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由来
笔者近期办理一起单位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件,公诉机关指控涉案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0万元,并认定为“数额巨大”,达到法定刑升格条件。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据此,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200万元为“数额巨大”,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在3至10年内进行量刑,对于涉案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也会更高。
公诉机关进行上述指控的法律依据和推理逻辑是基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而行贿罪认定“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3万元和100万元(不考虑情节)。据此,可以得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认定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6万元和200万元的结论。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认定标准是仅适用于自然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还是同样适用于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不明确,数额标准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涉及法律的精准适用,不可不察。
二、笔者的观点
(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是自然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在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也就是说从条文规定的主语上看,《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仅针对自然人而非单位,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适用6万元和200万元的认定标准。
(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贪污贿赂案件解释》起草者裴显鼎、苗有水等在2016年第19期的《人民司法》上发表题为《〈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文章,文中明确表示:“第三款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时,未涉及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情形,故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适用本款规定。”
也就是说,在《贪污贿赂案件解释》起草者看来,200万元作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仅针对自然人,而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标准并非200万元,在具体的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需尊重起草者的本意。
(三)从审判实践的角度看,不乏审判机关在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金额超过20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的判例,比如(2017)苏0214刑初769号判决书显示被告单位上海之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金龙国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行贿金额为503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之鉴实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被告单位上海之鉴实业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此外,下表案例中单位行贿数额均超过200万元,但法院均认定为行贿“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值得注意的是: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并未发现适用升格法定刑的判例。简而言之,审判机关对于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超过200万元未认定为“数额巨大”。
三、问题的展望
除本文涉及的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认定标准外,刑法中对于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均未予以明确,办案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对该类问题均需予以留意,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