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时效制度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问题,在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争议巨大。《民法典》第196条似乎平息了争论,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仍然不甚明确。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不具有超越时间的特殊性,应适用时效制度。就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而言,传统诉讼时效制度不能解决时效届满后物权利益的归属问题。只要义务人坚持不履行义务,权利人之权利即无法实现,实体权利不灭无实际意义,反之却可消灭“权利真空”,更为可取,此时占有人可通过先占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义务人抗辩后清偿,权利人接受给付的合法性问题可通过“履行道德上义务”来解决。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在第19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似乎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得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经久争论划上了句号,以填补《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对于该问题的立法空白。将《民法典》第196条做反面解释,即得出未登记的动产的权利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该结论之正当依据乃“动产价值小、流动大、易损耗,导致举证困难,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减少诉累”的立法理念。
民事审判在此问题上也并未形成统一立场。部分法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归属于物权请求权,根据现行法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并未详细说理释明。法院援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1款,直接得出“物权请求权纠纷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反面解释;或援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将该条中的“民事权利”限定为债权请求权,从而排除物权请求权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亦是秉持相同观点。部分法院认为行为人对权利人之物权构成侵害且该侵害行为一直持续,不适用诉讼时效。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物权紧密相连,只要存在对物占有的侵害,就会不断地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进而无法适用诉讼时效。部分法院并未就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有所区分,因而并不排斥诉讼时效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并未多做说理。一般在案件审理中较多笔墨放在对于时效起算点及中断中止事由的审查上,以此来判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部分法院未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进行区分,即并未就动产、不动产,登记、未登记进行细分进而区别适用。
但就《民法典》颁布后的司法裁判看来,该条规定也并未得到法院的绝对遵从。有的法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属物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且此种裁判为大多数;也有法院裁判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适用空间。司法实践对于《民法典》适用的迟缓同样体现在肯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裁判上。仍有部分法院通过裁判“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反推其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认可;抑或同样不对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进行区分而直接适用。
事实上,时效制度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正当性论证需要对时效制度的功能进行甄别。而在适用时效制度的路径抉择上,也要对时效效力进行考察而做通盘布局,由此方能解决目前“抗辩权发生主义”带来的“权利真空”问题及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
我国建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故不动产以及某些动产(特殊动产)之物权采登记为公示方法,经过物权登记的不动产及特殊动产纵然被他人持续占有,也断不能形成占有人之权利外观,且并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消解登记的公信力,也就并没有发生第三人信赖的可能性,由此形成的所谓稳定的财产秩序也是非法的财产秩序,因而不动产及特殊动产的返还原物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本文所论及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问题均针对未登记动产而言,无涉不动产及已登记动产。
二、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正当性
01、时效制度价值论
霍姆斯曾将时效经过比作一颗掉落悬崖的种子,以“时间的流逝是否将权利变为恶”来追问时间经过消减权利的正当性。权利人久久不行使权利即“给了这颗种子”生根发芽的机会,若是允许经年累月之后仍可将由此长成的大树连根拔起,无疑会给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这一“大树的根茎”造成损害。郑玉波先生认为:“中国固有法无时效制度,尤以消灭时效与中国之‘欠债者还钱’‘今生不还来生还’之旧观念不合,故未建立斯种制度。”但在中国古代浩如烟海的典籍中,实则存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其与我国现行时效制度仍具较大差别,主要为解决司法机关在何种期限内的案件应受理的问题。
1.时效制度立法价值论之“权利消减”
在探寻“权利消减”之正当性根据之时,耳熟能详的便是教科书上“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言之,诉讼时效的正当依据来自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理由在于:
第一,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当权利人有中断时效的可能性而不做努力却于权利上休眠之时,视为其已经放弃权利。
第二,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可能构成权利滥用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会造成义务人“认为权利人已经不会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日后权利人突然行使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认为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源自于降低审判成本,保护法院免受陈腐请求之干扰。
适用诉讼时效会降低法院因时间久远而对不甚明晰的法律关系进行错误判断的可能性,减少法院对于案件认定不准确带来的负面成本。
第五,认为时效保护信赖的功能乃其正当性根源。而保护信赖又具象为义务人的信赖与第三人之信赖。保护义务人之信赖的要旨与前述第一点异曲同工;就保护第三人之信赖而言,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行为在外观上会造成该权利并不存在的表象,第三人由于对该权利外观的信任而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经济实力产生误判,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可以保护此信赖利益,从而维护民事交往的根基和前提。
2. 时效制度立法价值论之“权利推定”
法律上的真实乃推定真实而绝非总是和客观真实相吻合,现代证据制度便成为法官找寻“真实”的工具。在探寻时效制度正当性依据之时,存在另一种可能性,即义务人并无不诚行为,其已履行完毕债务或已获得该物之所有权,因清偿凭证或权利凭证的灭失,而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清偿债务或已获得所有权。此时,依当事人主义的举证规则,则判定债务人并未清偿,占有人无权占有。申言之,即权利人利用证明规则而对“善良”的义务人及占有人为不利之时,将时效作为“权利推定”的制度,能在证据已经灭失的情况下“防止被告被陈旧请求打扰”。
关于“权利消减”及“权利推定”何者更为优越不做评价,如果对《民法典》第196条做单纯的反对解释,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就会导致其不受任何时间的约束。那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具有超越时间的特殊性,能够不适用任何时效制度而“不朽”呢?
02、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之证成
1. 返还原物请求权为绝对权?
主流观点认为,物权与物权请求权密不可分,物权不消灭即物权请求权不能消灭,故而否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也有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内含于物权权能之中,与物权共存亡,物权基于其支配权的属性而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此作为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亦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还有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特有之效力,附从于物权而存在,与物权共命运,因此不罹于诉讼时效。在“赵明钧与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裁判文书中,“返还作品原稿的诉讼请求为物权返还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主张侵权之债的范畴,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表述,实则是对《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1款的简单适用。还有部分裁判从物权性质出发,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乃物权权能,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也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督促其及时作为,否则降之以不利后果,因此诉讼时效更适合于积极的请求权,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具备防御性质,不应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物权人在其支配领域内得以自己之意思,无需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即使权利发生效用,以获得权利之利益。物权人能够排除任何人之干预排他性地支配该物为物权基本的效用,但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涉权利的实现,必须经特定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权利人通过受领给付而非排他支配来实现自己的意志。
因此,不能将返还原物请求权等同于物权。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并非独立于物权债权的一项民事权利。返还原物请求权实属助益具体权利发挥其效用的手段性权利。我国民事立法实行物权法定,返还原物请求权并非一种法定的物权种类,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不仅造成物权及债权相关规则适用紊乱,同时也没有相关的配套规则得以适用。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请求权属性需要得到正视:物权的绝对性体现在物权人得以现实性占有支配的情状,不能为现实占有支配的物权只能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给付,在义务人已经占有标的物的情形下,权利人已经不能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及支配。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对物的完满支配状态受到了义务人的侵害,为了恢复对物的完满支配状态所产生的权利,需要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即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相对的,权利人和侵害物权之人是相对权,在义务人为给付之后,权利人受领方能消灭该法律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更进一步认定其为债权。
2. 保护恶意占有为极大的恶?
有观点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对恶意占有人不正当的过分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并不因为义务人为善意或恶意而区别对待,即便是在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的情形下,也不影响时效制度的适用,若是区分债权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关于善意的适用,会导致法律评价断裂,生出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在矛盾。此为其一。其二,对于财产侵害之债较之人身侵害的损害赔偿而言,强暴占有、隐匿占有可非难性更低。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或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适用时效的正当性却鲜少质疑,从司法实践看来,法院均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1年的规定或《民法典》第188条3年的规定来判定侵害人身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此外,还有部分法院并未言明该诉讼时效期间长短,仅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或并未届满直接裁判。
物尚可失而复得或用他物替代,而健康的宝贵及生命的不可逆比物权的位阶更高。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是在鼓励暴力占有的恶而伤害物权人的善,那人身损害赔偿或死亡赔偿金亦会罹于期间更短的诉讼时效更为不当。
三、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路径抉择
01、相继适用模式
有观点认为,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各司其职,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言,分别解决拒绝返还原物及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两者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时效制度。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典草案第105条和第106条关于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便与此观点作呼应:第一,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第二,在时效的适用上,诉讼时效完成后再起算取得时效期间,两者采取前后相继适用模式。
相继适用模式看似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立即动用取得时效去解决物之归属问题,消除财产归属的不确定状态,但存在如下问题:第一,诉讼时效的完成仅导致权利人无法恢复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物之归属仍确定地属于权利人,取得时效的适用仅能解决占有和所有分离的法律上的尴尬状态,使所有权发生变动,而不涉及物的归属不确定的问题。第二,各国关于取得时效中“善意”的规定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第937条要求占有人不仅在取得占有之时,并且在整个占有期间都必须为善意,否则不发生取得时效的效果,持同样观点的还有瑞士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并不重视“善意”与否,当占有人取得占有之时为善意,此后是否善意并不过问,适用5年的取得时效期间;当占有人从始至终均为恶意时,适用10年的取得时效期间。因此,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并非总是如接力赛般“棒棒相交”,而就算是接力赛,也有“脱棒”的时候。若采德国的立法例,占有人一开始即为恶意占有、暴力占有或非公开占有,此时取得时效从始至终都无法适用,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基于该占有人的恶意,取得时效永不起算。若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长达5年至10年期间仍为“权利真空”。总的看来,上述两种取得时效的规定对占有和所有分离状态的解决均并无助益。
02、二元重叠模式
二元重叠论即返还原物请求权同时适用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学术界多推崇“重叠适用模式”,针对重叠适用可能产生的现实问题,各学者又提出相应的规制措施。以我国为例,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且因法定事由产生中止中断的效果。而反观取得时效,由于我国并无立法规定,以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专家意见稿之规定为例,其完成期间为:以所有人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占有经过十年;辅之一般法理,暴力、隐匿及中断占有会造成取得时效的不计算、停止甚至重新计算。由于上述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在起算规则以及中断中止等规则的适用存有差异,时效的重叠适用会衍生出三种情状:其一,诉讼时效届满,取得时效尚未起算或完成;其二,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同时届满;其三,取得时效完成而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在持续流转涉及非善意第三人之时,第三人可以援用义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权利人的返还主张。
前已述及,诉讼时效并不关心占有人占有的质量,而取得时效以占有质量达标为核心,且两者在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事由等均不尽相同,故适用“重叠”模式容易滋生问题。
第一,在诉讼时效届满而取得时效未达时,基于我国占有制度规定较为简单,现行的占有制度无法解答拒绝返还的占有人可对从物权中逃逸出来的权能抓住几分,因此滋生出质疑。其一,在占有物之用益方面,若认同占有人可不付对价地收取用益,此时即赋予了占有人凌驾于诉讼时效之上的占有权,与大部分国家保护占有状态的初衷相悖;若不认肯占有人之用益,物尽其用无法落到实处。其二,在占有人转让占有物的场合,我们认同此时权利人获得针对第三人的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那《德国民法典》第198条允许第三人继受前手占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作何解释。允许第三人继受前手占有人的规定实则认肯了原占有人的处分权,若是对其用益也加以承认,此时占有人之地位实际与所有权人相差无几。其三,在占有人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情形,若是占有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其实则已经处于所有权人的位置,那这与直接适用取得时效的效果别无二致。但若是要求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要求占有人不得用益以备权利人日后机缘取得。以上质疑系“权利真空”所必然导致的问题,在相继适用模式中同样存在。
第二,有些学者试图通过立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期间相同,使其同时届满。但此种方法操作起来并不现实,两者在起算规则上不同,即出发点不一样;中止中断事由不同,几乎无法同时届满。即便如此巧合地同时完成了,那法律效果即义务人取得该物之所有权,此时完全看不到诉讼时效在此中的作用,仅为取得时效之功效。
第三,在取得时效完成而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之时,即已由义务人获得该物之所有权,法律关系已经终局性地确定下来,而无需诉讼时效再画蛇添足。
03、搭桥适用模式
《荷兰民法典》规定,不仅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且在时效届满时直接由占有人取得该物之所有权,终局性地解决物之权利纠纷。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之后,我们无法确定此时由于所有权空虚而逃逸出的物权权能的归属,对于占有人得否收取物之用益、占有人能否转让占有物,占有人之行为致使占有物毁损灭失时责任如何承担及所有权人暴力侵占占有物等作何处理,都难以确定。故主张采《荷兰民法典》之“搭桥模式”,套用诉讼时效之构成要件,借力取得时效之法律后果,于诉讼时效届满之时直接取得系争之物所有权,由此亦可解决“重叠模式”中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同时完成无法实现的窘境。即建立统一的时效制度,使既具有消灭时效的效力,又具有使义务人同时取得权利的效力。
但是,搭桥模式仍存在以下困境:第一,搭桥模式借“搭桥”的壳,装的却是诉讼时效的内容,实则在构成要件方面对取得时效进行了改造,取得时效的本质内容已被抽空,其独立的制度价值无处可寻,若仅仅将其作为解释消灭时效完成后的权利取得正当化的工具,在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从立法趋势来看也不会规定取得时效的情况下,仅为了为消灭时效完成后的权利取得找一个理由而规定取得时效,立法成本过高。第二,我国及域外诸多国家并没有适用搭桥模式的制度土壤。其一,在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方面,各国立法虽有“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称谓上的区别,但实则前述表述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在对前述学说进行考察发现,三者存在共性,即时效届满均使得义务人获得抗辩权,义务人对抗辩权的援引才发生诉讼时效届满的第二层效果,或实体权消灭或诉权消灭或请求权灭失。如此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各国对于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尊重,是否获得时效利益不得由立法强制,而应由义务人决定,因此赋予义务人时效援引权。既然称之为权利,当事人便可以放弃行使而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荷兰搭桥模式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即获得该物之所有权而并非抗辩权,实则强使义务人获利而忽视了对义务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对权利人权利之保护。其二,各国在诉讼时效效力方面还规定了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后不得要求权利人返还。而搭桥模式在诉讼时效完成后直接借用取得时效之法律效果,义务人取得物之所有权,并无时效利益放弃的空间,若义务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原权利人,也并非是时效利益的放弃而是赠与,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权利人返还。
因此,荷兰的搭桥模式虽消灭了权利真空,但是将取得时效作为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取得物权的制度设计立法成本过高,在制度配置层面,亦需对整个诉讼时效制度全盘更新,将时效抗辩以及时效利益的放弃等规定抛弃,不仅在制度设计上过于复杂,而且也不利于时效制度精神的坚守和传承。
04、二元平行模式
二元平行论主张一般的债权给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取得时效。
平行模式的优势:第一,其可以避免返还原物请求权同时适用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产生的“权利真空”的困扰,从根源上切断可能滋生的不确定因素。第二,返还原物请求权基于物权而生,故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及追及性惠及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时效的适用上需要更为严苛的时效制度才能使其效力折损,而不能与债权请求权等量齐观。取得时效不仅要关注占有人占有的事实,还要考察占有的质量,非法占有人的秘密占有或暴力占有并不能形成其享有权利的虚像,自不能产生权利外观,且该否定评价必须反应到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的时效上,在占有出现质量瑕疵时,应该致使时效不起算或者中断重新计算。从此种角度观察,诉讼时效制度便不能完成这一任务,而应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诚然,物权绝对权之性质使其在民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可是在遭遇善意取得制度之时,其制度价值也不得不向善意取得制度背后的社会交易秩序价值低头。由此看来,利益抉择从来都不是终局性的,而是因社会变化而不断反复。再者,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请求权,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及追及性并不能当然地惠及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一样,并不能提出更为具体而迫切的价值诉求使其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待之以更严苛的取得时效使其不轻易消灭。侵害人格权所生之损害赔偿同样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所生之死亡赔偿金或侵权损害赔偿均不免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强暴占有、隐匿占有并没有超越剥夺生命、害人健康、毁人名誉之可非难性。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既然不比人格权更加高贵,其并不具备适用更为严苛的取得时效的正当性权源。
四、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法权塑造
01、诉讼时效效力立法模式的共性考察
1. 实体权消灭主义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了债权与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分别10年及20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被理解为诉讼时效届满直接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但《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的时效援引规则:“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能依时效裁判。”由此看来,第145条与第167条之规定相左,若是采实体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后实体权利即消灭,无需当事人援用,法院可直接据此裁判。由此看来,日本的“实体权消灭主义”本意更接近“抗辩权发生主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5条:“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的表述方法与《日本民法典》第167条如出一辙,但却做“抗辩权发生主义”之解释而非“实体权消灭主义”,同样在于与其第144条第1款“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之立法表达相结合而解释得出。
2. 诉权消灭主义
诉权消灭主义以《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为典型,但是对于《法国民法典》诉权消灭说的判定太过于片面。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取得所有权或者免除义务”的方法,即诉讼时效完成之效果应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引时效进行裁判。由此观之,诉讼时效的完成并不直接导致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消灭;否则,时效纠纷根本没有诉诸法院的机会。
由此看来,权利或者诉权的消灭并非诉讼时效届满的直接当然后果,而是义务人援引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3. 抗辩权发生主义
《德国民法典》为抗辩权发生主义之典范,其第214条第1项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得拒绝给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1款从之。时效完成之时,虽请求权已然消灭,却需义务人援用时效抗辩才能生效,若义务人并不援用,实体权利不受影响。
上述三种理论似乎各自为政、相互孤立,但在透过所谓的形式对其实质进行洞悉可发现,几种模式存有共通之处。
第一,诉讼时效的效果有“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两层。时效之届满均使当事人获得时效抗辩,抗辩权发生即为诉讼时效完成的“直接效果”,义务人行使抗辩则可以使诉讼时效的效力确定地发生,对实体权利产生程度不一的影响,或请求权灭失,或诉权灭失,抑或实质性的实体权利灭失。
第二,诉讼时效届满直接发生效力的对象为义务人。权利人的权利并不当然的直接减损或灭失,而仅使义务人获得抗辩权,达到间接法律效果还需要义务人援用时效抗辩。同时,诉讼时效届满也并不赋予法院可主动依职权适用时效规定做出裁判的权力。
第三,诉讼时效届满的间接效果各立法例虽有所不同,但同样具有共性。首先,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均会使权利丧失强制执行效力。该权利在日本表现为“实体权利”,在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表现为“请求权”。其次,在义务人消极行使诉讼时效抗辩之时,即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接受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不得要求返还;另一方面,债务人虽未履行但做出承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同样不得再行使时效抗辩。
02、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法权塑造
1. “实体权消灭主义”的“本土化”
在我国诉讼时效届满后,法院不仅不能以此理由驳回起诉,且不能主动适用甚至向当事人释明。因此,“诉权消灭主义”不能纳入我们的考量。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在“抗辩权发生主义”(请求权消灭主义)和“实体权消灭主义”之间如何选择。
有学者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持反对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缺乏对占有状态的关注,仅需权利人法定期间内未要求返还原物便消减权利人权利。因此,暴力占有时明显对权利人不公,与盗赃物禁止善意取得的法理也存在价值冲突。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与一般债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存在差别,债权不存在所有权人的动产被无权占有人占有的问题。因此,传统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时,仅考虑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无需考虑债务人之状态;在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时,我们需要对无权占有人占有的状态进行考察。
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间接效果,即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所消灭的标的为何,在实体权利消灭和请求权消灭之间存有争议。但实际上,“请求权消灭主义”和“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在实际效果上并无差别。在时效完成且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时,本质上是消灭了权利人请求司法机关进行救济的权利,即债权此时虽未消灭,但是沦为自然之债,不具有要求权力机关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只要义务人坚持不履行义务,权利人之权利即无法实现,区分请求权消灭抑或是实体权利消灭于实践层面并无太多意义。
请求权消灭和实体权利消灭的区别在于为义务人的主动清偿和权利人的受领提供合法性依据,即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无论是自愿履行还是做出承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权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不得要求返还。但是该目的可通过制度设计在现有制度改造上进行实现,而适用“请求权消灭主义”赋予了时效届满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永生效力,由此带来的占有、所有分离的“权利真空”却给民法理论及实践带来诸多困扰。由此观之,实体权消灭的法律效果更具优势。第一,以“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以义务人为时效抗辩为生效条件”作为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此时,债权债务仍具有强制力,无论债务人主动或被动履行债务,均不得要求返还。此种制度设计赋予时效完成后的债权人接受给付的正当性,与我国时效制度也能顺利衔接。第二,将义务人对时效的援用作为生效要件,同样符合时效制度的“道德性”。因为时效制度具有反道德性,所以除了在立法目的上需要对其反道德性因素进行去除,同样在制度设计的时候,也需要将其反道德性因素弱化。因此,在时效届满而义务人清偿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权利人为不当得利,故义务人不得要求返还,此谓“良心规定”,将是否享受时效利益的抉择交由义务人的良心来决定。从相反面来说,也符合“禁止强加利益”的规则,即时效利益的获得与否,应该由义务人自主决定,此乃自由主义的基本要求。
因此,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上,诉讼时效届满之时,权利人的物权即归于消灭,但以义务人为时效抗辩为生效条件。换言之,时效届满之时,义务人即获得抗辩权。同时,对于权利人的物权来说,该物权归于消灭,只是此时为未生效状态。若义务人未主张时效抗辩而为履行,此时权利人的受领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一旦义务人主张抗辩权,此时物权归于消灭自始地发生效力,权利人的物权灭失。而如何解决后续的物权问题,可规定义务人基于先占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在此种时效模式中,所谓的“权利真空”也得以消除。
2. “先占制度”的承认与构建
中国现行法律就无主财产的归属问题皆做出了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引发理论界争议不断。不论从立法抑或实践层面而言,既然先占取得在我国以社会习惯的方式获得了国家的默许,立法应认肯发现人、拾得人有条件地先占取得无主动产所有权。与此同时,亦应将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立法明定禁止先占的动产以及无人承受的动产遗产排除在先占行列之外。
嗣后无主财产在自然层面和社会层面必然都是有增无减。而认为动产价值有限的观点过于片面,在特定法律制度调整之外的无主动产虽然范围很小,但并非全无,除了废弃物之外,亦可适用调整返还原物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的物之权属问题。先占针对的客体是无主物,既然无主,又何来侵害权利人权利之说。我国所提倡的拾金不昧的美好品德前提是能够找到权利人,在权利人湮没于茫茫人海遍寻不得之时,基于先占对取得物之权利进行用益之人又何来道德的可苛责性。立法将无主动产尽数纳入国家或集体所有范畴限制了对无主动产的使用和收益,不利于实现物权法倡导的物尽其用的理念,也难以对公共利益做出贡献。而承认先占制度不仅可以确定无主动产的所有权问题以定纷止争,同时可将其回收利用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无主动产先占需满足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即先占人需要以所有的意思占有“非法律禁止先占的无主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所针对之物原属于原权利人所有,不属于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比如陨石具有科研价值而不能先占,需属国家所有进行科学研究)而需要特殊保护的价值,故因此亦不属于先占适用的例外。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为时效抗辩之时,权利人之实体权利消灭,丧失其所有权,义务人基于先占取得该物所有权。
3. 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清偿的法律效果
“实体权消灭主义”不能解决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后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接受给付的合法性的问题,但“请求权消灭主义”的这一制度目的可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补位。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的,权利人的物权消灭,占有人依据先占取得该物之所有权。此时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但是尚存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物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已经适用诉讼时效使其权利消减,但也不能直接禁止义务人的“良心清偿”,在此情况下,权利人的受领也应受到民法的关怀和保护。此时,义务人在道义上仍有给付“义务”,其将标的物给付给原物权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给付。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但当给付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时,当属不当得利返还的例外,给付方不得要求返还。同时还需注意,义务人返还标的物的行为系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动产,若是该处分行为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可援用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该给付行为,以保全第三人之合法权益,由此可使得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达到较好的衡平。
(作者:刘文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