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破产研究丨信托与破产交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时间:2024/05/11 阅读:426

 

前  言:近年来,破产案件的数量持续攀升,银行等金融机构也打破传统,出现了进入破产程序的首案。2024年4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以(2024)川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的重整申请。自此,四川信托成为了我国信托23年发展史上第二家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托公司,也是全国第一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信托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托公司,均是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清算组成员中有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具有破产管理人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参与,管理人阵容比普通企业破产案件更强大,因为信托公司破产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疑难性。信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例不多,本文根据《信托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信托与破产交叉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信托受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关键词:破产  信托  信托财产  撤销权

   1   信托公司破产时信托财产的处理


(一)信托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近年来,多家信托公司爆雷并被监管部门接管,甚至进入了破产程序,让信托受益人不免担心信托财产的安全,对于信托财产是否会用于偿还信托公司的债务存在疑虑。《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在信托公司破产时,信托财产不会被用于偿还信托公司的自身债务。

 

(二)如何区分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
根据《信托法》第29条的要求,信托公司需将其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混同的情况,但也不排除违规经营的信托公司将两部分财产进行混同管理。此时,受托人或者受益人需提供信托合同、委托人的管理报告等证据以证明信托财产的范围,以免在信托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将信托财产认定为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损害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信托公司破产,信托财产如何处理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践中,在信托公司破产时,信托财产如何处理会在信托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按照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予受益人。即使没有约定,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更换受托人继续管理信托财产。

 

(四)四川信托的自然人受益人为何大部分选择打折转让信托受益权,而非选择更换受托人或者现状分配信托财产

根据四川信托官方网站查询到的相关公告,在成都中院受理四川信托的破产重整申请前,四川信托发布了《关于四川天府春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四川信托自然人投资者信托受益权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表述“为维护社会稳定,遵循有关部门化解四川信托风险的精神”,四川天府春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春晓公司)分五档分别报价受让合格投资者的受益权。据公开网站披露,五档报价中,最高报价为本金规模的80%,最低比例为本金规模的40%。因此,天府春晓公司是打折受让投资者的受益权。截至2024年2月26日,受益权转让的签约率达到95.02%,即绝大部分自然人投资人选择了打折转让信托受益权。

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公司破产,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也出现了风险。但近年来的市场环境变化以及四川信托本身的爆雷,极大降低了投资者的信心,也可能是因为信托财产本身也存在较高的风险,所以投资者愿意打折转让受益权以降低投资风险。天府春晓公司收购信托受益权,一方面降低了投资者风险,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保障了信托合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继续执行,维护了四川信托的稳定收入,为重整计划的执行创造条件。

   2   信托公司破产时受益人可否申报破产债权


《信托公司管理法》第3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因此,在信托公司破产清算时,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公司将终止信托职责,要么现状分配信托财产或者变更委托人,受益人无需向信托公司申报债权。实践中,管理人为清理信托财产,可能会通知受益人进行登记,并非进行债权申报。但是,根据《信托法》第36条、37条的规定,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就损失赔偿向信托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另外,在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第三人也可以因此向信托公司申报破产债权。

   3   信托财产独立性能否“对抗”破产撤销权


举个例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融资人发放无财产担保信托贷款,融资人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偿还了信托贷款,有证据证明贷款人已经满足破产条件,且信托公司将已经收回的财产分配给了受益人,融资人的管理人能否主张属于个别清偿而撤销还款行为。根据司法裁判案例来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应理解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的货币属于种类物,并不独立于融资人的财产。若融资人偿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的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15、16条规定的不予撤销的情形,则融资人的管理人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取回归还的资金。在信托计划已经结束,资金已分配予受益人时,管理人需向受益人行使撤销权。若受益人人数多,则维稳的压力较大。但即便如此,当融资人出现财务风险时,委托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尽量赶在融资人被受理破产6个月前收回贷款,及时分配予受益人,降低受益人风险。

 

总  结

信托公司破产的案例不多,但涉及到的利益相关主体多、矛盾多,当信托与破产交叉时,需要平衡好《信托法》与《破产法》的适用,公平维护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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