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丨浅析代位清偿优先权实务

时间:2024/03/19 阅读:872

 

摘要:善用代位清偿优先权,抓住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机会,从而有效帮助被代理人的债权获得实际清偿。

关键词:代位权纠纷  诉讼方案  债权清偿

 

 前  言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故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会注重对次债权金额的审查;但同时,若仅因次债权金额存在争议而直接否定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成立,则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此时,根据规定,次债务人可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若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拒绝举证或抗辩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次债权金额可在庭审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但在该点上,债权人应当注重对次债权证据材料的收集。

 

并且,在代位权诉讼审判实践中,如果没有其他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及胜诉判决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判归获得代位权诉讼胜诉的债权人。即在事实上,代位权诉讼的胜诉最终能够形成代位清偿优先权,这种优先权更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际清偿。这一方面解决了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的问题;另一方面因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使得没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将债权优先清偿给债权人的情形得以实现,同时还享有清偿的优先性。以上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更易获得实际清偿。

 

   1    主债权债务关系和为获得实际清偿所做的诉讼方案

(一)案件背景

B公司为本地经国家住建部核准的壹级建筑施工企业,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专业工程五个壹级资质,拥有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贰级承包资质。旗下有13家分公司、工程处,分公司设在深圳、成都、合肥等大中城市。且B公司至今已存续三十余年,在全国各地参与建设诸多大型工程项目,近年每年建设项目产能约五个亿。

且A公司为本地大型主营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的民营企业,但由于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近年来对外负债累累、将近3亿元,已经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所以A公司即使获得自身债务人清偿,款项一旦到账也会被A公司的债权人立即瓜分殆尽。同时,该等情况也极大地挫败了A公司向其债务人追索债权的积极性,对B公司债权的全部清偿均是不利的。

同时,本所律师还了解到A公司对C公司享有债权,且C公司名下拥有丰富的资产和建设项目,具备清偿能力,并且A公司对C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也完全足以清偿A公司对委托人B公司的债务。因此,在面对这种情况下,本所律师着重思考如何利用法律武器、研究制定优化严谨的诉讼方案,以更好地使委托人B公司的债权得到有效清偿,维护好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尽力达成委托人B公司债权能够得到优先清偿的委托目的。

 

(二)主债权债务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B公司按约向A公司支付了借款,但A公司到期后并未归还,故B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向B公司归还欠款和利息。但因A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故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A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B公司面临债权无法得以实际清偿的困境。
在B公司债权无法得以实际清偿的情况下,B公司找到本所律师,迫切希望能够在法律中找到合法途径解决这一实际问题。
(三)诉讼方案
为此,本所律师多次与B公司沟通交流。在与B公司的沟通中,本所律师抽丝剥茧、分析出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信息,做出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初步判断。此后,本所律师又综合判断了若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整个案件中案件各方法律关系、案件基础事实及次债务人经济情况后,因次债务人经济情况良好且尚未有他方就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次债权主张过任何权益,故本所律师为委托人寻找到了提起代位权诉讼,这一具有可行性并能实际解决B公司债权无法得以实际清偿的诉讼方案。就该方案与委托人详细解释沟通后,委托人当即表示愿意就这一方案进行尝试,并愿意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该代位权诉讼案件。
至此,A公司与B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无法实际获得清偿的案件进入到下一诉讼环节,即代位权诉讼。

   2     代位权诉讼案情摘要

(一)次债权债务情况

本所律师与委托人沟通了解到,A公司与C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小区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C公司出地、办理拆迁许可手续等相关审批手续,并收取销售总房款一定比例的管理费;A公司出资承担项目房屋拆迁和开发建设等各种费用。后为解决资金问题,C公司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同意A公司与B公司共同向C公司履行上述《拆迁安置小区合作开发协议》。故就案涉项目,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B公司亦向案涉项目投入了资金。之后涉案项目由于规划红线与用地红线不符等原因致使无法继续履行,而A公司却一直未向C公司追索返还拆迁安置小区项目的投资款等。
(二)本次代位权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实务问题和解决方案
因代位权诉讼本身包含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法律效果,故本所律师在代理本次代位权诉讼中发现,法院除了会对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外,还会对次债权是否成立和次债权金额等进行审查认定。在本案中,本所律师即遇到了次债权金额被法院认定难以确定而在原一审中被驳回的情形。

 

解决方案:在原一审的庭审中,本所律师就察觉到法院存在认为次债权金额难以确定而驳回的倾向。根据B公司亦向代位权诉讼案涉项目投入了资金的基础事实,经过本所律师与委托人沟通,作出了B公司同时向C公司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C公司向B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方案,以期解决在代位权诉讼中可能存在的次债权金额不能被确定的情况。

 

而在该次B公司向C公司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中,经过法院依法审查,不仅确定了B公司与A公司共同向代位权诉讼案涉项目中投入的总的资金金额;还确定了B公司与A公司分别投入的资金不存在交叉的情况。更重要的是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规定,重新认定了案涉《拆迁安置小区合作开发协议》的法律性质,明确了合同解除后仅存在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并且该合同纠纷诉讼判决案涉各方均未上诉,在本次代位权诉讼原二审中生效。以上认定不仅使得A公司对C公司的次债权金额得以确认,亦有利于法院认定A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对B公司造成了损害。这均让本次代位权纠纷案件的局面得以扭转。故在本所律师向二审法院递交该份生效判决书后,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至此,本次代位权诉讼柳暗花明。且在发回重审之后的一审过程中,该份生效判决书执行完毕,更使得发回重审之后的一审和二审水到渠成。最终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生效,部分支持了B公司的诉请;而次债权人良好的经济情况,使得B公司对A公司本来难以实际执行到位的债权全部得以清偿。

 

   3     本案基本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有关代位权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有关代位权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8.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4     代位权纠纷案件在法律实践中的探索

(一)次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涉及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代位权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需判断此时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之内容,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因此,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已经进行工程结算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支付工程款,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认定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二)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2015)民提字第186号中典型意义之内容:本案当事人跨越吉林与辽宁两省,主要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和实体裁判标准的法律尺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虽然使用了“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表述,但是该条文主要是对合同法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解释,偏重于实体裁判标准。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样,既保障了债权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又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三)诉讼中次债权金额的问题
根据本律师办理上述案件和做案例检索,发现在代位权纠纷案件中,虽对次债权金额的确定没有具体法律要求,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经常以次债权金额不能确定为由进行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00号民事判决书“‘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因为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之内容,可见代位权诉讼中并没有要求次债权金额确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次债权债务中,可能存在涉及到账目须总体清理、合资合作尚未清产核资等原因,导致即使次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因各种原因实际无法履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但因需要清算等依然未达到次债权到期的法律要件。

 

   5     办案思考和结语

代理诉讼案件面临委托人债权最后难以获得实际清偿的情况时,除依靠法院强制执行外,还可以考虑代位权诉讼、代位权清偿的优先性等其他合法途径,就案件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综合作出组合式的诉讼方案,以期实际解决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的问题,切实维护好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最后,就本次代位权诉讼办案过程的一波三折,说明在任何诉讼中,都可能存在诉讼风险。作为律师,既要注重基础法律关系的分析、区别好此法律关系与彼法律关系的异同,亦要在代理诉讼前检索相关案例,注重法院在判案实务中对相关问题的认定和要求,以期减少相关诉讼风险的发生。

(作者: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