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规速读

时间:2024/08/20 阅读:679

 

2024年8月19日,“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洗钱犯罪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此前最高法于2009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已略显滞后。同时,国际反洗钱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FATF)在对我国反洗钱工作进行评估时,指出了我国反洗钱工作在合规性和有效性方面存在的问题,迫切需要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更好地满足反洗钱工作需要。因此,最高法自2021年启动《解释》起草工作,牵头、会同最高检,经多轮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制定本《解释》。

笔者以为,与《2009年解释》相比,新《解释》有以下亮点:

 亮点一   明确洗钱罪适用上游犯罪种类

《解释》呼应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于第十二条明确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犯罪。而《2009年解释》的“大洗钱”思路中所囊括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由于“两高”正在修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未规定于新《解释》。
 

亮点二   明确“自洗钱”犯罪认定标准

《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突出了为了掩饰、隐瞒“本人”犯罪之洗钱行为,即“自洗钱”行为。
适用中应注意的是:自洗钱行为不同于七类上游犯罪本身,而是掩饰隐瞒该七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如为了完成该七类犯罪而以提供账户等方式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评价为该七类犯罪本身;而后再次进行资金转移、转化的行为,无论是提供新账户还是使用原账户,则有构成洗钱罪的可能。

 亮点三   修改“他洗钱”犯罪主观认知审查认定标准

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洗钱罪中“明知”的用语,新《解释》也不再以“明知”,而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他洗钱”犯罪主观认知审查认定标准。

 

《解释》第三条针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采用了“可反驳的事实推定”模式,即司法人员根据行为人行为信息、职业经历等事实,结合行为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等情况,通过对行为人主观状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形成“内心确信”。诚然,这种认定模式应该接受“反证排除”之检验,因此同条也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解释》第三条同时也规定了他洗钱的“概括认知”模式,即行为人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罪行包括在七类上游犯罪中,哪怕存在此罪与彼罪的认知错误,也不影响司法人员根据客观事实直接认定其构成“洗钱罪”。

 

 亮点四   丰富规范了洗钱方式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之“其他方法”,在《2009年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新《解释》新增了“通过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通过买卖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以及“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等几项行为模式。

 

《解释》增加以“‘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洗钱行为,及时回应了当前虚拟货币的活跃度及其在我国的法律定位。虚拟货币自诞生以来,已然有发展成为新型交易媒介、跻身主流交易符号的趋势,但自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来,我国当前规范中虽已明确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但对民间虚拟货币买卖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不再给予司法保护。本次《解释》进一步明确对虚拟货币用于非法活动的否定态度,明确规制利用虚拟货币掩盖非法收益或从事不法活动的行为。

 亮点五   明确洗钱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处罚原则——从重处罚

 

新《解释》在《2009年解释》的基础上,于第六条进一步明确,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者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以认为,《解释》在处理洗钱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时,采取了“从重处罚”的规范思路。

 

 亮点六   明确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事实、罪名的关系

 

新《解释》沿袭了《2009年解释》的规范思路,认为“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条规范意义在于,洗钱罪仅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而非以上游犯罪定罪为前提,即上游犯罪之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洗钱罪的充分条件,而无论该上游犯罪是否被定罪以及定为何罪。也即洗钱罪的成立不以上游犯罪的判决为前提,仍旧是延续“从严”的标准和尺度。

 

 亮点七   明确洗钱罪的罚金数额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罚金刑的限额,《解释》与此相呼应,于第九条规定“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可以认为,这种只设最低罚金标准、上不封顶的开放式规范,切实迎合了打击犯罪之需要,也回应了社会期待,“洗钱者不得因其肉身伏法而躲避高额经济处罚”。

 

 其  他   《解释》留白及难点

 

《解释》一方面将其他类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留待其他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规范;另一方面,面对“自洗钱”的各种复杂情形,《解释》并没有就“自洗钱”入罪的例外情形以及“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的问题作出规定,而是留待司法实践继续研究。

 

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对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行为如“自窝藏”行为,不能认为构成洗钱行为;应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上游罪名通常可能衍生的、与洗钱罪极为相似、或有交叉、或有关联的犯罪行为,由于牵涉到较为复杂的罪数认定、或犯罪情节评价问题,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很难一概而论,应慎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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