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破产研究专题文章均摘选自本所律师多年在破产专业领域的理论研究成果,以企业破产为主题,囊括了破产实务中热点与前沿法律问题,以期对业界同仁有所助益。
主要观点: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是十分重要的环节,而破产法中的十余条规定,远远不能涵盖这一重要环节的相关情况,对战略投资人的招募也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拟定、表决与战略投资人招募并进,通过在重整投资协议中的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保护战略投资人,肯定战略投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参与度,对于有序、顺利推动破产重整程序至关重要。
一、重整计划草案综述
(一)重整计划草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作了规定。第八十条对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作了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应包含的内容主要有: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及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实践中,笔者了解重整计划草案大多会由管理人制作,或即便由债务人制作,往往因为其专业性限制,以及必须对所有债权人公平公正的原则,往往也会由管理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把控和调整。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
《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的时间做了明确规定,即便有合理原因,也只可延长3个月,并且这一时间是从法院裁定之日起计算。在规定时间内制作出一份能够客观反映破产企业财产情况、可能获得大部分债权人支持,并且对战略投资人有足够吸引力的方案,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者来说,时间紧、任务重。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中,以下几件事很重要:
1.破产原因分析,初步评析企业自身价值
管理人在进场后,伴随着对材料的接管、梳理等工作的推进,首先会对企业破产的原因进行分析。有的是因高额融资利息拖断了资金链;有的是自身效益不错但扩张太快导致崩盘;也有的确实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导致。
破产企业的自身价值、其在行业内的竞争力、企业重整后复市是否具有良好的可持续发展性、所在行业发展趋势等,都影响着企业的自身价值,与此同时也影响着重整的成功与否。
2.债权债务梳理,真实反映企业资产负债状况
在整个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债务的梳理核查十分重要。因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客观、真实,直接决定着战略投资人需要为重整投入的成本,关系着其进入与否。实践中,确实有不少投资人认为债务太多,而未能合作重整。
3.综合价值判断,是否具有复市可持续发展性
有了包括但不限于前述的基础认定后,会对破产企业的重整价值有客观、全面的判断。在综合评析破产企业的重整价值后,才能更客观、更实际地拟写重整计划草案,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成功引入战略投资人。这才真正有利于重整工作的有效推进,盘活企业,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的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
(三)重整计划草案二次表决的限制分析
1.表决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表决通过。未通过的部分表决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其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批准,或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限制、程序的不可逆性
《企业破产法》赋予重整计划草案两次表决权,但其实是有多重限制的。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应是综合考虑后,可以平衡大部分债权人利益的方案。因为一旦第一次表决有个别组别没有表决通过,那么在草案调整到第二次表决时,其草案不能损害其它已通过表决组的利益,那么可调整的部分视招募投资人的情况不同而迥异。
(1)没有战略投资人进入下的重整计划草案调整、二次表决
如果此时还是没有战略投资人进入,方案调整其实是在最初状态下进行的细微调整,各组别、同组别不同金额区间的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根本性的化解。重整方案二次表决通过的可能性并不乐观。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要求法院裁定通过,也须基于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相关规定,可以较好地破局,实现各方共赢的前提下。
(2)战略投资人进入的重整计划草案调整、二次表决
如果此时出现了战略投资人,那么草案制作人可以多方磋商,协商调整出平衡各方利益更有可能表决通过的方案。战略投资人进入后,可以有针对性地同未通过组别谈判,共同寻找一种解决方案,以通过第二次表决。即便草案不可避免地需要调整已通过组别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第二次表决中让其参与表决。笔者认为:有战略投资人进入的第二次表决方案,对重整程序的推进十分有利,因为资金的大量进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化解矛盾,有寻得各方利益平衡点的较大可能性。
二、引入战略投资人的时机分析
《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表决和通过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战略投资人却没有规定,那么何时招募、如何招募就需要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人综合考虑。实践中,投资人的招募程序大致分为招募、遴选、谈判、投资人选定这几个步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同,实践中关于引入战略投资人的时间也不同。现就实践中常见的两种方式作分析:
(一)草案表决前引入战略投资人的利弊分析
1.草案拟定更务实,一定程度上能提高草案表决通过的可能性
实践中,一些债务人或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前就积极寻找并确定战略投资人,将战略投资人进入的相关条款写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战略投资人的提前进入,将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一定了解。实践中,提前进入的战略投资人往往也是对破产企业较为熟悉的。这使得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债权清偿等部分内容的拟写更务实,使得重整计划草案更具说服力。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可能性和可执行性。
2.固化重整计划草案,不易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
表决前引入的战略投资人,竞选出的战略投资人大多不是面向全社会公开招募的,而是事先对破产企业较为熟悉或较为关注的企业。意向投资人的人数限制,不排除管理人或债务人在谈判时被动,造成破产企业价值低估。并且这种情况下草案的内容在提交债权人会议时已基本固定,一方面失去了破产重整价值的其他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方案不符合部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从而可能导致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未获通过。
3.战略投资人资金要求较高,重整程序存在变数
提前引进战略投资人对其资金实力要求较高,其需要在表决前准备好融资,在重整计划通过后的规定时间内将资金就位。实践中,为了重整成功,管理人或债务人大多会要求意向投资人缴纳保证金,这些都使战略投资人的资金压力较大、融资成本较高。但与此同时,给战略投资人的保障却很少。一旦程序中出现变数,重整就可能面临失败。
(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依计划引入的利弊分析
管理人或债务人根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先行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确定重整模式和招募战略投资人的方式等,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再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方式寻找并确定战略投资人。
1.省去意向磋商环节,有助于提高重整效率
《企业破产法》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间做了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还须对债权债务等信息进行全方位核查,此种模式可以省略与意向投资人磋商的环节,从而有助于提升重整案件效率。
2.有助于提升重整价值,提高债权人的重整信心
此种模式下的重整计划草案不需要明确投资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资金分配等问题,仅就该部分问题在符合重整模式的前提下作原则性规定。这会提高债权人对重整成功的信心,更愿意推动寻找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人。
若重整计划草案成功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则意味着投资方式、重整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投资人权利和义务等关键要素均已明确。有利于各方对破产企业有更客观的认识,更有利于权衡各方利益;战略投资人面向社会公开招募,更有利于提升破产企业价值。
3.受时效限制的影响,未能有投资人进入的情况下,程序转换
此种模式下的重整计划草案一般会对投资人招募的时限有要求,在这有效时期内,能否招募到合适的投资人,影响很重大。如果确实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招募到投资人,则破产重整程序即将转换。
三、重整计划草案拟定阶段关于引入战略投资人的思考
何时招募、怎样招募战略投资人对于破产重整的有序、有效推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破产重整制度不但是为提高债权人的受偿率,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而且也综合考虑了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企业职工的利益保障等社会效益问题。破产重整制度需要综合考量各方利益,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那么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拟定时,对于战略投资人的引入,应当在了解破产企业各项真实、客观条件下来综合考虑,选择最有利于广大债权人的方式。
(一)重整计划草案拟定、表决与战略投资人招募并进
1.战略投资人的招募条件的普适性
重整计划草案拟定是提前设定投资条件,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一些意向投资人的进入。为了更有效地堆进重整程序,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注意投资方案部分的普适性,以争取未来投资人的有效进入,也保证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企业自身价值的重现。重整计划草案拟定过程中,如果有投资人有意向,那管理人可以适当吸收意向投资人的合理要求,这也更有利于重整方案表决通过和战略投资人的最终引入。
2.多方沟通,积极推进破产重整程序并取得实质成功
为了更有效地推进破产重整程序,也为了战略投资人的成功引入。管理人要在日常破产工作中提高效率,尽可能地做到债权及时审核,及时和债务人、债权人,甚至是审计机构沟通,以尽快明晰企业债权债务等情况。在这个过程中,可适当开展意向投资人招募,可在当地调研相关有实力、有意愿的企业并做推荐,同时也可了解意向投资人的诉求。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适度调整重整计划草案,并积极推动召开债权人会议。在包含投资方案原则性框架的重整方案通过表决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再按草案公开招募战略投资人。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战略投资人的前期融资压力,一方面也可以为公开招募提供一个较好的条件。
(二)战略投资人的权益适度保护
相较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资产处置接受人,破产重整程序中战略投资人的进入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例如,债权的真实性、破产企业可能未予披露的相关信息、巨额税费解决问题、重整计划能否得以顺利实施、如不能执行转入清算时的权益保护等。实践中,诸如此类的原因也让不少有意愿的意向投资人最终止步于签订投资协议,而更愿意等到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破产企业资产。这种结果不论是对于破产企业来讲,还是对于战略投资人本身,还是从社会稳定发展的角度来讲,都不是皆大欢喜的结局。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战略投资人的权益应当予以适度保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可以在重整投资协议中通过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来加以保护;二是认为可以肯定战略投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参与度。不管是采取何种方式,保护战略投资人权益的目的是为了其最终进入,这有利于破产重整程序公平公正有序推进。
破产重整程序是一个不断利益平衡的过程,过程中会不断出现涉及战略投资人利益的事情。保障战略投资人权益的同时,也要防止因迫切希望引入战略投资人,而舍弃其他债权人利益,减损破产企业价值。“度”的把握是对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的考核,也是对管理人的考验。
(三)找准企业价值与重整障碍,争取“府院联动”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全国各地纷纷在破产程序中“府院联动”。
管理人在分析破产企业自身价值后,应找准其定位以及重整程序中的障碍。针对需要政府部门协调、支持的产业政策、信访维稳、招商引资等方面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政府报告,积极争取在有重整价值但重整程序有障碍的案件中推动“府院联动”。
“府院联动”可以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等不同性质主体的利益;可以更好地化解普通债权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等不同组别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可以更好地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尽快修复破产重整企业信用、适度减免税费等。“府院联动”有利于发挥政府职能优势,稳妥处置和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合力提升破产审判效能,共同营造公平、公正、法治的营商环境。
(作者: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