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作为司法协助的一种方式,在解决内地和香港区际法律冲突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继内地与香港在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仲裁保全安排、仲裁裁决执行、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的互认、民商事委托提取证据、婚姻家事案件判决的互认执行等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新安排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已于2024年1月29日在内地生效。
与此同时,香港立法会颁布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45章)(以下简称新条例)也于2024年1月29日在香港生效。新条例废除目前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97章)(以下简称旧条例)执行的于2008年8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旧安排)。与新条例同时生效的还有《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及《实务指示38-“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的相互强制执行”》(以下简称实务指示)。本文拟采取对比的方式,对新条例、新规则及实务指示的核心亮点、主要变化及其对内地企业今后开展投资、经贸活动与解决民商事纠纷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进行详细解读,以期对内地企业有所助益。
一、新条例生效前内地判决在香港执行的法律实践
根据旧条例规定,内地判决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在香港认可与执行:
-
判决所涉争议的协议中需指明由某内地法院处理该争议且其他司法管辖区法院无权处理该争议;
-
判决必须是内地指定法院作出的判决;
-
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
判决是可以在内地强制执行的判决;
-
判决命令缴付一笔款项(而这笔应付款项既非就税款或类似性质的其他收费而缴付,亦非就罚款或其他罚则而缴付)。
对于上述条件,实践中许多案件受限于缺失明确的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权条款而无法根据旧条例在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而且,内地指定法院仅受限于旧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法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有香港法院认可的基层人民法院才能满足条件。此外,对于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香港法院判例中也存在因内地存在审判监督程序而对判决终局性产生争议,使得很多内地法院判决无法或难以根据旧条例规定在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因此,司法实践中,内地法院判决根据旧条例成功在香港得以认可和执行的案件很少。
(二)根据普通法规则,内地判决在香港的认可和执行
在无法根据旧条例在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时,根据普通法规则,内地法院判决判项下的权益人可以将内地判决作为在香港法院起诉的诉因并取得香港法院判决后在香港法院执行。该种情况下,内地判决应当是:
-
责令缴付固定金额钱款的判决;
-
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
由拥有司法管辖权的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
同样,因内地存在审判监督程序而对判决终局性产生争议,使得很多内地法院判决也难以根据普通法规则在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因此,司法实践中,内地法院判决基于普通法规则成功在香港得以认可和执行的案件则更少。
二、新旧条例主要变化对照
针对的问题 |
旧条例 |
新条例 |
|
|
|
|
|
取消了书面排他性管辖协议的限制,但不适用于如下特定类型的民商事判决,包括:
|
|
|
|
|
|
|
三、新条例亮点解读
(一)案件类型:除了8类案件外,将民商事纠纷全部案件类型纳入互认范围
在案件类型上,新条例几乎将所有“民商事生效判决”都纳入到了适用范围内,并且进一步拓展到“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新条例对民商事案件类型作了部分限制,要求新条例适用的“民商事案件”必须在两地均属于民商事性质,同时排除了暂不适用的8类民商事案件类型,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
(二)判决范围:突破管辖协议的限制,明确实体裁判的边界
旧条例将判决互认和执行的范围限定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新条例删除了前述所有限制,意味着认可和执行范围扩展至法定管辖,这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意义的民商事判决的范畴。而且,新条例将原“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改为“生效判决”,在立法技术层面上,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两审终审制度更加契合。
同时,新条例以列举的方式对判决的类型做了明确界定:在香港,判决在原有的基础上新增了判令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排除了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这一规定明确了互认和执行判决的边界以实体裁判为限。
(三)判项内容:将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均纳入互认范围,部分知识产权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了惩罚性赔偿
旧条例中互认的判决需是“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即限于金钱判项;而新条例将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全部纳入互认范围,同时明确金钱判项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上不予认可和执行,但符合新条例适用条件的知识产权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类案件除外。之所以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方面采取了比国际公约更为前瞻性的规定,将惩罚性赔偿纳入互认范围,主要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内地创新驱动发展。同时,新条例将迟延履行金及迟延履行利息也明确纳入了金钱判项中的财产给付范围。上述规定显然极大地提高了两地司法协助的深度和广度。
四、新规则及实务指示的主要内容解析
2024年1月29日,新规则与实务指示和新条例同步生效。新规则主要规定程序性事项,作为新条例的补充。而实务指示则从实务角度为根据新条例和新规则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文书格式样本及应当载明内容方面提供指引。
(一)新规则要点解读
新规则主要通过明确内地判决在香港登记和执行的详细要求和具体程序对新条例进行补充,主要包括:
1.登记申请。登记申请须采用香港《高等法院规则》附录A表格11的原诉传票单方面向原讼法庭提出,并由遵照新规则规定作出的誓章作为支持文件。
2.支持誓章。规定不同情形下,申请人用以支持其登记判决的申请而作出的誓章需要载明的内容及所附的文件。这些情形包括各方及内地判决的详情、部分就民商事作出的内地判决、禁止或限制履行作为的内地判决、规定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的内地判决、一方缺席审讯下作出的内地判决以及曾获登记的内地判决等。
3.登记。登记令须指明可就登记提出寻求作废申请的限期,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在高等法院登记处备存已登记判决的登记册,并就登记通知书等应当载明的内容作出规定。
4.将登记作废。明确原讼法庭审理与申请作废登记有关争议的权力。
5.执行已登记判决。规定在判决得到登记后在香港执行判决的程序及发出执行程序文件等内容。
6.香港判决的经核证文本及证明书。规定用于在内地执行的香港判决如何在香港法院取得经核证文本和证明书的要求和程序事项。
(二)实务指示要点解读
实务指示旨在规管两方面内容:一是内地和香港判决相互执行的常规及程序,包括按新条例和新规则就2024年1月29日或之后作出的内地判決进行登记;二是关于根据新条例及新规则申请香港判决的经核证文本及司法常务官证明书,便于在内地承认及强制执行香港判决。实务指示列出了用于申请登记判决的原诉传票所需要的誓章样本、登记令样本、登记通知书样本、载明内地判决详情的表格样本以及讼费陈述书的格式样本。相关内容请参阅香港司法机构网站: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npd/chi/PD38.htm。
五、新条例及配套新规的重大影响
(一)为内地企业在跨境交易中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与机构提供了更多选择
通常情况下,企业在境外投资、并购与经贸合作签署交易文件时,便需要设置专门条款对争议解决方式与机构作出明确约定。新条例与配套新规的生效将实质改变企业及律师在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的整体思路,比如是选择诉讼或是仲裁方式更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时,对内地企业而言则有了更多选择,可根据交易实际情况及己方在交易中的强弱地位等因素综合权衡后,选择更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争议解决方式和机构。
(二)发生争议后,内地企业在制定争议解决策略与思路时,需要综合考虑对方在香港的资产情况,便于后续判决得到有效执行
如前所述,无论是根据旧条例规定,还是通过普通法规则到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因受制诸多因素使得很多内地法院判决无法或难以在香港法院得以认可和执行。新条例及配套新规生效后,为内地各类民商事案件判决在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建立起顺畅和便捷路径。因此,一旦发生争议后,企业和代理律师在制定争议解决策略与思路时,就必须要了解被告在香港是否拥有资产,以及对如何到香港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等进行总体筹划和设计,而不仅限于调查和执行被告在内地拥有的财产。因此,新条例及配套新规生效后,将对发生争议后内地企业和律师解决争议的策略与思路设计产生实质影响。
(三)将有效降低两地企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所需成本
新条例生效后,内地的各类民商事案件判决基本可以在香港实现异地“流通”,极大减少当事人讼累和重复诉讼,节省两地司法资源,并对两地企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带来诸多便利。同时,也将实质降低两地企业到内地和香港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所需成本。
但遗憾的是,根据新条例,当事人在起诉前或诉讼中仍无法申请对被告在香港拥有的财产采取临时救济措施,只能在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才可以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这使得被告可能在法院判决作出前已将其在另一地拥有的财产进行转移或隐藏,从而使得在法院判决作出后无法有效执行被请求方在另一地拥有的财产。对此,两地在仲裁领域的互助安排下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明确了内地仲裁程序申请人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同时对向香港法院提出保全的范围、管辖法院、保全程序及保全担保等事项均作出明确指引。因此,相比于诉讼方式中无法在诉前或诉中向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等保全方式,如果选择仲裁,则可根据《仲裁保全安排》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申请对被申请人在香港拥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从而为后续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提供了更多保障。相信上述问题随着两地经贸往来的进一步深度融合,在不久的将来会得到有效解决。
六、对内地企业与律师的建议
(一)内地企业需要重新思考香港在搭建境外投资交易架构中的价值及优化交易架构设计。新条例对企业到境外投资、并购与开展经贸合作设计交易架构时,即是否需要在香港搭建构架层及如何搭建构架层会产生重大影响。因为在香港设立离岸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隔离风险,但在新条例体系下,内地企业到境外投资、并购与开展经贸合作时,在香港设立离岸公司是否仍然能起到隔离法律风险的作用,以及如何搭建交易构架以起到隔离风险的作用,需要结合项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甚至需要考虑通过其他离岸法域搭建多层架构的方式增强风险隔离的效果。
(二)对已在香港持有股票、股权、资产、银行账户等资产的内地企业,建议商请专业律师梳理漏洞与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措施事先做好风险隔离与防范措施。
(三)增强香港法律知识尤其是资产调查方面实务的学习和了解,以便有效在香港执行内地法院判决。对于寻求在香港执行内地判决的债权人而言,考虑到内地与香港法律体制、社会制度等存在较大差异,建议加强对香港法律制度、规定与司法实务方面的了解,特别是了解如何查询内地企业在香港持有股票、股权、资产、银行账户等资产信息的途径、方法,以便在代理涉及香港资产或法院判决需在香港法院执行的案件中,能快速调查到内地企业或个人在香港持有的上述资产。有关如何在香港调查资产,请参考笔者撰写的《新机制下如何在香港调查资产和执行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一文【点击可阅读】。
(四)内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内地企业应及时聘请专业律师到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就判决登记、申请临时措施、强制执行等方面提供专业法律意见,以便高效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更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得内地法院判决能在香港法院得到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