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新解释),与之前施行的涉税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相关司法规范(以下简称旧规范)相比,有多处变化与突破,对新形势下办理涉税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新解释有如下主要制度亮点:
亮点一 承前启后、破旧立新
新解释共22条,覆盖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全部14个罪名。根据其第二十二条规定,新解释废止了此前与涉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偷税抗税刑事案件相应的法发〔1996〕30号、法释〔2002〕30号及法释〔2002〕33号旧规范。结合新解释已与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有机衔接的事实,可以认为新解释是目前为止关于涉税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规定最新、内容最全面、适用标准最规范的司法解释。
亮点二 列举犯罪手段、扩充构罪情形
旧规范针对各涉税犯罪的表现手段,均只列举了少数有限情形。新解释因应犯罪模式的新变化,对各罪名的构成手段和情形均作了相应扩充,且采取“列举加兜底”式规定。这一方面可以促进实务界在案件办理中达成共识,避免认知偏差;另一方面便于办案人员按图索骥、快速准确分类并界定行为性质,充分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如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新解释突破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已废止的法释〔2002〕33号旧规范关于犯罪手段及情形的有限规定,在第一条明确列举了“虚假纳税申报”五种具体的“欺骗、隐瞒手段”,其中就包括引发文娱行业大地震的“阴阳合同”;同时列举了“不申报”的两种具体情形。
又如针对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新解释在已废止的法释〔2002〕30号旧规范基础上,在第七条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情形扩充至七项,明确了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为相关案件办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再如针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新解释第十条摒弃了已废止的法发〔1996〕30号对“有货代开”和“有实际经营代开”两种虚开行为的评价思路,不再直接将该两种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转而具体明确规定了四种虚开手段。
亮点三 规范入罪尺度、统一量刑标准
这是新解释中最为突出的亮点。新解释一改以往部分罪名量刑标准不明确(尤其针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等认定标准)、各地适用标准不统一从而给实际适用造成困扰的现状,明确了各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及幅度,且为全国统一标准,可直接适用。
如新解释第二条对“逃税罪”除了将入罪标准即“数额较大”提高至10万元,还将“数额巨大”的标准统一为50万元。而之前旧规范并没有对“数额巨大”作出明确界定,各地在实务中把握口径不一,如浙江省、天津市均以“25万元以上”作为认定“数额巨大”的标准,而江西省该数额则掌握在“50万元以上”。
又如新解释第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量刑标准,历经旧规范的数次修改,最后在新解释中将“入罪标准”“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分别确定为10万元、50万元和500万元。另外,新解释在旧规范曾经改、废的基础上,重新确立了“入罪情形”“情节严重的情形”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再如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虽有两档量刑幅度,但之前旧规范仅有针对第一档的追诉量刑标准,本次新解释第十三条就针对第二档量刑幅度规定了三种量刑标准,弥补了旧规范的不足。
亮点四 彰显法益保护、重视犯罪构成
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仅突破了旧规范的规定、甚至在实质上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进行了限缩性规定。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考察,此举可圈可点。
一方面,新解释将法益评价纳入了对本罪的考察。针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新解释对该罪名构成作了限缩解释,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从而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
该款规定实际上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从行为犯变为结果犯,考察虚开行为是否实际用于骗抵税款、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从而将法益评价纳入了对虚开行为定性的考察。而“发票管理秩序”即本款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
另一方面,就犯罪构成而言,新解释该款规定也突出了对犯罪“主观因素”的考察,即构成本罪须具备“骗抵税款”之目的。这与2015年《〈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以及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保持了一致口径,即“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诚然,即使如本款规定不构成虚开罪,也可能构成税务违法、或其他犯罪,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亮点五 弥补措施前置、行政阻却刑事
关于逃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刑法400多个罪名中唯一一个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可以以接受行政处罚为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即“行政阻却刑事”。近年来,文娱行业天价的税务处罚频发,但鲜见相关文娱人员被科以刑罚,正是拜该条规定所赐。
鉴于实践中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与否及其时间问题,并不受涉罪嫌疑人控制,因此新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涉罪嫌疑人采取弥补措施必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方视为有效,且税务机关应首先向涉罪嫌疑人下达追缴通知,依法无果后,才得以刑事案件为由向公安机关移送。
税收是将纳税人财产强制性无偿向国家让渡,因此始终存在涉税违法犯罪的诱因。新解释此条规定实际上维护了税收征管中以挽损、补税为主要目的,以行政前置为手段、行政处理阻却刑事打击的精神。以税、滞、罚“三件套”阻却代价高昂的刑事惩罚,不失为良法善治之一大例证。
亮点六 抢救涉罪企业、推进合规整改
新解释另一个最大的亮点是,将涉税犯罪与合规整改有机结合,将“有效合规整改”规定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企业涉税犯罪往往系偶尔所为,因此应最大限度抢救涉罪企业,通过合规整改、乃至施加行政处罚等措施,使其一方面既免于刑责而又付出代价,另一方面则争取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保存经济火种以使其发挥更大的社会价值。对经营真实合法业务的实体而言,该规定无疑具有符号性意义,也是对新形势下企业合规整改政策导向的积极呼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