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请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时效实务研究

时间:2023/04/18 阅读:940

 

摘要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侵权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当房屋客观已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权利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房屋损失的权利从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以某区财政局的曲折维权之路为例进行详细解析。

关键词:赔偿房屋损失   债权申报   诉讼时效

 

2018年6月11日,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某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破产案件审理中,重庆市某某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某区财政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食品公司赔偿案涉房屋损失6,824,5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3,599,248.78元。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意见书》,对某区财政局申报的上述债权不予确认。之后,某区财政局向重庆某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重庆某中院审理后,认为某区财政局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某区财政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此,某区财政局另行委托律师代理该案二审诉讼。

 

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情况

1997年9月,重庆××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申请并取得坐落于某某区渝碚路174号-2的房屋权证,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为2幢,建筑结构为混合,住宅为1264.88平方米,非住宅为258.58平方米(用途为车道、营业),层数为第一层、第四层至第九层,建筑面积1523.46平方米,共有情况:该整栋房屋共九层,该单位占第四至九层共计十八套,第一层非住宅258.58平方米,其中共有权分摊面积212.79平方米。

 

(二)案涉房屋委托代管情况

1997年11月2日,重庆市某区国资管理局(财政局代)为出让方,××饮食公司为出让主体(国有企业),××食品公司为受让方,签订《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饮食公司全体职工共同出资整体购买××饮食公司生产经营性资产(含土地资产),组建“××食品公司”,并由受让方承担原××饮食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安置××饮食公司全体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属国有资产暂不转让,现委托其代管,办法另定。经有关部门评估确认,××饮食公司总资产7,175,524.27元,净资产为1,420,644.67元。净资产中,生产经营性净资产298,981.32元,非生产经营性净资产1,121,663.35元。生产经营性资产的协议转让价格为467,630.27元。合同一经生效,转让后法人资格名称等工商登记事宜由受让方自行办理,原有资产所有权属关系随之变更,由受让方按法定程序完善产权(含土地)转让登记手续,原××饮食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律由受让方承担,负责偿还全部债务。该合同处加盖了某区财政局印章,受让方标注为××食品公司处加盖了××饮食公司的印章。

 

(三)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情况

1998年4月8日,××食品公司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权利人为××食品公司,房屋坐落于某某区渝碚路174号,房屋层数为1、4、5、6、7、8、9层,建筑面积1523.26平方米。2009年6月16日,××食品公司申请对上述房屋“两证合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7月28日颁发产权证号为104房地证2009字第533432号房屋产权证,载明登记房屋坐落于某区渝碚路172号,权利人为××食品公司,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楼层为1层、4-9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310.51平方米。

 

(四)案涉房屋抵押及涉诉情况

2015年10月27日,重庆市某法院就某银行诉胡某某、重庆某酒店有限公司、××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胡某于2013年与某银行签订合同,向该行贷款5,500,000元。××食品公司与某银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食品公司位于重庆市某区渝碚路172号1层、4-9层物理层建筑面积1310.5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104房地证2009字第533432号)为胡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胡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该判决主文载明:胡某应偿还某银行借款本息若干,某银行有权在胡某所负债务范围内对××食品所有的上述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接受某区财政局委托之前,我们不了解本案背景及相关情况。接受委托后,我们发现本案面临诸多不利情况

(一)与本案相关的某区财政局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

在重庆某法院的民事判决执行中,某区财政局就抵押物即××食品公司名下位于某区渝碚路172号房屋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20日,重庆某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区财政局的异议申请。

 

(二)与本案相关的某区财政局执行异议之诉先后被两审法院判决驳回

某区财政局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重庆某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渝0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某区财政局诉讼请求。

某区财政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接受某区财政局委托后我们着重从下列几方面做本案二审诉讼庭前准备工作

(一)梳理并展示本案下列重要事实

第一,××饮食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之规定,案涉房屋初始登记在××饮食公司名下,其依法属于国有资产。

第二,依据《国有资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区财政局有权对××饮食公司名下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属于某区财政局委托××食品公司代管的国有资产。

第三,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事前未经某区财政局批准,事后未获某区财政局追认。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食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区财政局知晓上述情况。

第四,××食品公司用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未经某区财政局同意,且获悉某银行申请执行案涉房屋后,某区财政局即积极通过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依法维护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辨析本案相关证据及其证明力

一审判决以某区财政局于2015年8月6日给重庆某法院提交的一份《关于重庆市××食品公司代管国有资产情况的函》为据,主张某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函记载内容如下:××食品公司位于重庆市某区渝碚路172号,房产证为104-533432号的房屋。该房屋是企业改制时未转让的非生产性国有资产(即:职工住房),属于国资部门委托改制企业代管的国有资产。因此,特函告贵院,以避免由此引起的国有资产流失和不安定因素的事件发生。

针对上述函件,二审中本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食品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职工、收取职工案涉房屋购房款,某区财政局对此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同意。按照《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职工及向职工收取案涉房屋售房款的行为对某区财政局无效,该行为后果应当由××食品公司自行承担。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食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某区财政局知晓上述情况。虽然《关于重庆市××食品公司代管国有资产情况的函》中载明案涉房屋为职工住房,但却根本得不出某区财政局知晓案涉房屋出售给职工的结论。

 

(三)梳理并展示本案法律分析意见

1.某区财政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涉房屋初始登记在全民所有制企业××饮食公司名下,其依法属于国有资产。××食品公司未经某区财政局同意,私自将案涉房屋从××饮食公司名下变更登记至××食品公司名下属于侵权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某区财政局有权要求××食品公司返还财产。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某区财政局要求××食品公司返还案涉房屋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某区财政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基于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登记且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食品公司显然已无法返还案涉房屋,故财政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即使某区财政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也没有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一,案涉房屋由××饮食公司名下变更登记至××食品公司名下、××食品公司向职工收取案涉房屋售房款、××公司用案涉房屋为胡某向某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行为发生时,某区财政局并不知情。故即使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从某区财政局知晓上述行为时起算,而上述行为某区财政局是在该借款合同纠纷案在重庆某法院审理期间才知晓。

第二,2015年8月6日,某区财政局向重庆某法院出具《关于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代管国有资产情况的函》,载明××食品公司位于重庆市某区渝碚路172号(房产证号104-533432)的房屋,是企业改制时未转让的非生产性国有资产(即:职工住房),属于国资部门委托改制企业代管的国有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第三,某银行向重庆某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房屋后,某区财政局即向重庆某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中称,该房屋并非××食品公司所有,而是系委托××食品公司代管的国有资产,不能用该资产清偿××食品公司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八款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第四,在重庆某法院作出(2017)渝05执异209号执行裁定后,某区财政局即向重庆某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某区财政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八款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第五,在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被重庆某法院判决驳回后,某区财政局即向重庆高院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八款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第六,2018年6月29日,重庆高院以(2018)渝民终24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区财政局的上诉。此时,某区财政局才明确知道其委托××食品公司代管的国有资产确已损失,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某区财政局收到(2018)渝民终240号民事判决次日再次起算。

第七,某区财政局收到民事判决次日距某区财政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没有超过三年,故即使某区财政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也没有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审诉讼审理情况

重庆高院归纳的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食品公司是否对某区财政局存在侵权行为?2.若侵权行为成立,某区财政局是否有权要求××食品公司赔偿损失及具体金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重庆高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未对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随之变更登记在××食品公司名下并无不当。同时,××食品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特别说明》,认可本部职工宿舍为代管国有资产,其在工商变更登记后并未否定与某区财政局存在代管关系以及案涉房产属于国有资产的事实。因此,××食品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仅改变了房屋的权利外观,并未改变某区财政局与××食品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形成的委托代管关系,某区财政局可以依据委托代管的法律关系向××食品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食品公司的上述变更行为不违反合同规定,并未侵犯某区财政局的权利,不构成侵权。其次,××食品公司将其代管的案涉房产为胡某的个人债务向某银行设立抵押担保,民事判决确认某银行在胡某的债务范围内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并无证据证明某区财政局知晓以及同意在案涉房屋上设立抵押的事实。因此,××食品公司在未经某区财政局许可的情况下,在案涉房屋上设立权利负担,导致某区财政局无法依据代管法律关系向其主张权利,已实际侵犯了某区财政局的财产权利,构成侵权。现某区财政局就××食品公司在其代管财产上设立抵押的行为主张侵权,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重庆高院审理后认为:××食品公司在案涉房产上设立抵押时,侵权行为即成立;但某区财政局的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至××食品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时,某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某银行的抵押债权已经确定且未清偿;同时,××食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故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食品公司名下,但某区财政局已无权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确定。××食品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向某区财政局赔偿损失。现某区财政局请求确认的破产债权金额为6,824,500元,低于××食品公司破产清算案中评估报告的清算价值,本院对某区财政局要求确认6,824,500元破产债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最终,重庆高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某中院的民事判决;二、确认某区财政局对××食品公司享有破产债权6,824,500元。三、驳回某区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体会

第一,委托人与律师不放弃是赢得本案胜诉的重要抓手。

与本案相关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未获得重庆某法院及重庆高院的支持,已经使某区财政局维权陷入困境。某区财政局债权申报未获得管理人认可且又被重庆某中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对于某区财政局而言,本案二审想扭转乾坤更是难上加难。故在接受本案二审委托时,本律师给委托人充分揭示了风险并就二审处理思路达成共识。

 

第二,遇到好法官是赢得本案胜诉的关键。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法官能够认真倾听各方的主张,并认真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关系,而不是走过场。这是本案胜诉的关键。

 

第三,做好、做细庭前准备工作是赢得本案胜诉的基础条件。

思路决定出路,要把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充分展示给法庭,让法院理解和支持委托人的合法诉求。为此,除了草拟好《民事上诉状》及《证据目录》、庭审中讲理、靠证据说话、主动与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交换意见之外,本律师还结合在五巡庭审的经验,整理《争点分析报告》并及时提交给法院,尽最大努力说服法官支持委托人的合法合理的诉求。

(作者: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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