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数家信托公司跨界参与破产重整案件,都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仅2022年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业务新增落地就超过十个项目。银保监会2023年1号文进一步明确了信托分类,也明确了处理信托事务的相关职能。信托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可提供更为有效的化解矛盾、保障债权人利息的方式,为破产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新的路径。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破产信托产品也被多次适用,但对于部分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重整成功而转清算但又有价值的破产案件,及部分资产较复杂,快速简单处置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清算案件中,信托如何得以应用?笔者拟对此进行梳理和思考,以期能在后续案件中有更多更好的资产处置路径。
关键词:破产重整 破产清算 信托 偿债
一、信托概述
(一)信托的起源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了英格兰,宣称一切土地归国王所有,并对将士进行土地分封,在英格兰建立起土地保有制,土地的保有人不能随意处分土地权益。例如,保有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遗赠土地,只能由其长子继承;在发生继承时要征收继承金等。为了规避这些限制和负担,信托制度第一次在英国法制史中出现。中世纪土地制度的瓦解也没有让用益制度失去其现实意义。经过复杂的演变,用益制度逐渐发展成为信托制度。
(二)信托的内涵与特点
信托的基本内涵是以信任为基础、以财产为前提,以委托人为核心,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其主要功能分为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两个部分。
信托制度最大的特点在于其财产的所有人(受托人)为了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来持有、管理信托财产,即受人之托,理人之财。信托还具有产权分割性、信托财产独立性、责任有限性、管理连续性的特点。财产独立性更是倍受关注。
(三)我国信托业发展历程
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业拉开序幕。2001年,信托法的出台使信托业的发展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也使现代信托制度得以正式确立。其间,监管机构对信托行业开展了六次大规模的全面性清理整顿,对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管理水平、注册资本、信息披露、评级体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范,行业混乱发展的局面得以控制,持牌信托公司数量从700余家调整至2007年的71家。2007年,一法两规的正式实施推动了我国信托业快速发展。
2008年金融危机后,国家推出了4万亿的经济刺激计划,“政信合作”的融资模式加上银监会开启的“银信合作”的模式,推动信托资产规模由2007年至2011年增长了五倍多。
2012年证监会“放松管制、放宽限制”的新监管思路下,颁布了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2011年底至2016年券商受托管理资金增长了51倍,我国信托业进入了平稳发展期。2017年3月底开始,银监会连下七道“金牌”,开启“强监管”时代。监管政策的连续出台,对银信合作业务、房地产信托业务、信政合作业务的合作模式及合作规模都产生了较直接的限制。
由此可见,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历经了萌芽、爆发、平稳的过程,已回归信托“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
二、我国破产领域中信托应用发展背景及概况
(一)信托业发展已较为成熟,具备服务能力;破产资产处置需求较高,需要多元力量
如前所述,我国信托业发展至今,已成为我国金融第二大子业,信托业的发展已较为成熟。缩通道、减链条、降杠杆,为实体经济提供针对性强、附加值高的金融服务,在某种程度上与破产制度的需求是匹配的。
与此同时,我国破产制度的推广应用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但近几年综合经济发展规律及供给侧改革要求,破产案件的数量激增。陷入困境亟需“输血救治”的企业进入司法程序以期“重生”;须退市的企业也需要彻底且公平的清算,其对资产处置的横向、纵向要求都越来越高。因此,破产制度需要信托业等金融领域新力量的入局,共同解决部分破产案件的难题。
(二)数家信托已跨入破产重整领域,发挥独特优势,提供纾困新路径
从2018年渤钢集团破产重组引入信托开始,数家信托公司已经开始在不良资产处置业务领域布局,如天津信托、紫金信托、西部信托、中信信托等纷纷尝试跨入破产重整信托领域,发挥信托制度独特优势,为大型及超大型的企业破产重整提供新的纾困路径。
(三)信托与破产法律适用问题
信托法作为基石,规定了信托制度的相关要求。但随着社会发展,2001年生效的信托法的一些规定显得相对原则化,内容略显滞后。2007年后施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系中国银监会制定针对信托公司的基本经营管理。信托业执行这一法三规及监管评级。
破产重组服务信托是新兴业务,其作为破产重整制度与信托制度的结合体,应遵守《破产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信托产品的管理及应用程序中,还会涉及《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三、从个案看企业破产服务信托
如前所述,已有不少案件成功运用信托,银保监1号文也指引了方向,信托一定会被运用到更为广阔的破产案件领域。笔者梳理了两个近年典型的破产案件应用信托的案例及一个非上市房企的普通案例,让我们从重整中思考信托在清算程序资产处置中的应用。
(一)方正集团——整体重整原则下出售式重整与服务信托的结合方案
1.重整案概况
该案重整主体资产评估价值总额为约761.42亿元,快速变现价值总额为约440.72亿元。而有财产担保债权约148.50亿元,普通债权约1,154.01亿元。另外,已申报待核查债权约546.33亿元。而方正集团业务板块多元化、各板块资金往来密切、切割难度大,各板块资产价值差异大,投资者最感兴趣的板块又高度相同。同时,负债金额巨大、债务结构复杂,下属企业众多、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等。
2.偿债方案
管理人坚持“整体重整”优先原则,一揽子化解风险,重整采用资产出售式重整的模式。重整主体的资产划分为保留资产和待处置资产。债务人以保留资产设立新方正集团和各业务平台公司,以作为投资者持股和运营平台,并承接相应业务和职工。根据普通债权人对清偿方案的选择情况,新方正集团股权分别由投资者现金受让和向债权人以股抵债,实现投资者与债权人共同持股的目的。保留资产转入新方正集团后,方正集团100%股权将与待处置资产一起,设立以依据重整计划未获全额清偿的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信托计划;在信托计划项下实现待处置资产清理、确权和处置等工作,处置所得在优先支付相关费用后,向未获全额清偿的债权人补充分配。
3.案件效果
重整完成后,新方正集团承接债务人主要保留资产,总资产规模、净资产规模、收入及净利润均将有较大幅度改善,从根本上改善经营状况,增强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和发展潜力;计划实施完毕后,投资者与债权人持股平台共同持有新方正集团股权,得以分享新方正集团的经营成果;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现金全额清偿;普通债权通过现金清偿、留债、以股抵债等多种方式得到较高比例清偿。债务人的巨额债务风险得以处置,实现各方共赢。
(二)海航集团——整体重整原则下存续式重整与他益财产信托的结合方案
1.重整案概况
海航系321家公司经合并抵销后,资产总值为2,532亿元,负债总额为10,390亿元;账面资产的评估市场价值(不含融资租赁物及航空类无形资产的价值)为2,725.08亿元,清算价值为1,067.84亿元。共计64,368家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168,814笔债权,申报金额合计14,606.33亿元;已裁定确认和预计后续法院可以裁定确认的债权共计约7,467.02亿元,暂缓确定的债权共计约895.66亿元。
公司业务类型多元,涉及航空运输企业60家、机场运营企业45家、船舶制造企业8家、金融服务企业44家、酒店商业企业48家、其他类企业116家,在职员工约3万人。
2.偿债方案
信托计划的初始信托财产包含发起人持有的持股平台公司股权、对业务板块享有的应收账款。信托成立后,信托计划通过总持股平台实现对所有信托底层资产的实控及管理,即将321家公司的全部资产纳入了信托计划。除小部分现金清偿及留债清偿外,原则上321家公司的全部债务将归集至发起人公司,并以发起人设立的信托计划份额受偿。债权人成为信托受益人后,即享有321家公司整体财产利益,可以分享重整后相关企业的运营及处置收益。因航空板块及机场板块资产在引入战略投资者后已不再属于信托计划可控制的底层资产,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无法对应享有信托优先份额,根据与战略投资者的协商结果,该部分债权将调整为根据担保物市场评估价值留债清偿。
3.案件效果
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项目中,信托计划成为了实质意义上的“新海航集团”。依托信托结构,将321家公司股权根据主营业务切分为不同板块,并确定了每个板块对应的业务管理平台公司,未来重组企业的经营和债务清偿均将通过信托架构实现。该案是目前国内重整资产与负债规模最大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也是目前国内破产重整服务信托涉及债权最大的案例。
(三)某非上市房地产企业重整信托招募
1.重整案概况
东某房地产公司重整案中,其主要财产为存量房产,约3.3万平方米,分为三个商业板块,另有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商业、住宅和车库均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商业主馆、副馆和住宅已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商业主馆约6万平方米,出租经营中;商业副馆6.7万余平方米,处于空置或未营业状态;住宅总建筑面积约5.5万平方米,共计588套;车库4.2万余平方米,全部未予销售。
债务人所有资产评估市场价值约14亿元,评估清算价值约10亿元。债务人职工债权553万元;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共221笔,裁定确认的债权总额约13亿元;另有预计债权1.7亿元。
2.信托机构招募
管理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外发布该合并重整案《关于公开招募信托机构的公告》。拟以两合并公司主要财产为信托财产,以信托方式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经营方案、偿债方案。公告对投标人资质要求较为原则,信托计划的具体事宜未作披露,仅说明信托计划具体事宜将结合重整计划确定。
3.重整结果
笔者关注到该案后续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确认,但其中未能包含信托计划。该案重整经营主要为通过盘活公司其中一项目,提升资产价值后清偿债务。债务人公司的资产主要为商铺及小区车位,继续租赁经营,其收入在扣除经营税费后,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现金流入很少,重整价值极低,无需继续重整,故对该部分资产采用拍卖的形式变现后清偿债权或按照本重整计划进行以物抵债。
(四)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应用范围会越来越广
如前所述,目前信托被应用到的基本是重整案件,不论采用出售式重整、存续式重整、留债平台、债转股平台方式,均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伴随着1号文落地,进一步明确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依照《破产法》实施破产的企业委托,以全部或特定资产为信托财产,设立以向企业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助力企业提高破产管理效率。而破产管理效率所涵盖的不仅仅是大型重整案件,而是关乎每一件破产案件,关系到每一个个案的债权人。
笔者认为第三个案例其实代表着目前很多破产企业的现状,尤其是深陷困境的房地产企业。房地产企业往往矛盾较为突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建设工程债权人、购房类债权人等各类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且大多项目资产情况较为复杂,如部分已竣工交付、部分未建完、部分未建设等。而投资人往往顾虑重重,通常只对其中核心资产较为关注,且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投资人对房地产企业的投资亦更为审慎。这就导致房地产企业在法定重整期限内,很难招募到适格的投资人,但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如仅仅通过快速变现,又将导致资产贬值严重。僵持期间,依靠管理人对企业资产进行管理,管理人无论如何尽职履职,但困于其专业局限性等多种因素,其在资产保值增值上所能发挥的作用也是相对较小。笔者认为在很多破产清算案件中,也十分需要信托参与资产处置。以其专业理财性、财产独立性等优势为破产企业带来更多生机。
四、信托在破产清算案件资产处置中应用问题的思考
(一)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程序不同
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需要在六个月+三个月时间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而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债权受偿方案等。也就是说重整程序有法定时限,重整计划表决通过或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即进入执行期,其责任主体确定与分工均较为明晰。实践中,已有不少成功的重整信托案例。而破产清算程序系由管理人根据债务人企业财产状况,拟定财产变价和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破产清算案件最终是清税注销,即企业的最终消亡,但其案件办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信托的引入、监督、调整等事项,其如何纳入财产变价和分配方案等,都与重整程序有所区别。
实践中,将信托引入破产清算的案例鲜见,笔者认为可能有如下几点原因:一是清算程序即资产处置,各组别债权人可能对引入信托意愿不高。普通债权清偿率通常很低,但其人数通常又占据了一个案件的大半,其对资产处置本身预期较低,对于再设置信托换取预期收益积极性更低;而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通常为金融机构,其对财产的优先权让其对于将资产纳入信托计划,起码从时限上就不具有吸引力。二是资产处置中,如个案资产体量较小,又涉及如购房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等,信托机构也很难制定与之匹配的信托计划,即便制定了,可能预期收益也不理想。三是在破产清算程序引入信托,尚无较为成熟的路径,债权人作为委托人还是破产企业作为委托人,均各有利弊。与此同时,债务人企业资产的质优性又暂无法激发外界战略投资者的动力。
笔者认为,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确实不同。在程序中引入信托,亦同时遵循信托法和破产法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采用更为审慎的方式,在程序中预留处理问题的通道、利用议事规则及时处理问题等,以降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引入信托的风险。
(二)引入信托相关主体问题
信托之所以能被考虑引入破产管理过程中,是因为信托解决了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信托工具的引入,有利于推动破产管理相关工作的完成。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业务是信托公司运用其在账户管理、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方面的制度优势和服务能力,为破产重整企业提供除资产管理服务以外的资产流转、资金结算、财产监督、保障、分配等受托服务的信托业务。那在以清算注销为目的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又是如何呢?
实务界对委托人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作为委托人的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并最终被注销,并不会对破产清算服务信托产生影响;也有人认为按照破产法规定,当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事务处置完毕后,破产企业依法会被注销,从而会导致信托将缺失委托人主体。
受托人依据《信托法》等规定以及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的约定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并根据受益人大会及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营、处置等。破产程序中引入信托,需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情况、信托机构招募情况、债权人会议表决情况等决议后实施,甚至是受益人大会授权等。不管是重整还是清算,破产服务信托的委托人应有管理人,也可是专门搭建的委托主体以及债权人等,受托人为信托机构,受益人为全体债权人。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信托的应用、执行、监督等均应参照重整信托案,在相应的监督机制下完成。
(三)破产清算程序中资产处置采用信托方式下的议事规则
根据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制定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财产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姓名、住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将破产财产装入信托计划中,则需要将信托计划及相关议事、表决规则纳入到案件变价和分配方案中去。而信托法规定了设立信托时,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的相应事项及其受益人大会议事规则。
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引入信托,同样需要将债权人会议职权、管理人职责等与信托计划受托人职权、受益人大会职权等相结合,拟定一套适合该案件的方案。受益人大会如何与债权人会议衔接?其议事规则和表决规则是否在破产清算案件债权人会议时先审议表决?破产案件中的债权金额与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份额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这些均需要体现在前述方案中,起码也应当有处理原则在方案中。
(四)破产清算程序中资产处置采用信托方式,方案应尽量详实还是预留处理通道
如前所述,依据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如涉及信托的引入,还需结合信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那在债权人会议审议时就提交事无巨细的方案,还是就框架作严格限制,但预留处理通道的方案就很重要了。前者可能导致在执行过程中,任意一个环节发生变化(如产品收益因不可预估的原因出现减损),方案是否继续执行,如执行不能,该如何回转等一系列问题,使破产案件陷入进退两难的僵局。后者可灵活应对执行期间的变化,但如稍有不慎,则有可能会缺失对议事机构或受托人的监督,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
笔者认为,这就是考验管理人综合能力的时候。接受法院指定后,管理人是除了债务人外对该企业最为熟悉的人。在了解案件难点、痛点和优势后,权衡利弊后可拟定相应方案,不论是债权人会议,还是通过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受益人大会、管理机构等,都可以将相关事项在方案中作规划。因执行期通常不短,存在着各种不确定的内外部变数。笔者认为,如采用信托方式,则方案还是应当尽量详实,但对于可预期的方面应预留一些议事补救措施。
(五)破产清算中对比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其执行监督是缺位的,如启用信托该如何监管
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或经法院裁定通过后,即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期内,管理人和法院仍对重整计划执行进行监督。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信托通常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或被法院认可后成立。管理人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和监督期内仍会依法履职监督,包括监督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但在破产清算程序,假设设置信托计划的方案已经通过,那监督主体是谁?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存在重整的执行期和监督期。当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待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完结后,法院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此时,管理人的职责解除。因此,破产清算中的信托缺乏管理人的监督,更需要提前设置监督机构,受益人依法通过受益人大会等途径积极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但鉴于破产案件中受益人众多且类别不多,其受益人大会可能会存在讨论多但无法具体落实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在清算案件引入信托时,仍应参照破产重整信托案件的执行,由管理人作为法定中介机构,依法履职,从而公平公正地保障债权人利益。
(六)破产清算程序中资产处置引入信托,信托公司的费用问题
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无相应规定。参照对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来看,是以债务人企业最终可获清偿的财产价值分段计算报酬,即在资产处置完成后收取;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资产处置部分引入信托,则相关报酬应当是在信托计划执行完毕后收取。但笔者认为,如信托计划时限较长,可在债权人会议上作分阶段适当收取的建议,以让管理人及信托公司有动力。
信托公司报酬是参照管理人报酬收取,还是参照中介机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或者是作为辅助机构,其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亦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信托收益等有一部分依赖于其专业素质与勤勉,为公正、有效推进信托在破产资产处置中的应用,其目的是使破产财产保值、增值,为债权人争取更多权益,则应将信托公司报酬作为辅助机构费用归于破产费用,不在管理人报酬中支付是基于二者独立性,管理人尽职履职,并在信托期间对其行使监督权,如将信托公司报酬从其报酬中划扣,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减管理人的积极性。但基于信托的加入,管理人在资产管理等上可减少部分精力投入,故可在管理人报酬中予以适当地打折计算。
另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这部分既然是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参照管理人执行职务,可计入破产费用,但可对相关费用的标准作适当限制。
综上,信托在破产清算案件资产处置中得以应用并推广,有不少的困难与未知。但其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的亮点亦让所有的破产管理人们无法忽视。引入信托计划可以让债权人获得更为公平的,乃至更多的清偿,避免在实质混同情况下的受偿不公。尤其是对于债权人人数较多,影响更大的普通债权人,能够得到最大化地保护,享受法治化与市场化兼容带来的未来资产增值后的收益。借助信托计划对债权人实现公平、高效清偿,减少债权人对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猜忌,降低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抵触情绪。笔者相信随着1号文的落地,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及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一定会得到全面的推广应用,并随着一步步的实践而得以完善,以期帮助更多的破产企业“重生”,让债权人得到更多的清偿。
引用书籍
王道远、周萍、翁两民、贺洋《信托的逻辑》,中信出版集团。
程慧《资管新规下的信托业务操作实务与图解》,法律出版社。
网络文章:
王新欣:《方正集团重整方案的解读与启示》,载于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2021年5月6日。
孟凡科:《破产管理人视角下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载于微信公众号图解破产,202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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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亮:《破产清算服务信托设立模式浅析》,载于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实务,2023年3月9日。
李忠锴:《论信托在企业重整中的运用与限制》,载于微信公众号破产圆桌汇,2022年1月21日。
张超:《破产重组服务信托实务解读》,载于威科先行,2022年11月6日。
冉红林:《浅析企业破产受托服务信托--破产重整信托》,载于微信公众号中联成都,2022年11月29日。
颜歌:《出售式重整+服务信托:破产重整的2.0时代》,载于微信公众号不良资产头条,2023年2月19日。
(作者:李雯 此文被收录于《第十四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