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权结构相对简单、决策机制设置、股权交易限制、股东缺乏退出机制等问题,当其股东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或矛盾,以至于相互丧失信任基础时,往往导致公司难以召开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等公司僵局。出现公司僵局后,公司常常无法通过自治解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确立的司法解散制度作为公力救济手段成为了解决公司僵局的重要方式之一。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部分司法实践,浅析公司解散之诉的主要审查要点。
关键词:股东 公司解散 公司僵局
一、法律法规指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二、法律适用
(一)公司解散路径流程简图
(二)公司解散之诉主要审查要点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笔者初步进行的相关案例检索,公司解散之诉的主要审查要点如下:
1.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股东起诉
该要件是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要求,但法院对此主要进行形式审查。
(1)是否需要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股权
虽然实践中出资比例或股权比例与表决权比例息息相关,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10%以上出资比例或股权比例与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并非绝对等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则可以认为其持有10%以上表决权。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可能通过章程设置“同股不同权”的表决方式。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只需要满足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而不论股东出资比例是否超过10%。
(2)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有权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有观点认为瑕疵出资股东不再享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2021)渝03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原告不再享有股东会决议、监事决定中表决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修改的公司章程已经确认取消了原告的股东表决权。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该公司。该案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但并未对原告是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问题进行说理。
与此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对瑕疵出资股东的限制不包括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
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而导致股东权利受到的限制并不当然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但是,若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订的方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了限制,导致该股东不再享有10%以上表决权的,在该股东会决议或章程修订被认定无效前,该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亦可能受到影响。
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1)是否需要公司长期出现亏损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9日发布第二批指导案例,其中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以下简称8号指导案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复: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2)是否需要满足长期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前三项均对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的描述,即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董事长期冲突,均对公司僵局进行了时间方面的限制。而根据笔者对相关案例的检索,法院判决支持解散公司的多数案例中,公司僵局持续时间均超过了2年。具体而言,8号指导案例中相关公司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案例中相关公司最高权利机构董事会在长达六年多时间内未能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能;(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案例中相关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超过2年;(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案例中相关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
除此之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之案例二十中,法院认为股东之一正式委派董事管理公司至各股东矛盾激化提起解散之诉仅仅半年,难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股东之间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除此之外,该法院还指出,股东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后,应先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对于公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亦应首先通过协商、民事诉讼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且,股东会僵局的认定有持续时间的要求,股东会无法召开和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做出的状态必须持续两年以上。新股东加入公司后,与原股东在经营理念上发生冲突难以避免,短时间或偶尔的无法正常召开和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形是难免的,这种短时间的或偶然性的运行困境应该属于公司的正常状态,不能因为公司股东会短时间内无法召开会议或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而认定其构成僵局。
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存在兜底规定,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原则上由于法院对于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相对谨慎,如果股东、董事僵局并非长期(至少2年)存在,主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能较难得到法院支持。
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股东投资到公司之后,即享有资产收益的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形成僵局后,无论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对于非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的一方事实上都难以实现。即使公司尚未发生经营上的困难,甚至仍在盈利,长此以往也必然给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一旦公司发展不好,其偿债能力必然减弱,最终会影响股东的收益权及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因此,只要公司僵局难以解决,从趋势上,公司存续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可以证明第二个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即可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4.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不能解决
该要件也是法院重点审查的要件之一。
大多数案例中,一审法院着重审查起诉前或起诉期间各股东的调解和沟通情况。流程方面,尤其看重起诉股东是否主动提议召开股东会、要求和解、提出调解等,也因此若股东僵局存在时间较短,法院可能不会认为起诉股东已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内容方面,看重各方是否就个别股东的退出方案、矛盾解决方案等达成一致。多数二审或再审法院会在判决书中再次列明各方经过长时间调解(包括一审法官、二审法官、再审法官、第三方机构、股东自行主持的调解)无法就公司存续、股东退出、经营管理制度等事宜达成一致,表明已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事宜。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总体上法院普遍认为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故法院在公司解散之诉中,会更加倾向于调解方式。一是各方可能在调解中达成一致同意解散公司,二是各方亦有可能就股东退出、经营管理制度等主要矛盾点达成一致,前述结果达成后,均不再需要法院通过司法手段判决解散公司。
(作者:李永 冯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