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审核后,对于当前既不能确认也不能不予确认的债权,管理人通常会按待定债权处理。而对于待定债权是否享有表决权,管理人会根据破产案件具体情况给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出是否给上述债权人临时确定债权额的意见。此外,债权人就此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临时确定债权额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如何理解上述规定,在破产案件处理中对相关方有重大影响。本文拟结合A公司重整案(以下简称本案)相关问题处理,对此发表一管之见。不当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
1 本案基本情况
(一)债务人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2022年6月,A公司重整案被B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C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借款债权,债权人D公司、E公司、F公司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及借款债权。但是,债权人C公司与债务人借款纠纷案尚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D公司、E公司、F公司与债务人尚未办理工程款结算。
(二)一债会上,上述4位债权人按照管理人初步确认的债权金额行使表决权。
为尽可能缓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审核债权申报材料后,管理人在一债会《债权表》中初步确认上述4位债权人部分债权,其余债权作为待定债权。一债会时,B法院对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没有确定临时债权额。
(三)一债会后,上述4位债权人及债务人均对管理人提出债权审核异议。债权人提出,其申报的债权金额及性质管理人均应当予以确认。债务人则提出,管理人对上述4位债权人申报的全部债权均不应予以确认。
债务人就管理人对C公司所申报债权初步审核意见提出如下异议:第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有争议。债权人C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借款债权,但债务人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第二,案涉借款是否存在砍头息有争议。债务人认为,案涉借款存在砍头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上述砍头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第三,案涉借款还款金额有争议。债务人提出,其支付C公司的还款金额已超过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第四,C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项目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有争议。债务人认为案涉项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而C公司按约应当对案涉项目施工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异议主张,债务人还给管理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债务人就管理人对D公司、E公司、F公司所申报债权初步审核意见提出如下异议:第一,债权人申报主体是否适格有争议。上述3位债权人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及借款债权,而债务人却认为其与3位债权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各方实际履行的是债务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案涉工程款权利主体有争议。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债务人认为案涉项目均不是上述3位债权人施工,实际施工单位是按照债务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之后中标单位再与上述3位债权人签订施工合同。而签订上述施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合作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利息及加成费用。针对上述异议主张,债务人亦给管理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四)二债会时,上述4位债权人按照管理人复核确认的债权金额行使表决权。
审核债权人及债务人异议主张及证据材料后,管理人在二债会《债权表》中调整了对上述4位债权人所申报债权的审核意见,除确认D公司对A公司部分借款债权之外,对D公司、E公司、F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债权及C公司申报的借款债权均调整为待定债权。二债会时,上述4位债权人向B法院申请要求给予其临时表决权,但B法院延续一债会做法,对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仍然没有确定临时债权额。
(五)A公司重整案及上述4位债权人维权被社会公众关注
二债会后,上述4位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不应当将一债会时已初步确认的部分债权调整为待定债权,并提出没有给予待定债权表决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上述4位债权人多次向B法院及上级法院投诉,但其主张未获得两级法院支持。与此同时,上述4位债权人还持续通过媒体反映其诉求。一时间,A公司重整案及上述4位债权人维权被社会公众关注。
上述4位债权人投诉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如何理解。
(六)重整计划批准及执行情况
二债会上,A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后,B法院于2023年3月底裁定批准A公司重整计划、终止A公司重整程序。
重整计划批准以来,项目遗留问题逐步解决,工程复工续建顺利进行,部分住宅、配套设施已于2023年6月按期交付。重整计划正在有序执行中。2023年11月,案涉项目业主代表将一面“心系百姓 公正裁决”的锦旗送至B法院,感谢法院推动项目开发企业A公司重整,助力项目复工续建,依法保障广大购房户权益。
2 管理人对上述4位债权人投诉的意见:管理人复核债权异议后有权将一债会《债权表》中对债权人初步确的部分债权调整为待定债权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管理人复核债权异议后有权调整债权审核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二)本案中,债权人C公司与债务人借款纠纷案尚在诉讼中,债权人D公司、E公司、F公司与债务人之间还未办理工程款结算,故管理人将诉讼中的异议债权及未办理工程款结算的异议债权调整为待定债权合法有据。
按照《广东省髙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髙法发〔2019〕6号)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暂缓认定的债权,包括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或复核结论的债权、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后债权人提出诉讼的债权、附条件但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2019年5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2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九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管理人可暂不予确认:(一)管理人尚未得出审查结论或复核结论的债权;(二)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复核结论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三)附条件但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四)诉讼和仲裁未决的债权;(五)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保证债务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的债权。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涉及诉讼或仲裁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管理人应对申报人所申报的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但暂缓确认该债权,积极参加相关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并根据相关的裁判结果以及债权的客观情况,决定是否上诉、申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并报告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如果涉及破产费用支出的,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如果申报人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管理人应及时进行债权审查认定。
按照《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2020年5月6日经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会讨论通过)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暂缓认定的债权包括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的债权、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附条件但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诉讼和仲裁未决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务人将来求偿权申报的债权、涉及事实、法律关系复杂,短时间内难以形成审查意见的债权等。
《北海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申报和审查工作指引》第二十二条【诉讼、仲裁未决债权】规定,对债权人申报的正在诉讼、仲裁尚未裁决的债权,管理人不需对该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但需对其进行申报登记,待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依据裁决结果认定其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金额。
3 上述4位债权人的投诉未获得B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支持
(一)B法院未给上述4位债权人确定临时债权额,这种做法符合《企业破产法》之规定。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二)B法院未给上述4位债权人确定临时债权额,这种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0条【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三)B法院未给上述4位债权人确定临时债权额,这种做法符合破产法权威学理解释。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破产法释义》对《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确定”含义有解释:“债权尚未确定大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是否存在尚未确定,二是债权数额不能确定。这些债权人一般不能享有表决权。但如果法院能够临时确定其债权数额的,则可享有表决权。”
(四)B法院未给上述4位债权人确定临时债权额,这种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另案答复意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请示的答复》(2013)中也明确:“原则上只有债权已经确定的债权人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法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在债权确定前一般不享有表决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当事人虽然对整体债权存在争议,但对其中部分内容无异议,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各方无异议的部分先行临时确定债权额,债权人可以就该无异议部分的债权行使表决权。”
4 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如何理解
第一,从对该法条的文义解释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除非法院给债权人确定临时债权额,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
第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之规定看,也可得出上述结论。
第三,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学理解释看,亦可得出上述结论。
第四,从最高人民法院另案答复意见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就各方无异议的部分先行临时确定债权额。
终上所述,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这样理解:破产程序中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没有表决权是原则,有表决权是例外。
5 心得体会
2023年5月,债权人C公司与债务人A公司借款纠纷开庭审理后,G法院判决驳回C公司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现二审诉讼仍在进行中。
举重以明轻,从一审判决看,管理人在二债会时对诉讼中的异议债权及未办理工程款结算的异议债权作为待定债权及B法院没有给债权人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处理符合司法审慎原则,并不存在损害上述4位债权人合法权益问题。相反,则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多种原因考虑,管理人在一债会《债权表》中初步确认债权人部分债权,其余债权作为待定债权处理。虽然管理人的初衷是好的,但结果却不尽如人意。事后看来,管理人在一债会《债权表》中对于符合待定的债权均应当按照待定债权处理。
(作者: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