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丨公司法之四:聚焦《新公司法》修订——法定代表人辞职之路

时间:2024/01/29 阅读:2750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定于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对比现行的、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在诸如“股东权益”“类别股”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意味着我国在公司立法层面,不仅仅条理简约、技术完善,也在不断寻求突破和自我改变。同时,新《公司法》也在细节处打磨,完善了现行《公司法》的未明确处,如法定代表人的辞职等。篇文章,将结合新《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大家一起探讨“法定代表人的辞职之路”。

 

 1   根据现行《公司法》并结合过往的司法实践,如遇公司恶意阻却,法定代表人在辞职后依然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辞职道阻且长


(一)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法律并未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与公司之间属于何种关系。结合已有司法案例以及法官会议纪要等文件,倾向于认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等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上述主体有权随时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但未对附随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否辞去作出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8)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以及“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无须公司批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公司与辞任董事一致同意由董事撤回辞职书的除外”的观点,最高院倾向于认定董事与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上述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案例中得以充分体现。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10号指导性案例中“经理之所以能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源于董事会的聘任,董事会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即委托合同,基于该委托而使经理人拥有经理的身份,授权其行使各种职权……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董事会可以随时解聘经理,法院也无须审查其解聘事由”的观点,经理与公司之间也为委托关系。

综上,从过往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认定董事、经理等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董事、经理可以单方辞职,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但是对于随附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否一并辞去并无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二)如遇公司恶意阻却,即便法定代表人可以辞职,也难以办理变更登记,只能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如公司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而事实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辞职往往伴随着与公司之间存在巨大的利益冲突,很多公司往往选择不配合,导致法定代表人名称无法从登记机关进行涤除,往往需要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对于法定代表人能否要求公司配合到登记机关进行名称涤除,在2020年前各地标准不一,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31号案例以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740号案例等,均认为无法起诉公司,但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例一锤定音,明确了上述事项属于可以进行诉讼并执行的事项。

 

(三)如法定代表人通过诉讼确认辞去相关职务,但能否成功办理登记涤除,高度依赖市场监督部门的配合程度

结合我们已有的业务操作,对于法定代表人诉讼成功,在杭州、北京、内蒙、天津等地均有成功案例,但其他大部分地区均因办理涤除需要公司为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导致执行不能,如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执45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执148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执8276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嘉定区法院(2021)沪0114执5699号执行裁定书等均明确,因公司未选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导致市场监管部门无法办理现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工商公示系统上的涤除。

综上,在现行《公司法》项下,法定代表人辞职之路道阻且长。

 

2   新《公司法》已经对法定代表人辞职作出了法律规定,有利于法定代表人在辞职时的合法权益保护


新《公司法》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对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在辞任时一同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第十条同时解决了现行《公司法》项下的两个难题:

(一)董事、经理辞去职务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视为一并辞去。解决了现有司法实践中,在董事、经理等辞去自身职务时,没有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规定的盲区。

 

(二)解决了在法定代表人辞去职务后,公司需要履行自行选定法定代表人的义务。

我们认为,新《公司法》虽然仅从原则上公布了法定代表人的致辞路径,并未细化,但不排除最高人民法院会存在对该法条的配套司法解释,以明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

 

3   我们的建议


就新《公司法》已经明确的第十条,结合我们之前承办的案件最终因市场监督部门的系统或者内部管理问题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况,我们建议:

 

(一)在司法层面,由最高院出具司法解释,是否可以考虑在相应判项中直接载明因公司拒绝履行公司法相关内容、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或市场监督部门系统或者内部管理原因等无法涤除操作登记的,以司法文书为对抗要件;

 

(二)在行政层面,由最高院协调,与市场监督部门建立相应优化机制,参考股权变更机制,确保法院生效文书的严肃性、可执行性。市场监督部门也可主动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对相关主体进行罚款或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作者:范珈铭  杨兆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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