉,文文与我之间也建立了信任。对于这些过早进入社会的孩子,时常为他们感到无奈和惋惜,他们没有机会体会大学生活的美好时光,过早承受社会的冷酷与残忍。为了能把案件细节固定下来,我们对文文进行心理和询问辅导,首先要构建文文的心理防线和基本认知,明白犯罪的是对方,不是自己,不要过于责怪自己,更不要因为此事而否定自己。同时,我们也让文文明白,不管女孩子之前做的是何种工作,有过怎样的经历,发生关系时女孩子不同意,对方便是犯罪,这是基本的法律和生活常识。我们又把案件经过拆解成不同环节,便于文文向公安陈述。对于第一次询问时没有固定的文文向同事求助的微信记录和报警通话记录截图拍照,提交给公安。最后我们提醒文文,诚实是接受询问的基本原则,需按照案发时的实际情况陈述,如果记不清就直接跟警察说记不清,并非所有问题都有答案。
原计划周四陪文文和她母亲一起前往案发地,公安用三个不同的电话号码给文文的母亲打电话,要求周三之前务必接受询问,我当时在吉林省长春市担任另一起案件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联系公安想把询问时间改到周四,这样我可以直接从长春出发前往案发地陪同文文询问。对方答复说“被害人委托什么律师”,直接把电话挂断,看来文文母亲说对方粗暴并非空穴来风。文文父亲开车,他们一行三人再次驱车4小时到达案发地公安局。根据文文母亲转述的询问内容来看,基本与第一次相同,文文把相关证据主动提交给侦查人员,还把案发时进入宾馆时的细节和进入房间内躺在床上的具体位置再予以补充。我问文文母亲这次询问公安态度如何,她说态度还可以,可能是屋内人员较多,所以收敛了脾气。公安询问通常情况是两人,为什么会人员较多呢?文文母亲说询问时是在大会议室,两个人询问,还有六个人在旁边围观。我又问询问人员是女警察还是男警察,她说询问和围观的都是男警察。听完我顿时心里有些后悔,应该陪文文他们过去,即使不能参与询问过程,看到明显不当的行为也可及时制止。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6条及第14条规定,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的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很多人觉得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对法律规范相当熟悉,这其实是一种错觉。办案人员可能熟悉一些常用法律规定,但对于细节性规定并不了解。对于公安在询问文文过程中体现的不专业,一方面可能是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规定并不熟悉,另一方面可能是以往办案过程中也相对粗糙。对于基于猎奇猎艳的心理前来围观的警察,这不仅是不专业,而是粗鄙且令人厌恶。
半个月后,公安又通知文文前去接受询问。我联系公安把询问中忽视被害人感受、询问人员、地点不当等问题及法律依据告知对方,希望对方遵守程序规定,体现人性化的要求。一想到文文父母在初次见面时的状态,以及在办案过程中遭遇的种种,心中积攒的不平之气倾泻而出。对方听完沉默了一会儿,答复说他们会进行考虑。两天后,公安联系文文母亲问可否到家中询问,文文母亲担心周围邻居看到后产生不良影响,便再次前往案发地配合调查。刑事案件对证人进行多次询问本是常态,目的是通过多次笔录是否一致判断陈述真实性,但询问需遵守基本的程序要求。公安和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目标和方向一致的,查清案件事实,打击犯罪。诉讼代理人本意是协助被害人配合公安的侦查工作,但办案过程中始终感觉氛围微妙,这种微妙可能来源于公安对于律师天然的警惕或者敌意。在封闭侦查模式下,律师介入可能会打破封闭属性,给公安造成不安全感。但如果完全封闭,不允许律师介入,当事人的安全感又如何保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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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费解的取保候审
审查逮捕阶段,检察院将强奸未遂的薛某批捕,将强奸既遂的梁某取保候审。行为更重的反而释放,这算什么道理?我是从梁某的律师处得知梁某被取保候审的消息。他告诉我人已经释放,如不接受赔偿,以后便不再谈,言语中透露着轻松。至此,让我对这个县城司法环境的感受跌到谷底。对于审查逮捕阶段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并无改变结果的权利。我联系检察官问她为何将梁某取保候审,对方答复说:她亲自到案发酒店勘查,发现酒店的房间很小,如果被害人和梁某发生关系时呼救,在浴室中洗澡的董某应该可以听到,董某说当时没有听到呼救声,说明被害人在与梁某发生关系时没有呼救,从这一细节判断,文文并不反对与梁某发生关系,因此将梁某取保候审。由于当时无法阅卷,即使对于检察官的意见并不赞同,与其争论对改变结果意义不大。我问多久可以阅卷,他说案卷预计下周可以移送到检察院。对于梁某被取保候审的原因,可能是被梁某及律师误导。通过与检察官的接触,感觉她并非没有底线的法律工作者,可能是迫于单位领导压力而作出决定,想改变取保候审的结果需要说服她背后的实际决定人。
周三下午4点左右,我接到检察院案管的通知,案卷已经移送到检察院。带着提前准备的阅卷手续,我到重庆江北机场的汽车站坐了6个小时大巴前往案发地。大巴司机在晚上11点左右让我在一个没有路灯的桥上下车,打开导航步行15分钟找到预定的宾馆,洗漱完匆匆睡去。第二天早上7点先到案发现场勘查房间情况,8点到检察院门口吃了碗当地的云吞面,等到9点到案管办理阅卷手续,拿到案卷光盘后,坐上午10点的大巴返回重庆。一路颠簸,疲惫不堪。回到重庆后,立刻开展阅卷工作。通过阅卷发现文文进入房间后和董某躺在靠窗的床上,梁某靠过去也和文文及董某躺在同一张床上,董某和文文发生关系进入浴室洗澡后,梁某便把床单蒙到文文头上与文文发生关系。检察官说文文当时并未呼救并不意味着同意与梁某发生关系,而是文文酒后认知能力下降,视线又被床单遮住,误以为与其发生关系的是董某,文文在笔录中也有相应的陈述。通宵加班完成法律意见书,第二天到律所后寄给检察官,并电话联系说明了意见,希望她结合法律意见书中的证据分析及时向领导汇报尽快作出逮捕梁某的决定。在度过一个无比煎熬的周末后,终于在周一下午接到检察官电话,检察院领导讨论后决定逮捕梁某,梁某已经羁押在看守所。通过对梁某取保候审释放出的信号,案件比我和文文家属预期的更为复杂,如果被害人一方没有积极参与案件,对梁某的处理结果可能难以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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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常艰难的庭前沟通
根据刑法规定,如认为梁某和薛某构成轮奸,起点刑在10年以上。如不构成轮奸,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梁某的刑期在3-5年,薛某由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文文母亲在与我接触时认为梁某和薛某构成轮奸,实际是从嫌疑人的数量出发作出的朴素判断。如果想要认定为轮奸,需要找到薛某和梁某共同强奸的证据。薛某和梁某虽然均是董某的朋友,但在案发前并不认识。案卷中也无薛某和梁某在邀请文文喝酒前商议过强奸文文的证据。在案发过程中,薛某和梁某未向对方提供帮助,无法认定行为中产生共谋。薛某是在梁某之后与文文发生性行为,薛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他看到梁某与文文发生关系后产生犯罪意图。虽然文文在接受询问中明确表示其自愿与董某发生关系,无法认定董某违背文文的意愿,但如果董某在召集薛某、梁某等人喝酒时便向他们表示过轮奸意图,那么董某可能构成薛某、梁某等人强奸罪的帮助犯。基于上述分析,我联系检察官提出补侦董某、薛某、梁某及与其他证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直到案件移送至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调取情况也未予答复。审查起诉阶段认定薛某和梁某轮奸的证据并不充分,只能按照单独强奸确定量刑建议。经过与检察官沟通,确定梁某的量刑建议为4至5年,对于薛某的量刑建议为2年半至3年。量刑建议原则上应当是确定刑,检察官提出幅度量刑建议可能是考虑到本案的谅解问题尚未落实,如在审判阶段达成谅解,可给法院留出裁量空间。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由少年庭的李法官承办,对方拿到案件后先给文文的母亲打了电话,要求文文母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文文母亲征询我的意见是否撤回,她说法官说话的语气很凶。我告诉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可能获得赔偿的金额不多,但双方尚未达成和解,还是尽可能争取赔偿。法官之所以要求当事人撤诉或另行起诉,一方面是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较为繁琐,容易导致案件拖延,不利于结案考核;另一方面是想把案件交给民事审判庭处理,减少工作负担。当然,不排除法官是基于善意提醒当事人撤诉的可能。但一味让当事人撤诉容易导致被害人家属产生法院不愿维护权利的感受,从而怀疑司法公正,还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如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仅要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期限也将更长。我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尝试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依据是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修改后为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预留空间,上海法院也作出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的判例。但看到法官对于基础性的附带民事诉讼尚且如此排斥,对于相对前沿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审查认定自然更无兴趣。因此,我也提前跟文文的母亲沟通,降低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预期,重新考虑谅解赔偿问题。
我联系法官时,对方也是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发难,让我尽快撤诉;我说文文的母亲还是希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此外,对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可否参加庭审的问题,我与法官之间也有不同认识,法官说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出庭没有法律依据。而我当时刚在长春市中院以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完一起故意伤害案的庭审,怎么在其他法院就无法出庭呢?我告诉她,《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如果诉讼代理人不能出庭,如何向被告发问呢?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权利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对方听完说,她再回去查查法条,看我所讲内容是否属实。三天后,对方又打电话过来说,虽然有法律依据,但是院长担任审判长,不想庭审时间过长,诉讼代理人最好不要出庭。我说既然有法律依据,当然可以出庭,跟谁做主审法官无关,庭审发言精炼是基本的工作要求,自然不会耽误庭审。对方见我执意出庭,也就不再阻拦。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出庭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权利,在如此基础的问题上遇到障碍,确实是我未曾预料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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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的庭审交锋
开庭时间确定之前,我已准备好发问提纲、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材料,并提前一天入住到法院附近酒店。文文家属为避免被告人家属纠缠未到庭审现场。庭审时间安排在下午2点,合议庭成员包括法院院长、刑庭庭长、少年庭庭长。法官、书记员、检察官、辩护人到齐后,还进行了一次入庭排练,不知是以往便注重庭审仪式,还是对本案格外重视。审判长宣布开庭后,核实梁某、薛某的身份信息;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对梁某和薛某发问。梁某辩解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薛某辩解其并不具有强奸意图。公诉人问梁某、薛某是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提醒薛某当庭翻供的法律后果。公诉人发问后,法官询问辩护人是否发问。我举手示意审判长请求发言,审判长说等辩护人发言后再让我发言。我提示审判长按照《刑诉法解释》第242条的规定,公诉人发问后,应当由诉讼代理人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诉讼代理人发问后,才能由辩护人发问。审判长听完虽面露不悦,但还是允许了我发问。案发时,薛某脱掉裤子意图扑向文文,被刚洗完澡的董某制止,明显属于犯罪未遂,他却辩解自己不具有犯罪意图。我问薛某:“你为何在屋内脱掉裤子呢?”薛某给出了一个出乎意料的答案:“因为我热。”法庭上原本氛围比较紧张,听完薛某荒唐的辩解,众人忍俊不禁。我问薛某:“如果觉得热应该脱上衣或者开空调,你是有什么特殊癖好或生理疾病吗?”薛某见我调侃他,便支支吾吾不再回答。被告人在法庭上毫无理据的辩解,本质是辩护律师庭前辅导工作未做到位。
对于梁某的无罪辩解,发问阶段主要固定梁某、董某、文文进入房间的顺序,梁某、董某、文文在酒店内的位置,案发后文文是否报警,梁某是否向文文下跪道歉等细节,等到辩论阶段结合梁某辩护人的意见一并回应。此外,我计划通过从董某、梁某、薛某的关系以及交往经历等边缘性事实出发,以庭审发问的方式,挖掘出梁某和薛某在案发前是否有犯意联络的线索。但刚问出第一个问题,便被李法官打断。她直接问薛某:“你们在案发前是否商量过强奸被害人?”如此简单直接的问题,被告人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当然会说没有,就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直接问警察,是否对当事人刑讯逼供,警察自然不会承认。我在庭前申请过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目的是通过法庭发问的方式,验证董某是否构成梁某、薛某的涉嫌强奸罪的帮助犯,通过被告人和证人庭上发言矛盾之处寻找蛛丝马迹;但法院以董某没必要出庭为由拒绝了我的申请。我无意恶意揣测法官如此操作的目的,可能确实是为提升庭审效率,刑事审判中允许证人出庭作证本就是例外;但无论从技术上还是规定上,她都没有必要打断我的发问。
法庭辩论阶段,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未违反女方意志、女方醉酒未对女方采用强迫手段、被害人有过错、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对梁某减轻处罚。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薛某构成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结合案件事实逐一进行辩驳,对于案件也是做了相应准备。公诉人回应后,我表示赞同公诉人的意见,并做如下补充:对于梁某是否违反妇女意志的问题。案发前,梁某与被害人并不认识,双方属于初次见面的陌生人,缺乏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情感基础。梁某在与被害人吃饭过程中多次向被害人劝酒,董某已经帮梁某预定其他酒店,但梁某执意跟随董某和被害人进入他们预定的房间,董某和被害人进入房间后在靠窗的床上躺下,梁某随后紧靠在被害人身边躺下;案发中,梁某趁被害人与董某发生关系后故意把床单蒙在被害人脸上,遮挡被害人视线后与其发生性关系。对于梁某辩解被害人并未呼救,实际上是被害人喝酒及发生性关系的双重作用导致认识能力下降,视线被遮挡后误认为梁某是董某。从生活经验上来看,被害人与董某属于情侣关系,又岂会在情侣面前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害人发现被梁某性侵后立即报警,梁某也跪在地上道歉,并愿意给被害人1万元作为赔偿,说明梁某主观上明知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其意志。综合来看,梁某故意遮挡被害人视线,利用其醉酒状态与其发生性关系,明显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梁某通过一系列行为主动向被害人贴靠,体现其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并非被害人存在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我们认为迷奸也属于强奸的一种类型,法律上对于迷奸较之于一般强奸从轻处罚并无法律规定,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我从刚入行做律师起,庭审发言基本脱稿,脱稿较之持稿发言,易于与法官进行眼神沟通,便于更好地传达信息,另外也是向法官表示对案件做了充分准备,希望他们能够重视律师发表的意见。庭审发言是提示法官重点,书面意见是详细展示法律、证据依据,双管齐下往往能取得更好效果。
除反驳辩护人的意见外,我提出三条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一是本案中被害人系15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二是本案中即使不认定为轮奸,但梁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后,薛某又意图强奸,上述情节较之于一般的强奸案件更为恶劣,主观恶性更大,建议法院对两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三是两被告人均在法庭上翻供,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变更量刑建议。第二轮辩论时,梁某的辩护人又提出,在庭审前愿意向被害人家属表示赔偿,但被害人家属并不同意,建议对梁某从轻处罚。我在法庭上的回应是:对方提出的赔偿金额为8万元,被害人家属不予接受,对方表示赔偿,但被害方未接受赔偿并无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梁某的辩护人虽然辩点乏力,但在案件辩护空间有限的情况下也算做了积极准备,但薛某的辩护律师在发问及辩论环节的沉默则体现出责任心上的不足。最后陈述环节,两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并向被害人道歉。
庭审结束后,审判长面带微笑走过来跟我说,希望我联系被害人家属尽量促成双方和解。他提醒附带民事诉讼可能无法得到支持,我说我已经提前跟家属沟通了不接受赔偿的后果,他们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也有合理预期,核心诉求是被告人能够得到应有惩罚。他又跟梁某的辩护人讲:“这个案子怎么可以辩被害人有过错呢?这种辩点明显不成立。”梁某的辩护人尴尬地笑了笑。我说:“他也是为了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梁某的辩护人说:“老汤,你这下手有些狠啊。”我说:“这也是我的工作职责。”另一位审判员说:“你对这个案子确实比较熟悉,发表的意见较为中肯,能不能交份书面意见给我?”我说:“开庭前,我已把书面意见寄给李法官;结合今天庭审情况完善意见后,再寄给你们。”回到酒店房间后,我联系文文母亲向她汇报了庭审情况。晚上,找了当地的一家海鲜大排档,喝了两瓶啤酒。案件开完庭后仍需跟法官保持沟通,但庭审结束也算是告一段落,心里的担子能够松一松。第二天上午返回重庆后,完善书面意见从律所寄出。下午,前往看守所会见涉嫌职务犯罪的当事人,由诉讼代理人角色又切换为辩护人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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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后的余波和反思
文文父母是普通工人,除文文外,还要抚养两个孩子,家里的经济压力不小,但自始至终不肯接受梁某赔偿。有天晚上看到文文母亲在微信上转发一条关于孩子教育问题的文章,并配文说“教育孩子真难”,我才有些理解他们不接受赔偿的原因。文文是家里的长女,第二个孩子又是女儿,第三个孩子是儿子,文文父母的时间和精力主要投入到照顾老二和老三上面,忽视了对于文文的教育,导致文文初中未毕业便辍学工作。如果当初文文能在学校继续读书,可能就不会遭遇后面的事情。文文父母坚决不接受梁某的赔偿,甚至愿意为文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能是基于对于文文缺少关心和教育的弥补,希望能为孩子讨回一个公道,从而减少自身的愧疚感。
法院判决结果在庭审过后一个月左右确定,梁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薛某构成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能认定为轮奸,上述判决基本符合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我把判决结果转告了文文母亲,向她说明了量刑计算过程,文文母亲表示能够接受判决结果,但她仍觉得承办法官语气太凶,让她心里难以接受。李法官希望我从中协调,让她和文文母亲见上一面,把判决书送到文文母亲手里,但文文母亲拒绝见面,表示不想与法官沟通。我与李法官约在咖啡厅见面,这次见面比较客气,拿到判决后签了送达回证。我向她解释了文文母亲不接受赔偿的原因,她跟我聊的主要是审判工作繁重,周末加班是常态,言下之意,工作压力大难免影响情绪,偶尔说话语气不当。同为法律人,自然能够理解彼此的难处。喝杯菊花茶,聊了十分钟,我便回律所把判决书寄给文文母亲。给文文母亲打电话提醒她查收,并建议文文母亲尽快落实文文读书的问题,如果需帮助随时跟我联系。文文母亲拿到判决书后表示不再申请抗诉,梁某、薛某也并未上诉,法院判决生效,梁某、薛某移送监狱执行。
案件结果虽然确定,但未能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不当行为,梁某、薛某、董某的沟通记录未予调取,申请董某出庭作证未被允许,对梁某、薛某的梯度式发问未能落实等均是遗憾。通常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追求真相,但实际上可能并非如此。我们当然是在追求真相的方向上努力,但追求真相所需要的司法资源有限并且分布不均,这种不均匀既体现于不同地区,也体现于不同案件类型。或许文文的案件发生在上海,抑或文文是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可能会有不同。我们看到的往往是在司法资源先天不足的前提下得出的真相,换句话说可能是有限的真相。
除案件处理结果外,当事人的诉讼体验受办案人员的素养、性格、工作状态等因素影响。我无意指责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流水作业的模式下,我们都是生产线上的“工人”,都有作为人的局限性或者说多样性。制度设计者需要更多关注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具体的人,从而提升制度良性运转的可能性。社会公众需更多关注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具体的人,而非以脸谱化或戏剧化的方式认识司法人员和律师。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家属而言,需要充分认识到刑事案件的不确定性,即使在案件基础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等确定的前提下,你所遇到的不同诉讼相对方、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等,可能也会将案件引向不同结果。
(作者:汤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