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贵州多地的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出具函件,明确要求清理此前已经出具的《承诺函》,要求相关金融机构收回函件、解除协议,或者宣布相关协议无效。消息传开后,各方议论纷纷。经了解,该事项主要是由于财政部收到贵州省地方政府违规出具担保性质文件的举报,赴贵州省调研后要求贵州省各地方政府限期撤回财政担保性质文件,逾期将追究地方领导相关责任。因此,各地才被迫陆续收回前期出具的《承诺函》,并非地方政府有意逃避还款责任。本文不讨论此事项的对错和责任,只对政府担保的效力进行简单的法律分析。
我国《预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而《担保法》第八条就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政府部门对外担保并非绝对无效,但其范围非常有限,仅仅是在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才有效。
二、如果政府部门违反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对外提供了担保,这种担保将会因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无效。如果在此过程中,政府部门有过错的,则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如果政府部门并未明确签订《担保合同》,而是出具保证督促债务人还款、确保债权人资金不受损失的《承诺函》,这种情形也是目前金融机构与政府部门最常见的合作模式,则该《承诺函》是否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由法院根据政府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情况、《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情况作出认定。下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这个案例【(2014)民四终字第37号)】对此进行分析:
根据中辽公司的申请,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分别于1999年5月13日和5月15日开出G-01-R-01679号和G-01-R-01680号跟单信用证,金额分别为359.25万美元和285万美元。但是,中辽公司拖欠该两信用证项下本金及利息未还。1996年2月9日,辽宁省政府向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一份《承诺函》,同意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向中辽公司提供及/或继续提供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包括信托提货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并表示将尽力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及如常营运,竭尽所能确使借款人履行其责任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将协助解决借款人拖欠债务,不让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后中辽公司破产,该笔债权未获清偿,各方遂产生纠纷引发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7号)】中认为,《承诺函》是否构成保证担保应当依据其名称和内容确定。从本案《承诺函》的名称与内容看,辽宁省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没有对中辽公司的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承诺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有关“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承诺函》所涉辽宁省政府与中银公司双方对案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辽宁省政府有关《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银公司依据《承诺函》要求辽宁省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近期地方政府与金融机构就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凸显,虽然相关《承诺函》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具体分析,却反映了地方政府之前一味追求GDP增长,为政绩漠视法律风险,乱作为、乱给政策,这样的“收回”也是为了保自己的乌纱帽,但却严重损害了地方的投资环境和政府的诚信。对金融机构而言,在与政府部门开展合作进行融资的过程中,不能仅仅要求其出具《承诺函》后就高枕无忧了。对于政府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交易安排,应当考虑将还款责任根据《预算法》规定通过人大纳入财政预算,政府才会承担最终还款责任。这样做就算将来产生纠纷,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也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