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丨虚拟货币的国内监管现状及司法裁判观点

时间:2024/04/17 阅读:1371

 

前  言

随着Web3.0时代的到来,以区块链、人工智能和大数据为代表的新型互联网技术成为了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此背景下,虚拟货币因其独特的去中心化、记账留痕、数量恒定、国际化以及抗通胀的特性,逐渐引起了投资者的高度关注;但与此同时,虚拟货币的发展也对国家的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风险。

 

自虚拟货币诞生以来,其合法性一直备受争议和强监管,国内对于虚拟货币的态度经历了“从松到紧”的转变。最初,国内政策对于虚拟货币持相对中立的态度,虽不认可其作为货币使用,但仍然认为其具有虚拟财产和商品属性,与国际上大部分国家观点保持一致。近年来,相比国际社会逐步接受并完善虚拟货币立法的趋势,国内监管政策又转向了“取缔”的立场,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将其定性为非法交易。

在这种政策变迁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货币及其相关交易的合法性的认定也出现了明显的波动。不同的监管政策发布前后,司法认定的标准和结果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这不仅反映了政策制定者对于虚拟货币态度的转变,也对虚拟货币交易者构成了巨大的刑事风险。

本文将基于国内虚拟货币监管的历史变迁,并进一步探讨不同监管政策发布前后司法认定的变化,以及政策调整对虚拟货币交易刑事风险的影响,以便更好理解虚拟货币在法律和监管框架下的定位,以及如何应对由此带来的挑战和风险。

 

   1     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演变

(一)前虚拟货币时代的监管时期

在2009年比特币等基于区块链的虚拟货币基础问世前,国内已针对网络游戏中具备交易功能的游戏代币进行监管,相关监管意见最早见于2007年1月25日由公安部等4部委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由于该阶段游戏代币乱象主要集中在通过以人民币购买游戏代币后在游戏内进行赌博,并将所获取的代币兑换为人民币的违法行为,该通知即重点强调“不得提供游戏积分交易、兑换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兑换现金、财物的服务,不得提供用户间赠予、转让等游戏积分转账服务”。

随后于比特币面世半年后的2009年6月,文化部及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定义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即:“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并对虚拟货币的发行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以现有的目光来看,该通知中对于游戏虚拟货币的定义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定义相距甚远。

 

(二)2013年,人民银行等5部委首次发文对比特币相关风险进行提示

在比特币面世4年后,比特币等各类虚拟货币已发展达到一定规模,也催生了与虚拟货币相关的各类投机炒作、非法集资、跨境洗钱以及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给行业监管及社会经济稳定运行带来了挑战,比特币中国等国内知名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也在此期间纷纷成立。

在此背景下,人民银行等5部委于2013年12月3日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意在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保障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防范洗钱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该通知开篇就对比特币的属性进行了明确,即:“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同时,该通知亦进一步明确禁止了各类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从事与比特币相关的登记、交易、清算、结算以及兑换等服务。

虽然该通知否定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对其商品财物属性仍持认可态度,且该通知对于国内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监管措施仅是要求加强网站备案工作,而非一刀切地要求关停。从该通知的核心意见可以看出,在该阶段国内监管部门对于比特币仍持审慎监管的态度,一方面已经注意到虚拟货币可能引发的风险,另一方面仍在观望是否绝对禁止虚拟货币。

 

(三)2017年,人民银行等7部委发文禁止虚拟货币发行(ICO)

经过一定时间的发展,除比特币以外的以太币等各种虚拟货币已陆续涌现。几乎任何主体均可独立发行虚拟货币,但所谓虚拟货币背后却无任何有价值技术、监管制度或信用价值支撑,因此国内迅速涌现了各类通过炒作所谓新技术、新概念并在虚拟货币平台发行“山寨币”实施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传销等的违法犯罪行为。

为打击上述违法犯罪行为,防范非法金融活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人民银行等7部委于2017年9月4日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将ICO定义为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明确了代币的非货币属性,并禁止各类代币交易所的兑换、买卖、定价和信息中介服务,向社会公众提示ICO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并再次明确虚拟货币不具备法偿性与强制性。

上述公告的发布明确了虚拟货币发行行为在国内的违法性,事实上引发了国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及项目陆续向海外转移的大潮,国内知名虚拟货币网站“比特币中国”即是在公告发布后的2017年9月24日全面关停,国内虚拟货币发行、交易、兑换工作自此全面停止。

在上述公告发布约1年后的2018年8月24日,人民银行等5部委再次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再次强调发行虚拟货币涉嫌违法以及虚拟货币不等同于法币。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10月23日公布的《人民银行法》修订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同步吸收了相关监管精神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性质。

 

(四)2021年,人民银行等10部委明确虚拟货币的违法性

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虚拟货币相关活动已发展形成一定规模,但虚拟货币并未给国家经济发展带来任何促进作用,反而成为了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温床。

2021年9月15日,人民银行等10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再次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的同时,将所有以虚拟货币为中心的衍生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强调了此类活动的非法性甚至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因在2017年后大部分虚拟货币交易所已转移至境外,且衍生了大量在境外通过互联网向境内居民实施虚拟货币诈骗、赌博、洗钱等违法活动的犯罪行为,该通知进一步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将在境外通过互联网向境内居民提供虚拟货币交易相关业务的行为定性为违法行为,并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结合同期由发改委等11部委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在两通知发布后,虚拟货币相关活动在国内已彻底非法化,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活动也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处理规则,针对虚拟货币相关民事行为的司法裁判方向亦发生了重大变化。

 

     虚拟货币相关民事案件的认定意见

承上述意见,监管政策的转变也同时直接影响了法院针对虚拟货币相关案件的裁判思路,主要体现在:

2021年9月前,各地法院虽不认可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基本认可其财产属性,认为虚拟货币属于具备价值的财产,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典型的裁判观点可见于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网络社会治理审判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比特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因其凝结了抽象劳动力、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应认定其具有虚拟财产和商品属性。”

而在2021年9月后,法院基本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且存在直接驳回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以及认定民事行为无效同时处理财产返还或损失赔偿两种裁判思路。

该思路的转变在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法答网精选答问亦可得到认证,即:人民法院审理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挖矿”纠纷案件,应当注意国家重要监管政策的变化,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对于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相关的纠纷,应以2021年9月3日为时间节点区别对待:该时点之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该时点之前的相关合同,不应简单否认其效力,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一)认可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9)浙019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为例,该案中原告通过被告淘宝平台向被告购买比特币并储存于被告所提供的比特币钱包中,随后原告再次登录被告所经营的比特币经营平台时,却发现该网站早在2014年就被关闭,原告所购比特币无法找回,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损失。在该案中,虽法院认定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实际获得相应的比特币份额,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中认可了比特币具有一定的财产性质。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认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而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关于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首先,从价值性上看,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并产生金钱上可计算的经济收益,并代表着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对应财产,因此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从稀缺性看,比特币的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其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故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最后,从可支配性或排他性上看,比特币的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比特币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因此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综上,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具备权利客体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赋予其作为虚拟财产或商品的合法属性。综上,本院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商品的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予以肯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京01民终9579号《民事判决书》亦遵循类似的观点,认为:“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二)否认虚拟货币民事行为的有效性,直接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2021年9月《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发布后,虚拟货币相关活动在国内已全面非法化,各地法院针对相关案件的裁判思路发了较大变化。

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2022)浙1081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书》为例,该案中原告经被告推荐开始买卖虚拟货币MTM币,被告声称MTM是一家区块链游戏平台,发行一种虚拟币叫MTM币,该月收益率保底高达20%,投资的安全性有保障。因被告未能支付相关投资回报,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本金及支付收益。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故MTM虚拟货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法院进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49442号《民事判决书》也持有类似观点,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政府监管政策下,涉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虚拟货币并非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当事人涉虚拟货币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交易双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虚拟货币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并进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否认虚拟货币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判决返还虚拟货币或折价赔偿

在虚拟货币民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则应当返还相关虚拟货币或折价赔偿,但此时将产生一个“悖论”,即:若判决返还虚拟货币,但此时虚拟货币在国内流通或交易均处于违法状态,通过判决的方式要求双方交换虚拟货币有违相关规定;若判决折价赔偿,则实际上构成虚拟货币与法币之间的兑换,根据相关规定也属于违法。虽上述两种方式均存在一定不妥之处,但由于虚拟货币客观上仍然具备一定价值,因此实践中两种处理方式均存在被法院采用的案例。

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发布的第36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199号指导案例为例,在该案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经仲裁审理认为,高某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应按当时比特币资产的等值美元金额进行赔偿。随后,该案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相反的裁决,法院认为:2017年9月人民银行等7部委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后,实质上已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仲裁裁决高某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2020)粤03民终26385号《民事判决书》亦遵循了上述观点。该案中原告拟在加密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货币并上线,由被告作为举荐商和服务商,随后双方签订确认被告举荐原告上线加密货币交易平台交易,共计产生等值人民币580万的BTC作为综合服务费用。原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因被告停止营业,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并返还所支付的部分BTC。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为买卖虚拟货币提供中介服务,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亦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损害公民的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对该类行为予以禁止,并作否定性评价,应认定案涉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并进一步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和交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采取了折价赔偿的思路,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22)沪01民终80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转让交易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为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易能币,如无法返还原物,则应折价赔偿。

 

     虚拟货币相关活动涉及的刑事风险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在明确虚拟货币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基础上,进一步传达了将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的意见,即将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以及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一)从事虚拟货币相关活动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吸收了相关主管部门关于虚拟货币的监管意见,在第2条中将以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已陆续出现将虚拟货币各环节活动中犯罪行为认定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例,包括:

 

1.(2020)粤刑终624号案中,因犯罪嫌疑人通过会议、培训和发展下线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LCC影视区块链虚拟货币,集资款用于运营公司影视业务。

2.(2019)辽01刑终666号案中,因犯罪嫌疑人以高返利为诱饵,向公众宣传比特币矿机销售返租项目(类融资租赁),并客户投资购买比特币矿机后将矿机返租给犯罪嫌疑人,支付投资人租金。

3.(2017)浙0282刑初1486号案中,因犯罪嫌疑人未经批准,以在互联网上投资维卡币、MFA、STC、3M等虚拟数字货币项目为由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吸收“投资款”。

4.(2019)浙0603刑初467号案中,因犯罪嫌疑人在无实际兑付能力的情况下,擅自制作虚拟货币,通过网络宣传、线下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虚拟货币具有升值、消费应用等前景,并采用部分回购虚拟货币的方式诱骗多名投资者购买。

 

(二)从事虚拟货币相关活动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即在销售、交易及兑换虚拟货币在国内属于非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经营相关业务,甚至从事外汇-虚拟货币-人民币之间兑换的交易,并以此牟利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3年12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其中对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从事外汇、虚拟货币、人民币之间的兑换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在该案的“典型意义”部分,监管部门认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兑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通过提供跨境兑换及支付服务赚取汇率差盈利,系利用虚拟货币的特殊属性绕开国家外汇监管,通过“外汇—虚拟货币—人民币”的兑换实现外汇和人民币的价值转换,属于变相买卖外汇,应当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思路亦可见于(2021)陕01刑终131号案中,犯罪嫌疑人因从事网络期货交易业务,搭建期货交易平台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非法从事比特币、黄金等期货交易,赚取交易手续费。

 

(三)从事虚拟货币相关活动涉嫌构成其他犯罪

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外,从事虚拟货币相关活动还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包括: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通过传销的方式引诱他人购买虚拟货币并吸收资金的行为,如:(2019)浙07刑终286号案中,犯罪嫌疑人通过传销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并销售虚拟货币。如业务推广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其行为可能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等的行为,如:(2020)浙0206刑初727号案中,犯罪嫌疑人帮助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团伙注册虚拟币账户,还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犯罪所得后分多次取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明知虚拟货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如:(2020)兵0401刑初18号案中,犯罪嫌疑人明知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内的资金来源不合法,在平台内买入虚拟货币再卖出,之后用POS机将钱款套现洗白后再次购买虚拟货币,以赚取千分之四的利润。

 

(四)涉刑虚拟货币处置相关问题

从事虚拟货币相关活动除涉嫌构成犯罪外,因犯罪行为所罚没的虚拟货币该如何处置的问题也存在一定争议。一方面,虚拟货币本身具有使用价值及客观交换价值,变现处置后可获得收益,与毒品枪支等违禁品存在区别;另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的性质,在国内从事兑换、买卖、架设平台、发行等活动均违法。此时,对于罚没的虚拟货币该如何合法合规进行处置,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根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行处置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拍卖。但国内相关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已全部关停,虚拟货币的国内交易处于违法状态。因此,实践中大多数公安机关均采用委托第三方公司,通过境外平台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处置所罚没的虚拟货币。

但因相关交易平台架设于境外,加之虚拟货币存在价格浮动幅度较大等特性,处置过程中难以确保交易过程中的公开性、交易交割的客观性以及交易时机的准确性,容易导致在处置过程中间接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陈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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