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明确提出,对于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要破除障碍,依司法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全面清查破产企业财产,清偿破产企业债务并注销破产企业法人资格,妥善安置人员。对符合破产条件但仍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支持债权人和企业按照法院破产重整程序或自主协商对企业进行债务重组。在此之后,运用企业破产法所确定的法律手段解决企业出清或者盘活企业资产、引导社会资源等问题成为广泛共识。随之而来的是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激增,以重庆地区为例,自2017年起,近5年案件数量增长率均超过30%,近两年更是分别达到了56.49%、45.49%。随着新冠疫情的反复和持续,国家在宏观经济层面一直以稳经济、稳增长作为政策主线,但在疫情等不确定因素带来的负面影响及社会资源整合的大背景下,仍存在大量企业无法支持而陷入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境地。
以破产企业自身的参与主体划分,实际上存在企业和企业职工双重观察视角。国务院《意见》中,聚焦在企业职工这一视角下,破产程序需要承担“妥善安置人员”的社会责任。因此,在承接破产企业法规定的基础上,最高法院通过《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确立了鼓励第三方垫款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垫付工资按照职工债权性质清偿两大原则。但是上述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使得各地存在适用上的巨大差异,这种适用上的差异体现在垫款主体、垫款成本及回收方式是否能够得到认可的不确定性,从而有可能为实现国务院《意见》妥善安置人员的基本目标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希望本文能抛砖引玉,引起更多专业人士对该部分规定的条件明确化、适用统一化的关注和研讨。
1 案件背景
受国家宏观政策和国内外经济下行影响,加之历史包袱沉重、转型发展推进滞后及疫情等诸多因素,某市市属国有企业出现流动性风险和债务风险,陷入债务经营困境且日趋严重。在此期间,为保障企业的政策持续经营和社会稳定,某市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组建工作专班推进该企业债务重组工作。该企业部分金融债权人组成的金融债委会达成《会议纪要》,按照某市政府的要求坚持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在不增加用信条件的情况下采取展期、续贷等方式支持企业。遵循上述政策的要求,某银行陆续应企业申请,以贷款形式向该企业出借资金,资金实际用途均为支付职工工资、支付该企业关联公司关停后的职工安置补偿费用。在贷款到期后,根据某市政府不断贷的要求,通过发放专项贷款方式对到期贷款进行了点对点续接。
年初,根据该企业的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通知书,对该企业及数家关联公司预重整。该银行在债权申报中就上述用途为支付职工工资、安置补偿费用的贷款进行了申报,并注明应当依法按照职工债权性质清偿,该项申报内容与预重整辅助机构存在重大分歧。该类债权金额较大,能够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在破产案件中得到清偿成为某银行重点关心、关注的问题,因此多次就这一事项与预重整辅助机构交换意见。
在地方重点实体经济企业陷入经营危机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类似的情形,即在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等重要要求下,金融机构需要通过持续提供信贷支持。上述信贷款项从企业经营视角来看,是用作运营周转资金;从企业员工视角来看,是作为日常劳动报酬发放的资金。由于企业此时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往往又无法提供足值甚至无法提供任何有价值的担保,导致这部分出借资金在破产受理后很可能仅能够作为普通债权获得受偿。
2 最高法院对于清偿仅有原则性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最高院《破产意见》第5条指出:“……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破产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上述规定明确由第三方垫付的破产企业欠付的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均可以按照职工债权的性质优先于社保、税款债权及普通债权,在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清偿完毕后予以清偿。但是上述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在可适用主体、垫付方式、资金成本等具体事项上没有限缩性解释,也没有明确参照适用范围,例如:作为“第三方”的主体是否具有限定性,破产企业的母公司、关联公司或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垫付”是否只能限定为受托支付或直接向职工个体进行支付,“垫付”的形式是否包含贷款、支用备用金等;“垫付”发生在破产程序前的时间范围、条件范围怎么判断;“垫付”款项能否计收利息,资金成本是否也可以一定程度得到清偿保障;“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是否需要申报,“第三方”申报的垫付债权性质(表决分组)是否属于职工债权,还是说依据《破产会议纪要》原本表述“按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仅仅是肯定其清偿顺序的特殊提前,但债权性质仍然为普通债权等问题,均没有予以明确。具体到案件中,某银行一部分债权形成是以贷款方式划转的资金并未直接支付至职工个体银行账户,而是根据某企业按月报送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清单向某企业账户划转对应总额的款项;另一部分以贷款方式划转至某地方区县政府开设的维稳专项资金账户。上述资金的划转之前,某银行与某企业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了上述每笔款项的还款方式、期限和利率。
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在债权审核中为债权人和预重整辅助机构都留下了较大的理解空间。因此,某银行认为,无论从款项划转目的、用途,还是最终结果,与《破产意见》《破产会议纪要》确立的鼓励第三方垫款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垫付工资按照职工债权性质清偿两大原则一致,就应当可以适用该原则,要求按照职工债权性质清偿。但辅助机构接受债权申报后,在与某银行的沟通回复中提出:首先,某银行不属于“垫付职工债权”的适格主体,银行发放贷款是一般经营行为,这种经营行为不能够归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垫付行为;其次,从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没有体现出某银行与企业就垫付达成明确合意;再次,款项到达某企业账户或维稳账户后与其他资金混同,具体资金使用属于某企业或某地方区县政府自行处分行为,某银行也暂时没有办法取得更为充分的证据确认资金的实际使用的情况;最后,因按照《会议纪要》的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的要求,某银行对上述出借款项在到期的情况下通过发放新的专项贷款方式进行了点对点续接,由于该续接贷款实际为借新还旧、债务更新,该行为在法律上已经导致原债权消灭。因此,预重整辅助机构坚持认为某银行的上述债权不符合按照《破产会议纪要》原则进行清偿的前提条件。
3 尚不存在涉及金融机构债权人将贷款申报作职工债权的案件
各地法院在具体个案的实际适用上存在着较大差异。基于检索基准日为2022年4月25日的检索结果,在裁判观点中引用《破产会议纪要》第27条为裁判依据的案件文书共91份,其中与破产案件相关的共80份。经过对上述裁判文书的研判、归类和整理,我们发现:
(一)截至目前,尚无将用途为支付职工工资的金融机构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清偿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二)在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有14份文书涉及的案件债权人采取“借款”“借支”等方式完成资金出借。
(三)上述14份文书涉及的情形中,有12份被法院认定为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出借,2份是类似政府工作组维稳款项借支。
(四)上述14份文书均在审理过程中严格审查审核了资金借用的背景、实际支付情况、是否与其他资金混同出借或者使用等,部分法院在审核时还综合出借方与破产企业的关联关系、出借时间等因素来最终确认债权性质。其中的9笔债权被确认为职工债权进行清偿,有2笔因为财务凭证存在重新装订而真实性存疑而未被认可,有3笔因未能举证资金流向、款项性质不明而未被认可。
综上所述,在涉及以出借款项的方式垫付职工工资等,在严格审查审核了资金借用的背景、实际支付情况后,法院可能援引《破产会议纪要》第27条认可该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清偿(肯定其职工债权性质)。但是截至目前,没有找到金融机构为出借主体而将特定用途贷款确认为职工债权的类案。
4 法院对垫付款项按照职工债权性质进行确认并无明确标准
结合案例检索结果和办理破产案件的实践,我们归纳总结了法院将垫付款项认定为职工债权的关注要点,具体如下:
(一)垫款“第三方”是否具有特定身份(是否是职工)与破产企业的关联性
现有法律对于垫付职工债权的“第三方”未作出明确限制,从《破产意见》到《破产会议纪要》的表述上看,也是在放宽和扩大第三方的范围。就检索到的案例而言,被认可的第三方包括政府部门或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机构或个人也可以成为垫付主体。例如,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雅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雅安三九中药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0)川18民初73号】垫款主体为市委财经领导小组下属企业部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审理的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民营经济报社、羊城晚报社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粤01民终21292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电器总厂与青岛市二轻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鲁民终1844号】,垫款主体均为债务人关联企业;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刘伟锋诉展志电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8)苏0682民初7897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建明与被告江阴胡氏机械有限公司、江阴胡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梦工房制衣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9)苏0281民初15762号】,垫款主体均为自然人。但是,上述主体中均未包含金融机构。
(二)垫款行为发生的时间
《破产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但对第三方垫款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限制。有部分案例在否定相关出借款项的职工债权性质时,认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的出借、垫付才能够认定为职工债权。但我们查到的大部分类案认为《破产会议纪要》第27条并未限定垫付时间,垫款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后均不应该构成影响债权性质认定的因素,但破产受理后再行支付职工工资,本应当依法纳入共益债务进行清偿。我们认为,破产受理前,企业是否已经陷入困境,才应当是认定中需要考察的重点。
(三)就垫付、借支、出借款项的用途有明确合意且具有确定性
主流观点认为,若双方无法就“垫付款项用以支付职工债权”达成明确合意,或者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款项为借款,则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可能无法被认定为职工债权。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是否确认的关键需要结合整个款项支付的实际结果。例如,前述广州中院审理的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民营经济报社、羊城晚报社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粤01民终21292号】,法院认为:“民营经济报社向集团内部借款的行为虽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情形,但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审查确认本案债权金额及部分债权的性质,符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的精神,一审法院予以认同并无不妥。”
(四)款项是否在支付、出借时与其他款项混同
第三方支付相关款项时,如是基于履行与破产企业签订的其他合同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则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可能不会被认定为职工债权。但是在个案中,案涉款项虽为履行买卖合同项下支付的货款,但部分款项在政府的协调下直接支付进破产企业社保账户,最终法院也认可货款中支付进社保账户的部分按照职工债权进行清偿。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审理的余香银、蔡杰文、林文活、张沛浴与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9)粤民终519号】,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同。从合同签订看,余香银、蔡杰文、林文活、张沛浴并未与众力模具公司磋商购买机器设备,也未与众力模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在劳动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垫付相关费用后取得相关机器设备的口头约定。从合同履行看,余香银、蔡杰文、林文活、张沛浴是将垫付款交给劳动管理部门,由劳动管理部门发放给众力模具公司的工人,而非支付给众力模具公司。因此,本案符合劳动管理部门在企业经营困难、处理企业欠薪过程中,由劳动管理部门与当事人协商以企业机器设备折抵垫付工人工资等款项的情形。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7条‘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的规定,本案垫付的工人工资742247元,应作为职工工资债权进行清偿。”
(五)破产企业是否需要就相关出借款项支付利息
部分判决中,破产企业向垫款的第三方支付利息,则一般可能被认定为借款而非垫付职工债权。但也有部分判决没有将该利息支付因素作为判断债权性质的否定性条件。例如,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常德市恒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黎文舫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9)湘07民终1373号】,不仅没有将用于支付职工工资款项的借条中载明支付利息作为否定性判断因素,更是在最终债权确认中将利息一并确认为按照职工工资债权进行清偿。前述广州中院审理的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民营经济报社、羊城晚报社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粤01民终21292号】,广州中院肯定了企业间借款本金作为职工债权清偿,但是对于其相应利息仅确认为了普通债权。
(六)垫付款项的合理性
第三方垫付的款项必须是合理的职工债权,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职工债权,即使第三方已经垫付也难以被确认为职工债权。个案中,有法院因垫付款项为支付破产企业不应发放的绩效工资而将该部分绩效工资调整为普通债权。
(七)垫付款项后,相关款项的支用过程证据是否充分
法院会综合款项支用内容等证据进行判断,同时,还会结合第三方支付款项所带来的效果予以认定。例如,前述广东高院审理的余香银、蔡杰文、林文活、张沛浴与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9)粤民终519号】,法院除查明款项到达破产企业、政府专班机构的情况,也一定程度审查了劳动管理部门发放给破产企业公司工人的相关证据。
5 金融机构贷款按照职工债权性质确认的可能性分析
根据上述案例检索与法律分析,如果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产生的债权与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或安置补偿款有关,我们认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参照《破产会议纪要》认定和清偿存在如下探讨空间:
(一)从关注破产案件中的人(企业员工)的视角,肯定垫付行为实质是基于保障企业职工生存权、维护广泛意义上的社会稳定的目的,对于破产法一般清偿规定以外的特殊制度安排
破产法以债权人平等受偿为根本原则,但通过第113条从制度上直接规定了职工债权的法定优先,是依法保障职工获得劳动报酬,优于一般债权人的平均受偿权利,其根源在于职工债权实质为职工人权。这种打破平等受偿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包括了受偿顺位和受偿时限的双重优先性。受偿顺位的优先性能够依据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予以保障,但是漫长的清偿过程客观上往往容易导致出现远水解不了近渴的无奈。受偿时限的优先性则需要通过特殊的制度安排和实践操作,真正达到职工人权的保障要求,而《破产会议纪要》第27条就为实现受偿时限的优先性提供了可能性、可行性。在企业经营陷入危机的情况下,通过其他主体融资进行职工工资垫付时间长、成本高,相反从制度和实践中肯定金融机构在这一时期直接提供该等款项垫付,能够在相对低成本的情况下最大程度上实现受偿时限的优先性。
(二)《破产会议纪要》第27条制度安排确认及肯定的垫付行为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不获益的行为,或者说甚至是一种自担风险的行为
《破产会议纪要》第27条将垫付职工薪酬按照职工债权清偿的规定,仅仅使得垫付主体在获得清偿时享受到受偿顺序的优先性,而在清偿时限上需要根据破产案件办理的进度,通过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中的偿债安排获得最终清偿,在时间上均是随其他债权的清偿程序一并清偿。在这种情况下,未约定利息或约定非常低的利息并未获得额外利益,甚至连一般资金的时间利益都不得保障,相反均是由出资垫付的第三方自行承担在此期间的资金成本。同时,由于职工债权清偿具有不确定性,最终清偿比例需要基于破产重整案件中偿债计划或者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财产处置情况及破产分配方案的实际情况,特别是清算案件中,虽获确认但最终未获全额清偿甚至无从清偿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垫付行为不仅是不获益行为,更是存在风险的行为。金融机构相对于其他资金提供方而言,有着更强的抵抗风险的能力,在执行操作层面能够通过资金监管、专款专户等资金管理手段实际更好控制风险。
(三)无法律规定对垫款“第三方”主体类型及与破产企业的关联性进行限缩、限制
首先,就检索到的案例而言,被认可的第三方包括政府部门或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机构或个人也可以成为垫付主体,金融机构被排除在垫付主体之外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出于保障职工人权而鼓励从事不获益的风险行为,更不应对第三人身份进行限定。虽然法律通过提高清偿顺位对于垫付职工薪酬的行为予以肯定和鼓励,但是垫付存在不获益性(甚至纯不利性)及风险性,导致实质上除《破产意见》中所称政府维稳基金或政府平台公司外,真正理想中的、与破产债务人无利益关联或管理关系的第三方没有任何为垫付行为之合理动机。恰恰相反,只有类似背景案件中某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出于政策因素和维稳目的进行垫付。而与其施加压力,不如在依法合规落实风险控制手段的条件下,引导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第三方主动参与纾困。最后,如单纯以第三方主体的经营性质来排除垫付职工薪酬在清偿顺位上的优先性,只会导致最有可能有条件垫付的主体不再垫付,职工薪酬获得受偿继续迟滞、陷入不确定性,甚至社会不稳定因素进一步加剧,让《破产会议纪要》第27条变成空中楼阁。
(四)考虑到金融机构在金融法律法规的监管合规性要求,垫付的合意可能需要更多结合企业与金融机构就垫付进行融资中形成的申请、审批文件、会议纪要及款项支付情况,综合考虑是否适用《破产会议纪要》第27条
垫付主体与企业双方就垫付、借支、出借款项支付职工工资、个人社保的用途是否具有明确合意,且款项支付流程是否具有确定性,需要综合全过程考虑。金融机构由于营业、展业的要求,并不会为垫付款项增加某一个特定的业务类别,从形式上看,往往仅在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款项性质为借款(流动资金贷款)。但是单从业务类别即否定其垫款合意是有待商榷的。同理,由于金融监管规定的授信审查要求,在是否收取利息、是否采取借新还旧延续垫款期限的问题上,出于破产领域的特殊、复杂情况,亦需要在一般性规则的基础上重新考量。
(五)金融机构在垫付款项过程中如已经采取受托支付、专款专户、代发代扣等必要措施,保障款项的支付用途,则可以排除在支付、出借时与其他款项混同
考虑到在部分破产案件中,垫付款项支付可能由政府专班机构统一收取、发放,则还需要结合款项数目、发放时间及政府专班机构提供的款项支付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适用。金融机构如对款项支付至政府专班机构的后续款项向职工支付的情况无证据予以佐证,则可能比较难以认定为垫付职工债权款项。
(六)金融机构可能能够为偿债方案提供更多选择性
如果企业陷入经营困境的时间较长,职工人数多,职工债权及时偿付的社会压力会随之增大。在破产案件中,职工债权的清偿方式大多为现金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垫付职工债权金额持续累积扩大,现金清偿、短期直接清偿的可能性低。如该等职工债权由金融机构进行垫付,则可能不排除就该笔债权做特殊性的清偿处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支付、现金+其他形式清偿、留债等清偿、处理方式作为备用可选的清偿计划,兼顾债权性质认定及保证债权清偿率的统一。
6 结 语
企业经营中的现金流是企业运转的根本保障,这里的企业运转自然包括企业自身的生产原材料购置所需的流动资金,也包括维持企业人员劳动报酬的流动资金。企业在现金缺乏的情况下,通常都会通过各种方式进行融资以渡过危机。在这样的危机中,金融机构通过贷款方式直接、间接支付职工工资在实践中并不少见。这种融资项下的垫付行为成本相对低,如肯定类似工资支付用途的贷款按照职工债权性质清偿,事实上又对金融机构客观上提供了类担保性质的增信措施,一定程度实现了与授信合规要求协调,也与破产法保障破产案件审理的基本目标一致。通过这样方式获得薪酬的员工往往是留守、核心员工,起到维持企业正常程度运营或保障企业基本完整的基本作用,而维护了企业财产的安全,保障了破产财务、档案资料移交,有力推动破产清算、重整案件的审理,也客观上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明确肯定金融机构以这样的方式参与破产前的纾困工作、保障金融机构也能按照职工债权获得清偿,仍期待着有更具体和有创造性的判例或法律规定以定纷止争。
(作者:梁勇 黄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