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丨浅析一人公司破产程序中股东连带责任

时间:2024/11/05 阅读:218

 

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商事破产一直是世界银行对营商环境的重要考量因素。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进行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往往在诉讼、执行等程序中因无法证明财产独立,就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财产混同的认定是否当然适用于破产程序中,将一人公司与股东合并破产?否则,股东就一人公司的连带责任该何去何从?亦是实务中应思考的问题。一人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应严格执行合规风控,同时在立法上加强公司法与破产法对一人公司规定的衔接协调,明确公司法与破产法间对“混同”的界定,积极探寻破产程序中股东免责制度的一席之地。

 

关键词:一人公司   股东责任   破产

 

   1      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中的规定

(一)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倒置

1.新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的规定

一人公司是由一名投资者依法设立的公司。一人公司立法演进基于公司社团理论及公司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制衡展开。公司法在2023年修改后,公司设立人数不再强调一或多,从理念上摒弃传统的公司社团理论,不再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而与普通公司无异,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法人,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主要变化有三:一是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晋级为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纳入总则条款,普适于一人有限公司与一人股份公司;二是在第二款增设了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规则;三是将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植入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进而形成规范体系。

 

2.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倒置

一人公司的结构注定股东单一化且缺乏内部监督与制衡机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风险比例极高,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相较于股东而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知情权得不到有力保障,造成一人公司股东无法慎独自律、滥用一人公司法人资格、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外溢现象。新公司法依旧沿用了一人公司股东自证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举证证明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应就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公司股东常在诉讼中被要求连带责任

1.一人公司股东常在诉讼中被列为共同被告

因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的倒置,明显导致一人公司同其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多发。即使不是合同纠纷的相对方,子公司债权人也可在起诉时提供工商登记信息将一人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起诉门槛低,但同时也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

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新公司法虽然删除了该条款,但并不意味着禁止一人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并且另在第二百零八条统一要求各类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此规定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

 

2.股东在诉讼中的举证基本要求

股东在应诉时应至少提供按公司法规定的年度审计报告,还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还需考虑举证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财产独立性。众多小微企业一人股东在管理中并未严格按公司法规定进行管理,未能有效风险隔离。此外,实践中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认定日趋严格,仅能公允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3.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多发

我国一人公司大多数是中小微公司,而且资本规模、雇工规模与经营规模有限。不少一人公司缺乏财务会计制度,也未严格执行年度审计。在举证责任的日趋严格,导致往往一人公司无法独立于子公司债务之中,连带情况多发。对于大部分一人公司债务纠纷案件而言,法官都会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而要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

1.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倒置

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对于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在实际执行过程当中,可以不用经审判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明显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也是对《公司法》规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解释和执行。同时,《变更追加规定》延续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不能的责任风险分配给了公司股东。

 

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程序中不能追加其全资子公司

在执行实务中,常出现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申请追加执行其全资子公司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被执行人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人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在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若执行法院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一人公司的财产,是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

 

3.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一人公司股东多发

执行程序中的举证亦与诉讼程序相似。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于公司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采用较大可能性的事实证明标准。① 股东应当对其财产区别于公司财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提交近几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方式加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此不认可,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执行法院可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②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会将举证责任进行往来分配。经笔者案例检索,有被执行人股东已经提交了近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独立,申请执行人未就该证据提出相反证据,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达到了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会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予以驳回。③有被执行人股东仅提交了一份事后的财务审核报告,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交近年来的财务审计报告,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未达到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则法院很可能会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④

 

   2     公司法中的财产混同认定是否可直接适用于破产审查

(一)一人公司破产前,多已在诉讼执行中被认定财产丧失独立性

1.诉讼中否认财产独立是否具有普适性

实务中,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多已深陷诉讼泥潭,涉及多案诉讼、执行。一人公司破产前,多有多份生效文书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丧失独立性。在破产前已因财产独立性被否认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类似于公司的人格独立否认,原则上系个案适用。然而,若多个案件中的证据相同,财产独立性的判断应具有普适性。

就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否认,是个案适用,还是通用问题?在公司纠纷中,“揭开面纱”或者否认法人人格系个案适用,其解决的是单个债权债务的责任主体问题。财产独立系法人人格独立的一大重要考量因素,否认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实质上还不能构成人格的彻底否认。举重明轻,参考《九民纪要》允许在其他案件中将法人人格否认之生效判决所定事实作为证据使用,这并非直接扩张了该类判决的既判力——作为证据使用并不等于该判决可直接约束新案之当事人,判决所定权利义务仍只对该案之当事人生效,只是许可将法人人格否认判决所认事实,作为新案中类似待证事实是否成立之证据。既然是证据,就不具有必须遵守之能力——证据只有在被法院采信后,才能成为定案证据。

 

2.在相同证据的前提下,财产独立性判断应通用

如果是个案适用,是否可以选择性举证?股东选择性对子公司债权承担责任,这样难免有选择性清偿之嫌,不利于整体债权人利益。在诉讼程序中,若已有判例认为一人公司股东未能证明财产独立,无疑会对未决案件产生影响。在相同证据的前提下,一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独立性判断应是通用的。当事人在以法人人格否认之旧时判决作为证据使用时,至少应注意审查新案中的待证事实,是否与法人人格否认判决中已确认的事实完全一样。若待证事实与已证事实不同,则不能直接将已证事实用作判断待证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据。

由此,一是无力承担全资子公司的债务问题也可能导致股东的资不抵债,二是也根据公司法规定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在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中,是否就应满足合并破产条件而一并破产?

 

(二)实质合并破产的要求

1.各债务人均具备破产原因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审理的前提是需要各个关联企业都具备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了受理破产申请的基本标准。

对于申请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在申请审查期间,会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并初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若是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申请,需要提供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实务中,同步受理及先后受理的情况都有存在。

 

2.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

提出实质合并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管理人、出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申请实质合并审理的,法院不新立案号。债务人、管理人、出资人申请实质合并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益的初步证据;债权人申请实质合并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合理理由信赖其交易对象并非单个关联企业成员、单独破产损害其公平受偿权益的证据。

《九民纪要》尝试对何种情形下可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设定了具体标准。其中“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九民纪要》还分别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个维度,分别界定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判断标准,并要求法院在个案处理时,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实质合并审理程序,一般是由先进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对债务人情况调查后,或在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认为企业存在实质合并破产的要件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审理申请。

在实质合并的听证中,人民法院会对是否符合实质合并要件进行审查。申请人需提供必要证据,一般是股权结构图、人员混同职位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等,实务中以专项审计报告的第三方独立意见作重要参考因素。听证中,人民法院会询问债务人、职工代表、主要债权人意见。

 

(三)诉讼中的财产混同认定在破产中的适用

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关联企业的定义,而财产混同又是实质合并破产审理条件中人格混同认定的关键一环。一人公司与股东在诉讼程序中已经财产独立否认,是否当然适用于合并破产审查?

破产程序中因实质合并而否定法人人格通常是一种法人人格之“永久剥夺”。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关联成员若非重整成功,最终都要注销其法人资格。此与公司法中对法人人格之否认,系权宜之策、旨在让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之清偿责任、并不彻底剥夺或注销相关公司之法人人格,在法效果上是截然不同的,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并不当然具有普适的效力。

在企业经营失败而需进行破产及重整时,也存在对法人人格独立与否之判断。若在某一集团体系内部,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则可通过实质合并将破产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一并纳入破产或重整范畴,从而整体解决某集团内部关联性企业之债权人公平清偿或者提升重整效率之问题。但在破产法上,法人人格混同是实质合并破产前提之一,但是否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并不完全是基于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不独立之因素,还可能因为破产法上的原因,例如提升破产或者重整之效率的考量。显然,这一测试标准超出了公司法中关于法人人格独立性的逻辑,是公司法因素+破产法因素复合考量的结果。⑤

 

   3     一人公司破产程序中股东责任的界定与追究

(一)一人公司破产受理实务情况

1.因无法证明人格独立而不予受理

通过检索公开法律文书发现,有多地法院秉持若无法证明债务人财产独立,则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观点。在天津市华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⑥景泰县世纪商务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中,⑦审查法院认为,一人公司的申请材料应包括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债务人若未提交上述材料,无法证明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无法排除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能性,法院裁定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法院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的形式逃避债务,⑧较一般债务主体,一人公司申请破产时应主动提供证明财产独立的相关证据,若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而存在破产清算的情形,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2.合并清理股东债务与公司债务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优秀执行案例之八某印刷公司与王某某合并破产案较为典型。2021年出现的江苏省昆山市法院作出昆山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与公司自然人股东王某某资产、负债合并清理的裁定,系全国首例一人公司与自然人股东“合并破产”案例。但在典型案例之外,笔者进一步检索后未发现此类合并清理的做法形成规模性办理情况。结合前述实质合并破产的一般受理流程,一般需经审查各个债务人均具备破产原因,在各个债务人均进入破产程序后,再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实务中对此类典型案例所呈现的合并清理案件应是少发、审慎态度。

 

(二)实质合并破产后对股东的影响

实质合并破产将打破中间平台,使股东直接面临投资盈亏。在新公司法下,上层股东不论是否再为一人股东,都将受到影响:所有者权益归零并加速认缴出资到期时间。同时,包括股东借款的认定、关联往来的债权认定可能受影响,在破产程序中极有可能不予确认债权。但总体来说,一人公司与股东实质合并破产,股东因一人公司产生的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因股东产生的债务均能在一个破产程序中解决,不管是清算中的主体注销或是重整后的主体存续,该部分连带责任已可能在破产程序中涤清。

 

(三)不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对股东的影响

实质合并破产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综合衡量的判断。母子公司并不一定因为财产混同而必须合并破产。某些程度上说,实质合并破产对股东将更为有利,但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要求高于财产独立否认,合并破产的选择权并非在股东手中。通常,若一人公司与股东不进行实质合并破产,股东将会面临多重影响。

 

1.破产程序由管理人申请对股东的合并破产

如果一人公司及法人股东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为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管理人有职责向法院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类个人破产)试点地区,如果符合合并清理的条件,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将一人公司与个人股东的债务合并清理。

如果破产程序内无法一并处理,如法院未将一人公司与法人股东实质合并破产等情形,管理人应提示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外,依据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后追偿

因为一人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例外情形,内部缺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治理结构和监督制衡机制,若立法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不附加任何条件限制,极易发生股东假借担保之名实为抽逃转移公司资产的风险,从而使一人公司沦为空壳公司,成为股东的傀儡。而面对空壳公司,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任何保障。正是由于一人公司在治理结构上的特殊构造,使得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极易发生混同;在进行关联担保决策时,因缺乏内部必要的约束机制,极易造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可考虑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等制度为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救济。⑨

 

3.就股东的连带责任追责

破产企业的唯一股东,有关权利人可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外另行主张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股东主要被追责的类型有三:一是注册资本是否实缴到位问题,未足缴的注册资本在一人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加速到期。二是股东前期因无法证明财产独立而承担的对一人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无法因一人公司的破产而免除。在一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全额清偿的债权人仍可继续向股东追偿。三是在一人公司对外融资借款中,股东通常存在不可避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部分连带责任亦无法因破产而免除,反而会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加速爆发。

 

   4      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把控建议

鉴于一人公司的存在具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我们在实际操作中不应一味地否定这类公司的独立性及其生存空间。以下就一人公司在风险防控和破产程序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一)一人公司日常经营中加强风险防控

一人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应注重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规范股东行为,避免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加强内部审计和风险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潜在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1.股东控制注册资本。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合理控制注册资本,避免出现注册资本远低于子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以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2.依法完善财务凭证。一人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财务凭证的制定和管理,确保公司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和透明度。同时,每年依法进行年度审计,加强合规管理,确保公司经营活动的合法性。

3.提高透明度和公信力。通过及时公开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重大决策等信息,增强公众对公司的了解和信任,有利于提升公司的市场地位和竞争力。

4.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政策支持和监管力度。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为一人公司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同时,加强行业监管,防止一人公司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在风险防控和破产程序等方面有其独特之处。我们应充分认识其特点和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建议,以促进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为经济社会的繁荣稳定贡献力量。同时,一人公司也需积极适应现代商业环境的变化,不断创新经营模式和提升管理水平。

 

(二)加强公司法与破产法对一人公司规定的衔接协调

一人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往往是混同的,即便企业以公司法人的组织形式存在,但企业主对企业直接实施经营管理权,实行一种集中治理模式,所有权和控制、管理权相互重叠,“两权合一”是其核心的法律属性。

在公司法与破产法对“财产混同”的语境有不同理解之处,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独立性之要求,侧重于“惩罚主义”思维,旨在让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之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采测试标准主要是“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和“资本不足”;在破产法上更多地是进行综合权衡,主要是基于如何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池中的财产数额及企业之重整价值来考量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标准更为概括和模糊。或者说,破产庭的法官可能倾向于用一种更低的法人人格否认的标准来处理手中的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问题。

此中,一人公司或成为该问题最突出的主体类别。一人公司与股东根据公司法已有的财产混同甚至人格混同的认定,是否当然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目前并无明确规定或操作指引。加强公司法与破产法对一人公司规定的衔接协调,明确公司法与破产法间对“混同”的界定,助力良好的营商环境营造。

 

(三)破产程序中加快债务免责制度构建

2022年12月世界银行发布的营商环境评估的概念说明书定稿版,在一级指标“商事破产”中增加了“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作为二级指标的重要考察内容。小微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及其专门规则的构建成为了破产法现代化发展的内容,也成为了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的考察内容。在立法中设计专门适用于小微企业破产的规则也是当下热点讨论内容。⑩

小微企业往往实行集中治理模式,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和管理权相互重叠,具有严重的人身依附性。同时,小微企业债务人是集技术、市场、金融、人力等所有核心资源的掌控者,一人公司与小微企业有多处相似。我国目前个人破产制度虽有试点,但并不成熟。当前各国普遍在中小债务人处置规则中规定了企业主个人责任的豁免,普遍趋势是降低中小债务人企业主的免责期限和限制。一人公司也可以参照适用小微企业企业主的债务免责制度,在债务人重整或清算程序中应同时豁免企业主或关联人员的个人债务。此种安排鼓励债务人在早期阶段启动拯救或清算程序,为企业主提供再次创业的机会,鼓励创业精神,提高破产程序效率。放贷人通过经济优势迫使企业主家人或关联人员为企业提供担保,一旦企业失败,上述人员同时陷入债务危机的现状不仅遏制了创业精神,遏制了经济发展,也导致了极不公平的现象。另一方面,为了遏制企业主的道德风险和欺诈行为,责任豁免仅适用诚实的企业主。⑪ 若能在一人公司中打通适用债务免责制度,一套破产程序同时清理一人公司与股东的债务关系将极大地节省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的成本,提高破产资源配置的效率。

 

   5     结   语

营商环境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基础,关乎着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是推动社会财富创造的核心力量,而良好的营商环境则是激发企业活力、促进创新和发展的关键因素。一人公司破产程序中股东连带责任的研究与实践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市场主体加强自身的合规意识的同时,不断完善法治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推动我国经济迈向更高水平。

 

 注  释 

① 李欢:《一人公司的立法演进与司法驱动》,载《经贸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

② 袁楠、戴梦依、徐欣:《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标准》,载《人民司法》2022年29期。

③ 徐玉弟、徐昺颢、李慧枫:《解析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疑难问题法律适用》,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18卷。

④ 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执行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1140号、(2021)京03执异755号裁定书。

⑤ 赤子城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215号 、(2021)京03执异395号裁定书。

⑥ 蒋大兴:《“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法人格否认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载《交大法学》2023年第5期。

⑦ 天津市华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破终1号裁定书。

⑧ 景泰县世纪商务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终721号裁定书。

⑨ 甘肃靖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6破终2号裁定书。

⑩ 陈本寒、张艺帆:《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之探讨》,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6期。

⑪ 徐阳光、宋宜:《小微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及其规则构建》,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3期。

⑫ 苏洁澈、贺丹、刘颖:《营商环境优化视域下破产法修改前沿问题笔谈》,载《政法论坛》2024年3月第42卷第2期。

(作者:李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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