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是企业激励和绑定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股权激励的方式多种多样,而股权激励的效果也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股权激励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成本直接与被激励员工的收益挂钩,很大程度上将影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的积极性。根据笔者的经验,实践中有部分企业在制定和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时,不重视激励对象可能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成本,进而影响股权激励的实际效果。因此,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前,应充分了解与股权激励有关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结合企业和激励对象的具体情况来设计激励方案。
笔者在本文中将结合帮助多家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实务经验,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包括不同激励工具和持股结构下的税负成本、纳税时点及有关的税务合规风险等进行简单的分析和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1 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0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具体规定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条件,包括:(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
以限制性股权和股权期权为例,如果符合上述递延纳税的条件并在税务机关进行了备案,被激励员工在股权激励计划的周期内需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成本和纳税时点如下图所示:
举例而言,假设境内居民企业Z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王先生参与公司股权激励,Z公司拟实施的激励完全满足上述101号文有关递延纳税的条件。根据Z公司的激励计划,Z公司拟授予王先生10万份期权,每份期权对应Z公司1股股份,行权价格为1元/股,分四次行权,每次可行权的期权数量为2.5万份。由于Z公司拟激励的员工数量较少且基于税务成本的考虑,Z公司拟安排王先生直接在公司持股,Z公司在期权授予日的股权公平市场价格为10元/股,此后王先生在每个行权日均对当期所有2.5万份期权进行行权。则王先生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无需在每个行权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递延至最终出售股份时纳税。若干年后,如果王先生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出售了所有10万股股份,出售价格为50元/股,则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50×10万)-(1×10万)]×20%=98万元(本文中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均不考虑印花税及其他合理费用)。
2 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对于不符合前述递延纳税条件的非上市公司,101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就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员工应当在行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 ① ,按照“工资、薪金”项目3%-4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具体计算方式,35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但《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以下简称164号文)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废止了上述35号文第四条第(一)款,并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员工个人所得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而同时,164号文并未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是否沿用35号文第四条第(一)款作出规定。根据我们的经验,税务机关一般认为,员工参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如果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不能根据原35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个人所得税,而应当全额并入个人年度综合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对于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员工除在行权时需按照“工资、薪金”3%-45%的累进税率纳税外,员工在出售股权时还需按“财产转让所得”20%的固定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以限制性股权和股权期权作为激励工具为例,员工在股权激励计划的周期内,需要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成本及纳税时点如下图所示:
仍以前述Z公司对王先生进行股权激励为例。在不考虑王先生的其他个人所得和税前扣除的前提下,仅就股权激励而言,王先生在每个行权日就股权激励的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0×2.5万)-(1×2.5万)]×20%(适用税率)-16,920(速算扣除数)=28,080元,而在股权出售日王先生仍需要承担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50×10万)-(1×10万)]×20%=98万元,故王先生就股权激励所需承担的总税负=(28,080×4)+98万=1,092,320元。
需要注意的是:Z公司作为王先生在行权日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如按错误的金额或税率进行代扣代缴,存在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的风险 ② ,严重的税务合规问题还可能对公司在资本市场的融资造成障碍。因此,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应同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确保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税率代扣代缴。
3 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尽管直接持股的方式对被激励员工而言具有最低的个人所得税成本,但实践中出于股东人数、公司控制权及操作便捷性等多方面因素考量,大部分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均采用设立员工持股平台的方式安排被激励员工间接持股。而由于101文并未明确员工持股平台是否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地方税务机关可能会将101号文的递延纳税政策解读为仅适用于自然人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形。如主管税务机关认定间接持股不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则公司应提前告知被激励员工可能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成本。此外,设立不同形式的员工持股平台,也会对被激励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税负产生影响。
(一)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
目前,大部分员工持股平台均以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设立。在此种结构下,员工如需兑现间接持有的激励股权,一般由员工持股平台先出售平台持有的公司股权,再将出售收益分配给员工,而员工在获得收益后,则相应减少其在员工持股平台中的对应合伙份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③
根据上述规定及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 ④ ,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持股平台向员工分配出售股权的收益后,员工需按照“经营所得”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往部分地区为鼓励设立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采取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如:对激励对象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得的股权出售收益,仍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或者将合伙企业中的LP和GP区分对待,对LP适用“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对GP则适用“经营所得”5%~35%的累进税率。但根据笔者的了解,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基本叫停了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公司仍按20%的固定税率代扣代缴并申报,税务机关发现后可能会要求激励对象按“经营所得”的累进税率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例如,根据江苏浩欧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欧博)于2022年2月18日的公开披露:其实际控制人陈涛于2020年3月向外部股权投资基金转让了一部分通过员工持股平台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于2020年4月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而2021年7月,税务部门通知要求陈涛按照35%的税率补缴转让的个人所得税。⑤ 陈涛由于无法在短期内筹集需补缴的金额,最终通过拆借的方式,从浩欧博借款1700万元用于补缴税款;而因为此时浩欧博已经成为科创板上市公司,陈涛的行为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浩欧博也因此受到上交所的调查和处罚。
(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员工持股平台
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售激励股权时,平台层面将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此后持股平台将出售所得再向员工进行分红时,员工个人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仍以Z公司王先生的例子举例。在无法适用101号文优惠政策的情形下,王先生如出售其间接持有的Z公司激励股份,则Z公司需要承担的企业所得税=(50×10万)×25%=125万元,Z公司向王先生个人进行分红时,王先生需要承担的个人所得税=[(50×10万)-(50×10万)×25%]×20%=75万元,王先生总的个人所得税成本为200万元,固定税率达到40%。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时,王先生在股权出售日需要承担的个人所得税=[(50×10万)-(1×10万)]×35%=171.5万元。且有限合伙企业适用的是5%~35%的累进税率,在被激励员工个人转让收益较低的情况下,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在税务成本上的优势会更加明显。
4 公司向激励对象派发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企业员工参与股权激励,除按照激励计划的安排在二级市场出售股权套现获利外,在员工持股期间,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还可能会派发股息、红利。就自然人直接持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因此,直接持股的自然人获得股息、红利的税率为20%。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⑥ 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⑦ 的相关规定,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非是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否则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员工持股平台从公司获得股息、红利的,无任何企业所得税税负,激励对象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股东分红时,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此外,按照《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员工获取的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仍然是20%。
综上,无论是自然人直接持股,亦或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被激励员工持股获得的股息、红利的税率并无差异,均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5 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个人取得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特殊规定
就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个人(以下统称无住所个人)参与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计算 ⑧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的规定,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履职或执行职务时的股权激励所得,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部分,为来源于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无住所个人停止在境内履约或者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股权激励所得,对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部分,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具体计算方法为:股权激励×股权激励所属工作期间境内工作天数与所属工作期间公历天数之比。无住所个人一个月内取得股权激励包含归属于不同期间的多笔所得的,分别按照计算不同归属期间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然后再加总计算当月来源于境内的股权激励收入。
6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其他个人所得税注意事项
(一)公司股东以低价或名义价格向员工持股平台转让股权,存在被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在公司股东向员工持股平台让渡股权的情形下,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的规定,如公司股东以低价或名义价格进行转让,存在主管税务机关对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并据此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风险,类似的风险还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低于股份票面价格,即低于每股1元的价格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等。但67号文亦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低价转让的合理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将低价转让行为视为有正当理由而不进行核定征收。因此,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应就股东以低价或名义价格向员工持股平台让渡股权的安排,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并确认是否可以构成低价转让的例外情形。
(二)员工持股平台的LP或GP向激励对象转让合伙份额,存在被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在不少企业的股权激励方案中,被激励的员工在实际进入员工持股平台前,其相应的激励份额一般均由员工持股平台的GP或者LP代持(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情形下,则由股东代持),被激励的员工行权时,负责代持的GP或LP再将对应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员工。此种安排下,代持人转让合伙份额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构成财产转让行为,从而要求代持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然而,员工就取得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份额所支付的对价一般均直接支付给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代持人并未实际获得任何个人所得。当然,股权激励方案一般均会规定任何与代持人转让合伙份额有关的税费均由员工自身负担。因此,员工会对代持人可能承担的所有税费进行兜底,但这也会进一步增加员工的个人所得税成本,影响股权激励的最终效果。因此,建议具有上述安排的公司应就代持人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三)无论是否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10月12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 ⑨ 。在69号文发布之前,如公司拟实施的股权激励不符合101号文的规定,则企业无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但根据69号文的最新规定,无论公司的激励计划是否符合101号文有关递延纳税的条件,公司均应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而符合35号文和101号文规定的公司,还应同时报送其他相关材料。因此,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应严格按照69号文的规定,按时完成有关申报工作。
7 总 结
企业在设计员工股权激励方案时,应充分考虑股权激励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成本、纳税时点、税收优惠政策及持股平台结构等问题,通过合法、合规的税务筹划,将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的相关个人所得税成本降到最低,提高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的积极性。此外,即使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股权激励也是一个比较复杂和系统的工程,除税务因素外,激励工具的选择、业绩考核、进入和退出机制等也需要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进行全方位的设计和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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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第一条第(四)第2项:“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款亦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⑤ 江苏浩欧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因此实际控制人陈涛通过员工持股平台转让股权时公司仍是非上市公司,应适用非上市公司有关股权激励的税收规定。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第一条第(十)款:“加强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实施股权(股票,下同)激励的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