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务操作(二): 董事解职及补偿

时间:2019/05/07 阅读:5536

 

导  读 董事在任期内能否解除其职务?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谁有权解除董事职务?其二,解除董事职务是否需要说明理由?依据公司法理,董事由股东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自然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进一步的问题是,在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的情况下,是否需要说明理由。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说明我国旧公司法采纳解除董事需要说明理由的观点。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删除了该表述,一定程序上体现了对无因解除规则的倾斜。但实务中,解除董事职务依然存在无因解除和有因解除的争论。本次司法解释对解除董事职务采无因解除规则,认为公司和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同时,无因解除也不能损害董事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次司法解释也确立了对董事的补偿机制,以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

 

一、《公司法》依据及解读  

(一)股东会选举与更换董事的职权 

《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解读:此规定体现了股东会的人事任免权。股东会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可以对不合格的董事、监事予以更换。董事、监事受公司股东会委托或委任,为公司服务,对股东会负责。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包括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都由股东会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及报酬不需由股东会决定。

 

(二)董事任期 

《公司法》第45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解读:董事任期即是指董事担任董事职务的时间限制。根据本条规定,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的具体任期,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意思就是董事在这一届的任期届满后,又通过股东会或者职工选举的,可以连续担任下一届的董事连任。至于董事可以连任多少届,法律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可以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的新规定 

(一)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次司法解释廓清了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明确了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了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在我国公司法上,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

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一,此规定在操作程序上面临着比较大的障碍,如董事同时担任股东的情况下,董事故意不签收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不参加股东会等等,均可能导致形不成有效的解除董事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其二,尽管本次司法解释明确了无因解除规则,但这背后的理论依据是委托关系。而在委托关系中,如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允许任意解除的,该等约定的法律效力应是能得到认可的。因此,如果董事与公司在聘用协议书或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随意解除董事职务,则该等约定是否可以对抗股东会决议,仍然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

 

(二)董事职务解除后的离职补偿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无因解除不能损害董事的合法权益。为平衡双方利益,公司解除董事职务应合理补偿,以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公司无故任意解除董事职务。从本质上说,离职补偿是董事与公司的一种自我交易,其有效的核心要件应当是公平,所以本条强调给付的是合理补偿。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条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进行了相应指引。另外,我国公司中还存在职工董事。因职工董事不由股东决议任免,因此不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除其职务的情形。

 

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条并没有对解除董事关系中《公司法》与《劳动法》的适用及程序冲突问题予以明确解决,解除董事关系是否意味着即解除劳动关系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另外,在程序上,董事的职务补偿与劳动报酬应分开处理并遵循不同法律程序,后者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但如果合同或聘用函中对两者无法清晰区分的,在管辖上确实容易出现争议。

 

三、案例指引 

案例名称: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参考文献 

  1. 施天涛 著:《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 宋燕妮、赵旭东 主编:《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
  4. 廖荣华、廖海清、于文敏:《公司法解释(五)》:条文解读及问题评析,载于汉坤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作者:邵兴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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