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浅析银行承诺保障第三方过桥资金安全的法律后果

时间:2024/01/12 阅读:77

 

摘要:通过“资金过桥”实现新旧贷款的衔接虽被金融监管法规所禁止,但在现实中并不鲜见,特别是银行在完成业务指标的同时为降低坏账率,对该类过桥垫资业务往往持默许甚至鼓励的态度。当第三方基于银行作出续贷、不抽贷的承诺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合理信赖,提供过桥资金帮助借款人实现资金周转,却因银行违背承诺拒绝发放新贷款而遭受资金损失时,银行这种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至第三方的行为,将使其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法院在审查这类案件时,会从承诺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银行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或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等问题进行分析,从而对银行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做出综合认定。

关键词:过桥资金  职务行为  银行承担侵权责任  虚假陈述或恶意串通

 

热播剧《人民的名义》中有个片段很多观众估计还有印象,大风服装厂改制后因面临融资困境,厂长蔡成功便与京州城市银行副行长欧阳菁达成“合作”,以每次50万元的好处费换取贷款审批通过,而当这次蔡成功准备向京州城市银行申请8000万元贷款时,由于此前仍有5000万元未偿还,其不仅在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提供了大风服装厂的全部股权作质押,更是从山水集团筹借了5000万元过桥资金(6天,日息4‰)用于结清前述贷款,准备待京州城市银行发放新的8000万元贷款后再归还山水集团。然而京州城市银行这次并未再发放新贷款,蔡成功无奈转而向农村信用社借款但也遭阻碍。大风服装厂因无力偿还山水集团,被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并实现质押的股权权利,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山水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何为过桥资金


上述剧情中出现的资金周转模式即为典型的“过桥垫资”,指在借款人无法清偿银行到期贷款时,通过向第三方临时拆借以实现信贷续展的短期资金融通模式,通过第三方拆借的资金即为“过桥资金”。“过桥”只是一种暂时状态,其周转周期一般以6个月为限,短至几周甚至几天,待达到与长期资金对接的条件后,长期资金将代替“过桥资金”,完成资金周转流程。

实践中,若第三方提供“过桥资金”前,银行已向其做出了续贷承诺,并同意借款人以续贷资金偿还“过桥资金”,但借款人将“过桥资金”用于偿还银行旧贷后,银行违背承诺不再发放新的贷款,从而导致第三方无法收回“过桥资金”时,银行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这其中,银行何种形式的承诺将被视为是有效承诺?违背承诺后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不同案件中,法院的审查角度存在一定差异。以下通过多起典型判例,对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审查要点作梳理及分析。

二、司法实践中银行违背续贷承诺应承担责任的审查要点


以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30号《民事裁定书》为例,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

 

“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的行为使永昌米业因产生银行发放新贷的信赖而进行借新还旧的倒贷行为,杨云燕亦基于该发放新贷的承诺而提供过桥资金,建行通化分行在收回永昌米业偿还的不良贷款本息后未予续贷,直接导致杨云燕出借资金无法得到偿还,使其财产权益遭受损害从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原审法院依据杨云燕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请进行审理于法有据。”
“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在联系杨云燕提供资金时故意告知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使杨云燕产生错误信赖而提供资金,产生资金八年多无法收回的损害结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构成侵权并判令其赔偿杨云燕占用资金1000万元并无不当。”
(一)银行应承担责任的主要审查要点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第三方基于银行承诺提供“过桥资金”,但因银行违背续贷承诺导致其无法收回资金的情况下,银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相关司法案例中的认定,银行应承担责任的主要审查要点如下:

 

审查

要点

承诺人的身份
(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作出承诺的形式
(书面或口头)

承诺的内容
(是否与第三方损失成立因果关系)

案例1:(2017)最高法民申2397号《民事裁定书》

大庆乳品厂向华融公司贷款的目的是为偿还大庆龙江银行的贷款,案涉《承诺书》的内容亦是关于大庆龙江银行如何向大庆乳品厂收回旧贷款、发放新贷款、如何保证华融公司的资金安全等意思表示,陈某作为大庆龙江银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其有权处理信贷事宜,故应认定陈某的案涉行为是职务行为,案涉《承诺书》的主体应为大庆龙江银行。

大庆龙江银行为此向华融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大庆乳品厂是我行贷款客户,现有一笔20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我行承诺如下:……我行保证在近期向大庆乳品厂贷款1500万元,确保此笔贷款到账后,不被挪作他用……”,“如我行上述承诺事项未能履行,愿承担相应责任。”

华融公司基于对大庆龙江银行出具的《承诺书》的信赖向大庆乳品厂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大庆龙江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向大庆乳品厂发放贷款的义务,系对华融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华融公司造成的损失。

案例2:(2017)最高法民申3656号《民事裁定书》

林某系以工行二七支行主管信贷副行长的身份主动联系案涉借款业务,且案涉借款用于偿还了光德公司在工行二七支行的贷款,工行二七支行属于受益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林某在向明珠公司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不仅没有如实说明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还作出了工行二七支行会在短期内对光德公司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以及案涉贷款有35000吨玉米质押物的陈述,二审判决认定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对明珠公司进行了欺诈,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明珠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明珠公司,造成了明珠公司财产损失。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判令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共同给付明珠公司2900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5月29日案涉借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明珠公司案涉借款的利息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3:(2017)最高法民再18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聂强作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业务部负责人,接待前来承兑银行求证《银行承兑协议》能否如期出票的利害关系人时,所出示的《吉林银行公司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文件上盖有该行公章、负责人个人名章等其在办公时间、办公场所有关该行业务的陈述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吉林银行沈阳分行

2014年5月19日,东顺公司财务总监赵兰陪同李荣照、单位会计时秀妹前往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了解该行与东顺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能否如期出票时,根据李荣照提供的录音证据,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业务六部负责人聂强答复“是为了配合东顺,我才让你看的这些东西(即《银行承兑协议》《吉林银行公司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东顺说借钱要核实,让我配合一下”,即聂强作出了东顺公司没有任何瑕疵,5月20日能如期出票的虚假陈述。

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明知东顺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到期汇票金额,形成对承兑银行负债,有银行垫资不良资信记录的情形下,却称东顺公司没有任何瑕疵,隐瞒东顺公司失信的重要事实,还承诺如期向东顺公司出具新一期汇票。
本院认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故意实施的上述违规行为加强了李荣照对东顺公司具备还款能力的确信,足以导致出借人李荣照对借款人东顺公司的还款能力作出误判,与李荣照决定将2000万元出借给东顺公司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对借款人东顺公司资信状况误判,造成出借人李荣照不能收回2000万元借款;与之对应,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作为承兑银行随即扣划出票人在该行账户的2000万元用于偿还其垫付的逾期票款。原审判决认定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对借款不能清偿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4:(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查明:根据长乐支行的贷款经办人林某2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经侦大队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戴某行长告诉林文锦贷款一定要在授信到期日前把钱还上,还答应林文锦如果按时还钱银行还是会继续支持他上报流程安排转贷(即新一期贷款)

二审法院查明:根据长乐支行的贷款经办人林某2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经侦大队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林文锦和第三方一起到银行询问了这笔贷款归还后转贷的一些情况,提出要见行长确认一下,因戴某行长不在,行长就安排长乐支行售后服务部(分管贷款后的监督、检查、服务的部门)的田浩主任接待,并答复他们告诉他我们征求过戴某行长意见,戴某行长说过会支持放贷

二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为了收回贷款,在明知晨光经合社不可能为续贷提供担保,鑫旺超市续贷不可能的情况下,仍然授意并怂恿鑫旺超市实际控制人林文锦对外借款,向出借人的受托人黄某隐瞒林文锦已被免去晨光经合社书记职务,晨光经合社要求撤回集体财产的担保,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收贷的事实,并向出借人的受托人黄某虚构可以续贷,即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判断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注点

综合来看,判断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多关注以下三方面:

 

1.作出承诺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作出承诺的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作出承诺的场地及方式,均是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重要要素:如具备银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或分管副行长、信贷处长的职位;在银行的办公场所以及办公时间内接待;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保证续贷成功”“保证以续贷借款偿还垫资”,或虽是口头承诺(无论明示或默认),但具备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当事人陈述、公安部门笔录等合法形式佐证的。存在前述情形的,多数被认定为属于职务行为。

 

2.银行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或与借款人恶意串通
根据《贷款通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银行在办理贷款发放业务及贷后检查工作过程中,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以及或有的抵押物、质押物状态负有审查义务,其应当知晓借款人资信的相关状况。在第三方对借款人的前述贷款情况进行核查时,若银行隐瞒对借款人不利的真实信息、伪造借款人经营良好的虚假信息,甚至与借款人串通,在根本不会发放新贷款的情况下作出使第三方产生信赖的虚假承诺,导致第三方因陷入错误认识而提供过桥资金,并最终遭受损害的,构成对第三方信赖利益的侵害,银行应对第三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银行是否为最终受益者
法院审查时,会综合考量承诺人是否作出了被认定为足以代表银行的职务行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或恶意串通,以及银行是否通过前述行为在过桥垫资过程中最终获益。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6896号案中,法院认为在过桥贷款业务中,“光大银行是受益人”,并且“光大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其未从案涉借款交易中受益”,因此在案涉借款发生损失时,光大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银行承担责任的形式及认定


(一)银行承担责任的形式

根据实践中的司法裁判案例,主流观点认为银行承担责任的形式有如下几种类型:

承担责任形式

法院观点

案例

来源

违约

责任

关于建行邯郸分行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建行邯郸分行的行为系直接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即临时筹措资金实现本行逾期贷款暂时收回平账。该行工作人员贾旺向天桥基金送达会议纪要的行为实质是对天桥基金承诺建行邯郸分行收到天桥基金提供借款用于清偿贷款后肯定会继续续贷。建行邯郸分行未能成功办理续贷,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则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5:(2018)冀040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

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银行系主动地、积极地,以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诱使杨云燕提供资金,促使永昌米业及时偿还了银行贷款,收回款项后又立即拒绝向永昌米业发放新贷款,具有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在永昌米业偿还建行通化分行款项后,建行通化分行是否能够给永昌米业发放新贷,是杨云燕决定出借款项的重要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中已明确表示,银行在明确贷款人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为了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责任,利用资金提供人的信任,与贷款人故意串通,向资金提供人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并积极促成利用资金提供人款项偿还贷款,将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资金提供人的,银行应与贷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杨云燕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杨云燕损失,对杨云燕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

案例6:(2020)吉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

补充赔偿责任

丹东振兴支行在介绍、促成金田公司与金全公司达成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因此,在金全公司不能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丹东振兴支行应承担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
对于金田公司不能收回贷款及利息的损失,《锦州银行丹东分行信贷审批通知书》仅为锦州银行内部文件,金田公司据此即作出贷款给金全公司的商业决定,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丹东振兴支行对金田公司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7:(2015)民申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

(二)银行承担责任的认定

银行因违背续贷承诺被判定应承担责任时,通常将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1.若银行与第三方之间已有符合要约和承诺法律特征的事实行为,如“出具书面续贷承诺”“提供同意续贷的内部决议文件”,则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银行未发放新贷款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构成违约;

2.若银行向第三方进行了虚假陈述或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使第三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提供过桥资金,银行应当与借款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清偿责任;

 

3.若银行仅作出续贷承诺,未进行虚假陈述,也不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情形的,银行违背续贷承诺应当对第三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银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好处费


过桥垫资业务中为确保“借款、还贷、放贷、还款”四个相继的资金周转节点环环相扣,给予“好处费”是极为常见的情形。既存在借款人为保证贷款发放主动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如影视案例中蔡成功每次申请贷款时向副行长欧阳菁提供的50万元“好处费”;也存在第三方为与银行达成长期合作,积极为无法偿还到期借款的借款人主动提供过桥资金获取高额利息,并以返点形式向银行支付“好处费”;甚至有银行工作人员主动指示无力还款的借款人向其介绍的第三方寻求过桥资金,使第三方获取高额利息,再从两方分别索取贿赂。

无论何种形式,银行工作人员因利用职务便利介绍、打招呼、提供信息等“照顾”行为获利的,不仅违规违纪,更会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无论新贷款是否符合审批通过条件,借款人、第三方为保证贷款顺利发放而向银行工作人员允诺并提供“好处费”的行为,也符合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总  结


负有一定职务的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作出的使第三方产生合理信赖的承诺或使其陷入错误认识的虚假陈述,并在第三方提供过桥资金后违背放贷承诺,导致第三方无法收回资金从而遭受损失的,银行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就该资金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若涉事人员存在提供或收取“好处费”的,将被追究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作者:黎莎莎  石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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