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实质合并重整案件中整体原则运用研究

时间:2023/11/09 阅读:1017

 

摘要:虽然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只在《破产会议纪要》中进行了提及,目前还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操作步骤。从实质合并受理流程来看,需要关联企业均具备破产原因。从典型案例来看,实务中对关联企业间以整体眼光审查,共用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无产可破”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可能产生对个别债权人利益受损情况,但不构成对实质合并审理的否定。关于实质合并程序对债权人清偿的影响,也是着眼广大债权人利益适用整体原则考量。对此,建议在立法中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进行量化。此外,对于不符合实质合并要件的关联企业案件,也可适用协同审理妥善处理。

 

关键词:破产重整  实质合并  重整价值  债权人清偿

 

一、实质合并程序受理流程

(一)实质合并受理流程

1.关联企业均具备破产原因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审理的前提是需要各个关联企业都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了受理破产申请的基本标准。①

对于申请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在申请审查期间,会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并初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若是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申请,需要提供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实务中,同步受理及先后受理的情况都有存在。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第38条规定:“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同步受理的多个案件,以协同审理方式,由同一法院管辖,并指定同一管理人。

 

2.提出实质合并审理申请
提出实质合并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管理人、出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申请实质合并审理的,法院不新立案号。债务人、管理人、出资人申请实质合并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益的初步证据;债权人申请实质合并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合理理由信赖其交易对象并非单个关联企业成员、单独破产损害其公平受偿权益的证据。
实质合并审理程序,一般是由先进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对债务人情况调查后,或在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认为企业存在实质合并破产的要件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审理申请。

 

3.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并无明文规定。《破产会议纪要》第32条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引文件,不管是直接引用《会议纪要》或是进行标准细化,均未超越以上三点标准。②
在实质合并的听证中,人民法院会对是否符合实质合并要件进行审查。申请人需提供必要证据,一般是股权结构图、人员混同职位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等,实务中以专项审计报告等第三方独立意见作重要参考因素。听证中,人民法院会询问债务人、职工代表、主要债权人意见。

 

(二)法院在审查中处于被动地位

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不会主动审查债务人是否与其关联企业存在实质合并情形,而是根据申请人提出实质合并申请后,在程序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审查结论。因此,实践中,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并有效,并对利益相关方的意见进行提前沟通掌握。此外,若申请人在申请破产重整的同时申请实质合并审查,法院也不会同时受理。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是管理人的工作职责之一。若管理人在接管过程中调查出企业存在人格混同的,应根据情况提出实质合并申请。实践中,也多是管理人作为申请主体提出实质合并审理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三)实质合并的必要性

《破产会议纪要》规定了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是否所有符合三点标准的破产案件都应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呢?实质合并程序在客观上提高了重整工作效率,避免债务人逃废债务,提高了全体债权人受偿率,同时也避免分别破产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与进行实质合并审理应为充分必要条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不仅可以矫正关联企业之间不当行为,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还可以盘活企业资源,提高企业重整可能性。在隆鑫系十七家公司重整案中,因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往往内部构架复杂,隆鑫系企业下属隆鑫集团相关企业和金菱集团相关企业两个子系内部高度混同,但两系之间的资产和营业关联度弱。由于两子系债务严重关联,均无法单独成功重整,因此对两子系分别实质合并重整,同时对两子系的关联债务处理、出资人权益调整等进行协调审理,从而整体化解了企业债务。

 

二、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能否共用

(一)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能否在关联企业中共用

在海航案等大型实质合并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了海航系部分且核心的企业重整申请后,直接在实质合并裁定中将其他大部分关联企业并入程序。但在大部分实质合并重整案件中,通常存在三个步骤;一是各个关联企业均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二是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关联企业案件符合实质合并审理标准,即向人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申请;三是法院经审理裁定进行实质合并审理。

笔者执业所在地的重庆破产法庭发布2022年度破产审判白皮书披露,重庆破产法庭2022年度审结破产案件343件,其中破产重整案件仅47件,重整案中39件为预重整转重整程序,可见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案件时的审慎态度。而在企业各自申请重整时,重整价值与可能性是个案中审查的重要因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中,即明确规定关联企业成员均需具备重整原因。重整原因证明较为基础,但若各自独立来看,可能有些关联企业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并未达到受理标准,特别是严重资不抵债的关联企业,如名下已实际无资产的项目公司、夹层公司等,若单个来看仅符合清算标准,此类企业可否基于已经人格高度混同的结论,共同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核心企业的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能性分析?
虽然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只在《破产会议纪要》中进行了提及,目前还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操作步骤,但从典型案例来看,实务中支持整体原则,对关联企业间以整体眼光审查,即,此问题答案为肯定。

 

(二)实务中整体认定破产原因的典型性案例

1.海航集团实质合并破产案整体认定破产原因

在(2021)琼破1号海航案中,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提出,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并非每家公司均存在法定破产原因。法院认为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不能反映每个公司真实的资产及负债情况;在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破产原因认定上,应坚持整体认定的原则。法院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偿债能力专项分析报告》作为关键证据,通过分析实质合并范围内企业资产负债率、产权比率、负债与有形净资产比率及权益系数等数据整体判断实质合并联合体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处于资不抵债状态。

 

2.南京雨润食品公司等44家公司合并重整案认定具备整体重整原因

(2020)苏01破40号南京雨润食品公司等44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中,在回应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被异议公司是否存在重整原因时,法院认为,鉴于被异议公司已与其他关联企业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此时对单个公司的重整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不能反映其真实情况,南京雨润食品公司等44家公司已普遍存在经营状况恶化情形,大量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前期金融机构已成立了金融债委会对整体债务危机进行协调,且核心控制企业南京雨润食品公司已被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南京雨润食品公司等44家公司已具备整体重整原因。

 

3.忠旺集团253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以整体原则进行审查

(2022)辽01破7号忠旺集团253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中,法院提出了“部分企业经营状况好、偿债能力强是由于集团公司长期在融资、设备、资金、人员等各方面资源倾斜所致,单个企业资产、负债状况并不能客观体现该企业情况”的观点,也主张应坚持整体原则进行审查。

 

三、实质合并程序对债权人清偿的影响

(一)在多家企业中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影响

关联企业常常对同一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在多家关联企业中享有债权可在一案中进行合并解决,债权数据更加准确,信息更加即时,可以一案把控债权人受偿额不超出其债权总额,也可为债权人提供便利。对于债务人来说,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在多家关联企业中进行的债权申报,在实质合并审理中将调减为一笔,由多倍数调整为一倍数,客观上降低了总体负债情况,便于重整计划草案中偿债计划的安排及后续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问题等。

 

(二)在单一企业中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影响

如上文所述,对于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间以整体眼光审查,共用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若关联企业先后各自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但核心企业为重整程序,其他部分企业为清算程序,若管理人查明企业间存在高度人格混同情况,清算企业应与重整企业共用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调整适用于重整程序。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企业交易时相信交易的对方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企业交易之时,不知道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之间已经不存在独立人格,而是相信自己与一个独立的法人交易,那么债权人要求与之交易的债务人清偿其债务则无可厚非。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原因可能是该债权人原来的债务人具有更强的清偿能力,或者是担保债权人因为实质合并重整而丧失了担保。
对于原“无产可破”企业享有债权的债权人,通过合并重整程序中债权债务关系的厘清,债权人通过重整程序能够获得明显优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债务清偿比例。
对于原掌握“核心资产”企业享有债权的债权人,相应来说,原“无产可破”企业享有债权的债权人的加入,将会对“核心资产”进行稀释,可能会损害个别债权人的权益,导致其在实质合并重整中的清偿率低于个案重整的清偿率。此外,也会影响其表决权与话语权等。

 

(三)是否有损广大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

1.破产法中人格高度混同与公司法中人格否认制度比较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基本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例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即私法责任规定,这就决定了其法律特点之一是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责任。③ 司法实践中,对否认公司独立人格,采取从严、谨慎的态度。 
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而在程序上,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以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0条规定了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举证上,会在过度控制、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方面进行论证。
实质合并破产对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否认,实质上是揭开公司面纱在破产中的效果延伸。④ 总的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前从法律规定层面,仅限于公司与股东间,适用范围小于实质合并中的关联企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个案适用,法律后果是股东对此笔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而人格高度混同认定后进行实质合并审理,法律后果是关联企业对所有债权人都以总财产进行统一清偿;丧失独立人格与人格高度混同在举证论证中有共通之处。法人人格否认之裁判并不当然具有“普适效力”,应明确限定破产法中法人人格否认裁判的效力射程,以维护不同法域中“公司人格独立性”所意图实现的多维功能。⑤

 

2.适用整体原则考量债权人清偿的影响

总的来说,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总额将会进行调减,有利于管理人更加准确核查资产负债情况。且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所有债权人均在一案中进行统一受偿,大幅提高重整效率和成果率。但现实中不乏有债权人反对实质合并程序,以有损债权人利益提出异议。关于实质合并程序对债权人清偿的影响,也是着眼广大债权人利益适用整体原则考量。
如海航集团系实质合并破产案,在法院裁定实质合并审理后,有关债权人向最高法提起复议申请,申请撤销该民事裁定书或关于对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兰机场)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裁定事项。美兰机场债权人认为美兰机场没有达到破产条件,债权人基于对美兰机场而非海航集团或其他相关公司的资信的合理信赖与其开展交易的,对美兰机场与海航集团等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损害大部分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
在(2021)最高法破复1号复议裁定书中,最高法认为,在海航集团长期垂直化、行政化的管理和调拨下,海航集团与美兰机场等321家公司间存在大量的关联担保和不当关联往来,每个成员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均不能真实反映其财产状况,如实施单独重整,将可能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具体而言,美兰机场自身货币资金几乎全部被关联公司占用,主要资产是对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主要实物资产被抵押以担保海航集团等关联公司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美兰机场自身的账面资产无法真正用于清偿自身的债务,不实质合并重整将严重损害包括复议申请人在内的美兰机场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

 

四、相关解决路径与建议

(一)客观下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关联企业间可适用协同审理

1.关联企业的破产路径

《破产会议纪要》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规定有协调审理与实质合并审理两种途径。假设甲、乙、丙三家企业属于关联企业,经法院受理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则面临三类情形:一是甲、乙、丙各自破产,三案并行,各自以相应法院管辖、指定不同管理人推进案件,各自终结程序;二是甲、乙、丙破产三案经申请协同审理,由同一法院管辖同一管理人履职;三是甲、乙、丙破产三案符合实质合并审理条件,经申请后实质合并审理,由同一法院管辖同一管理人履职。

 

2.关联企业间可适用协同审理

一般在实质合并审理前,全部或部分核心关联企业已处于协同审理,但协同审理不当然转化为实质合并。客观下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关联企业间可适用协同审理,也可节约破产成本,提升审理效率。如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十家子公司重整案,即以协同重整方式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及其三家子公司重整案,深圳中院认为该案实质合并并不会当然地提升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但是考虑到该四家企业关联程度较高,人员、经营管理、资产、负债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采用了协同审理方式。根据个案情况协同审理管理企业破产案件,也能妥善解决破产问题。

 

(二)进行立法完善

1.法律层面对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进行规定

对于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审理只在《破产会议纪要》中进行了规定,目前法律层面规定尚属空白。《破产会议纪要》距今已五年有余,其间也未有类司法解释文件专项进行说明。各地法院近年来均在进行稳步探索,积累大量经验。《破产会议纪要》以后,实质合并重整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标准不一致、对债权人程序权利保障不充分、管理人制度规定不周延等问题。建议在立法中对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审查和裁定受理、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进行细致化规定,或对启动模式、启动主体、司法管辖、异议申请人保护及管理人选任等方面予以健全与完善。与重整企业人格混同不是清算转重整的法定事由或标准,实务中对关联企业间以整体眼光审查,共用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此部分也可进行讨论。

 

2.对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进行量化规定

“无产可破”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可能产生对个别债权人利益受损情况,但不构成对实质合并审理的否定。关于实质合并程序对债权人清偿的影响,也是着眼广大债权人利益适用整体原则考量。对此,建议在立法中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进行量化。同时,应当注意债权人合理信赖或预期利益,应当允许相信交易对方为独立法人的债权人获得相应补偿。 ⑥ 若有损某一关联企业多数债权人利益但是此部分债权人在实质合并案中占比极低,此种情况是否有违债权人公平清偿?是从债权人人数还是从债权金额占比考量,是否将抵押权人利益纳入考量范围,是否区分债权性质等,都可以进一步讨论。

 

五、结  语

对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情形的,应以实质合并审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不仅可以矫正关联企业之间不当行为,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还可以盘活企业资源,提高企业重整可能性。在实质合并的审查上,关联企业间以整体原则看待,共用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关于实质合并程序对债权人清偿的影响,也是着眼广大债权人利益适用整体原则考量。可能会有个别债权人利益受损情况,但不构成对实质合并审理的否定。建议在法律层面对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进行规定,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进行量化。此外,对于不符合实质合并要件的关联企业案件,也可及时适用协同审理妥善处理。

 

 注  释 

①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均直接沿用了《会议纪要》中的表述,作为各地方法院审查确定是否进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要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该标准有细化和补充的审查指引。

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35—336页。

④ 郭歌:《“揭开公司面纱”作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之路径:规范解释与质疑回应》,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

⑤ 蒋大兴:《“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法人格否认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载《交大法学》, 2023年第5期。

⑥ 乔中国、樊艳红、韩松江:《〈破产会议纪要〉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研究》,载《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作者:李晓玲   此文被收录于《第十四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相关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