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丨《新公司法》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实务操作要点

时间:2024/05/06 阅读:4157

 

摘要:《新公司法》从法律层面增加了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种类,并对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程序、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财产的交付转让程序、非货币财产出资瑕疵法律责任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制。笔者通过对非货币财产出资涉及的法律条款解读,就实务中非货币财产出资注意事项进行总结提炼,以期为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提供借鉴参考。

关键词:股东  出资  非货币财产

 

  1     条 款

《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    解 读

(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不限于法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和债权”

《新公司法》将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形式由过去列举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扩大至“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股东以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财产。该处的“等”字属于等外条款,也即除了法律列举的这些非货币财产形式外,其他的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财产均属于合法的出资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非货币财产除外。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可以用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依法需要同时齐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比如,除了公司法规定的上述几种法定形式外,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也包括采矿权许可证、公司的承包经营权、特许经营权、高速公路一定期限的经营权、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特定账号的使用权等等均可以作为股东出资方式。

 

(二)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履行法定的评估作价程序,但如未履行评估作价程序一般也不影响股东出资的效力

《新公司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结合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一般认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即,即便股东对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评估程序,但并不影响股东出资的效力。但如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对其非货币财产出资提出质疑,则面临被司法机关进行干预、重新启动法定评估程序的可能,股东根据评估结构可能承担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三)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缴纳既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也要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根据《民法典》第208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规定,股东如果以需要办理法定登记手续作为产权变更登记公示方法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应当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同时应当办理财产交付使用手续;股东如以依法以交付作为产权转移公示方法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应当依法办理交付手续。

 

(四)股东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显著偏低,其他股东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认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其价值显著偏低的界定需要考虑两个因素:1.时点因素。即该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的评判时点应当以股东实际出资的时点,而不能以其他时点来评判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2.程度因素。“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中的“显著低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属于司法自由裁量范围,但一般认为,如该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70%的,可以认定为“显著偏低”。

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显著偏低于股东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本人需要向公司及时补足该差额部分,其他发起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    “非货币财产出资”实操注意事项

为了避免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可能给本人及其合作伙伴带来的法律风险,建议采取以下法定程序办理“非货币财产出资”手续:

 

(一)各个股东在讨论某一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合法性外(即符合“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两个法定条件外),也要考虑该非货币财产出资和公司经营的关联性问题,即该非货币财产是否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使用的生产资料。

 

(二)对股东拟以非货币财产方式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资产评估作价。在评估机构选择程序或最终选定上,建议拟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得到其他各个股东的书面同意或认可。

 

(三)全体股东就某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方式出资”进行一致性决议。决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同意某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二是同意非货币财产评估报告确认的资产价格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三是确认非货币财产产权转移登记的办理时间;四是确认非货币财产交付使用时间。

 

(四)公司和股东按照股东会决议确定的非货币财产产权转移登记时间及交付使用时间,及时完成非货币财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交付使用手续,同时在公司财务账簿中就该部分资产及时入账。

(作者:赵明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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