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丨企业破产审理小微企业的界定标准

时间:2024/11/25 阅读:23

 

摘要:根据工商总局2014年发布的《全国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小微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坚实基础”。小微企业的灵活性与多样性增强了社会与经济的弹性,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其设立、经营也必然伴随着部分企业退出市场。世行在2023年宜商环境指数中也设计了“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指标,对我国营商环境建设带来新的挑战。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制度适用于所有大中小型企业,虽然我国部分法院对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制定了相关工作指引等规定,但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仍处于制度空白,亟待制定统一规则以完善,从而适应破产法现代化发展趋势,促进市场良性发展。与此同时,我国对于小微企业的界定标准亦不统一,从工信部等相关国家职能部门划型标准,到税务部门核定划型标准等,都各有不同。因此,破产法修改和建立小微企业专门破产制度的同时,应当需要对小微企业作出界定。本文梳理了各方对小微企业的划型界定标准,拟对破产审理中的小微企业界定标准做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小微企业   专门破产制度   营商环境   破产法修改

 

  1     问题的由来

(一)世行对于小微企业破产的重视

2023年,世行发布了新营商环境评估的《方法论手册》《说明及指南》,新体系B-READY的框架已初步搭建完成。在“商事破产指标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破产程序规制中,就在特别程序中将小微企业问题纳入,包含了小微企业重整的可用性及标准、小微企业重整简易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针对小微企业的最低限度债务免除标准和不予免除条件。B-READY手册认为,对小微企业来说,缺乏有吸引力的退出渠道可能会阻止许多企业家创业。到小微企业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时,企业已经无法生存,这会导致价值损失,损害公司的完整性,损害法律程序的确定性。

 

(二)联合国小微企业破产立法指南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小微企业破产法立法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讨论了简易破产制度的特征,聚焦于更快捷、更简单、便利易行和可负担得起的破产程序,并同时附带适当的保障措施。明确各国应当确保简易破产制度适用于所有小微企业,制度涉及的方面可以根据小微企业的类型有所区别。《指南》旨在补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但对于小微企业均仅作类别区分的原则性描述,对于不同类型所对应的小微企业定义却未予明确。

 

(三)我国对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的需求

国家早在多年前就提到中小微企业的“56789”,即中小微企业贡献了50%的税收、创造了60%以上的GDP、完成了70%的技术创新、提供了80%的城镇劳动就业岗位、占企业总数的90%以上。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有效发挥司法对中小微企业的拯救功能,引导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实现债务危机有效解决、债权人公平受偿,使中小微企业获得再生。各地也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办理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指南或方案,以期寻求中小微企业破产的脱困之路。在近年破产法的修改中,也将小微企业的专门程序拟纳入增加范围。

 

   2     我国非破产体系下界定小微企业的规定和标准

(一)中小企业促进法

2018年《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但该法实施后,中小企业促进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划定指标并未及时更新。现行有效且实践中使用得最多的,是2011年版工信部的划型标准。

 

(二)工信部关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财政部于2011年6月18日发布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形,具体标准根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笔者梳理划型标准主要分为四大类:以营业收入、以营业收入加上从业人员数量、以营业收入加上资产总资以及仅考虑从业人员数量为指标。具体如下表:

 

划型指标

行业类别

中小微范畴

中型标准

小型标准

微型标准

营收
农、林、牧、渔
营收2亿元以下
500万元及以上
50万元及以上
50万元以下
营收
+
从业
人员
工业
1000人或营收4亿元以下
300人且营收2000万元及以上
20人且营收300万元及以上
20人或营收300万元以下
批发业
200人或营收4亿元以下
20人且营收5000万元及以上
5人且营收1000万元及以上
5人或营收1000万元以下
零售业
300人或营收2亿元以下
50人且营收500万元及以上
10人且营收100万元及以上
10人或营收100万元以下
交通运输业
1000人或营收3亿元以下
300人且营收3000万元及以上
20人且营收200万元及以上
20人或营收200万元以下
仓储业
200人或营收3亿元以下
100人且营收1000万元及以上
20人且营收100万元及以上
20人或营收100万元以下
邮政业
1000人或营收3亿元以下
300人且营收2000万元及以上
住宿业、餐饮业
300人或营收1亿元以下
100人且营收2000万元及以上
10人及营收100万元及以上
10人或营收100万元以下
信息传输业
2000人或营收10亿元以下
100人且营收1000万元及以上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300人或营收1亿元以下
100人且营收1000万元及以上
10人且营收50万元及以上
10人或营收50万元以下
物业管理
1000人或营收5000万元以下
300人且营收1000万元及以上
100人且营收500万元及以上
100人或营收500万元以下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300人或资产12亿元以下
100人且营收8000万元及以上
10人且资产100万元及以上
10人或资产100万元以下
营收
+
资产
房地产开发经营
营收20亿元或资产1亿元以下
营收1000万元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
营收100万元且资产2000万元及以上
营收100万元或资产2000万元以下
建筑业
营收或资产8亿元以下
营收6000万元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
营收且资产总额均为300万元及以上
营收300万元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
从业
人员
其他未列明行业
300人以下
100人及以上
10人以上
10人以下

 

(三)税务关于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1.企业所得税减免所得税额优惠中的“小微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并未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中,税务机关在认定小微企业时,需满足三个条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2.其他税种划型中的“小微企业”

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中,对小微企业认定,通常情况按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纳税人考核认定,主要以资产总额和营业收入为主;而特别规定中,对于小微企业的划型则以增值税年销售额为主。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缓缴部分税费时,对于制造业的“小微企业”判定标准以企业年销售额为主。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时的认定标准,则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为主。

综上,税务部门对于“小微企业”的界定标准更不统一。主要是按不同的税种,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销售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方面进行考核划型。

 

   3    其他国家对于小微企业的界定

小微企业,甚至放宽至中小微企业,全球范围内并没有一个公认的标准定义。在不同法域,界定这类企业的因素包括年度总收入或净收入、资产和/或负债、销售额、法律结构,以及员工人数。①

员工10人以下,以及营业额≤200万欧元或资产负债表≤200万欧元的企业,为微型企业。员工在10以上50人以下的,以及营业额≤1000万欧元或资产负债表≤1000万欧元的企业,为小型企业。员工不足250人,以及营业额≤5000万欧元或资产负债表≤4300万欧元的企业,为中型企业。②

 

(二)美国只划分小型企业,且具体债务门槛3年一调

美国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划分则更为特别。对于中型和微型企业无定义,而对于小型企业的定义为:从事商事或商业活动(主要经营不动产的除外),非或有无担保债务及担保债务总额不超过2566050美元。

破产法规定的具体债务门槛每3年会调整一次。但实际上,美国中小企业占所有企业的99%,雇用了超过50%的私营部门员工,并创造了私营部门净新增就业岗位的65%。③

 

(三)日本划型针对不同行业以资本金和员工数为标准

《日本中小企业基本法》第二条明确了中小企业者的范围与用语的定义:根据本法作为政策实施对象的中小企业者,如以下各项所载。其范围的确定是为了有效实现本法的目标和基本理念。

以制造业、建筑业、运输业或其他行业(以下列举除外)为主营业务,其资本金或出资总额在3亿日元以下以及固定员工人数在300人以下的公司和个人;以批发业为主营业务,其资本金或出资总额在1亿日元以下以及固定员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公司和个人;以服务业为主营业务,其资本金或出资总额在5000万日元以下以及固定员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公司和个人;以零售业为主营业务,其资本金或出资总额在5000万日元以下以及固定员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公司和个人。

该条第四款明确本法中的“小规模企业者”是指,固定员工大致在20人(如以商业或服务业为主营业务,则为5人)以下的从业者。④

 

   4    目前国内小微企业破产的界定实践

(一)《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

北京一中院于2022年4月25日出台全国首个专门规范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制度规范《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根据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企业无财产担保负债总额不超过1亿元或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中小微企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的,即满足适用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条件。同时,虽不符合上述标准,但经过庭外重组或者预重整程序,已经形成庭外重组方案或预重整方案的企业重整案件亦可参照适用办法规定。

该指引更注重无财产担保负债的总额,适用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条件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的情况下,可采用无财产担保负债金额不超过一亿元为标准,也可采用国务院相关部门关于中小微企业的划型标准。但暂未涉及小微企业破产清算程序。

 

(二)南京中院出台《关于推进小微企业破产保护的工作方案(试行)》

南京中院于2023年4月4日发布了《关于推进小微企业破产保护的工作方案(试行)》,建立了全国首个符合小微企业特点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全类型破产保护模式,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债务规模不大、债权人户数不多的小微企业。

该工作方案更着重对于小微企业破产全流程的简化,但对于适用的小微企业界定并未作明确的规定。

 

(三)上海破产法庭关于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制定行动方案

上海破产法庭于2023年6月制定了关于依法高效办理小微企业破产案件行动方案,方案对于小微企业的描述为“符合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的小微企业划型标准”,对符合前述标准,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负债规模较小的企业,可适用。

该方案对于小微企业的划定还是沿用了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的划型标准,同时需满足相关条件,但对于条件中“负债规模较小”未作明确界定。

 

(四)重庆破产法庭发布《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发布《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引(试行)》,旨在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助力小微企业良性发展。适用的小微企业破产案件的条件为需同时符合债务人主要财产权属无争议且易处置;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明确;债权人人数在100人以下。

该指引更注重债权人人数规模,且对适用小微企业破产案件的条件为同时满足,即需要符合物、关系、人三方面条件,但对于小微企业的实质认定标准未予明确。

综上,各地法院陆续针对小微企业破产案件的办理制定发布了相应的方案和指引,在破产案件办理中,针对小微企业建立了简要立案渠道、优化了繁简分流机制和表决机制,探索庭外多元债务化解机制等方式。确实可以降低破产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但对于“小微企业”的界定却并不明晰。

 

   5    关于破产审理小微企业的界定标准的思考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具有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济结构的价值功能。发挥好破产制度作用,对于构建现代化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贯彻落实“六稳”“六保”工作要求,优化营商环境有着重要意义。小微企业在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中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界定小微企业、区分小微企业、建立并适用小微企业破产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市场发展以及优化营商环境。

 

(一)破产程序小微企业界定的必要性

1.法律的适用主体问题

以笔者所在的重庆为例,重庆破产法庭发布的2023年破产审判白皮书中对于企业规模的分析:破产及强制清算企业注册资本覆盖0.92万元至42亿元区间。注册资本100万元、100万元至500万元、500万元至2000万元、2000万元至1亿元、超过1亿元的企业占比分别是16.83%、20.99%、33.66%、22.18%、6.34%。企业性质,破产及强制清算企业中民营企业占比78.42%。即破产及强清企业注册资本主要集中在1亿元以内;破产及强清中民营企业占据了大多数,这都符合我们通常理解的“小微企业”。按照重庆破产法庭小微企业审理指引来看,需要符合物、关系、人三方面条件,未涉及注册资本,亦未对小微企业的实质认定标准予以明确。

从实践来看,大量的破产案件均集中在中小微企业。而各部门、各行业对于小微企业的界定标准不统一,各地法院在适用自身指导意见的时候无上位法支撑,对于破产审理中的小微企业,界定也是较为模糊的,且不统一。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对于适用主体作了规定,即可直接适用破产法的情况。破产法第135条规定了可参照适用的主体。同样,破产审理中,小微企业专门程序也应当明确其对应的适用主体范围。即什么样的企业、什么情况下的企业才能适用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否则,将小微企业与大中企业再次混为一谈,也违背了优化营商环境的初衷。

 

2.破产受理时,小微企业的特殊状态

小微企业占据了市场经济的绝大部分,其发展灵活、创新性高等特点,也伴随着其抗风险能力较弱。小微企业相较于大中型企业,其经营发展与企业主的专业能力、商业资源或特殊资质为基础;也面临融资难的问题。因此,小微企业在发展中,比大中型企业更容易陷入困境。

和正常经营的企业不同,很多小微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可能已因陷入困境而缩小经营,甚至已停止经营。其从营收规模和人员数量上已和正常经营时发生了彻底变化。如果按照正常经营企业的标准去衡量,不利于对破产程序中小微企业的界定。而部分中型企业在发展陷入困境后,面临减产、裁员,其很可能在某项划型指标上逐渐步入小型企业甚至是微型企业的界定标准中;但如果按工信部标准,则其可能无法进入小微企业专门程序。

 

(二)破产程序对于小微企业如何界定

参照其他国家经验以及我国关于小微企业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可适当延用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即按工信部行业划型标准来界定小微企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节点确已经营异常的小企业,无法按照或难以按照工信部划型标准判定的,则适用债权人人数、负债总额、资产总额标准择一的条件予以认定。

 

1.以工信部的划型标准为参考,并应作适当调整

2018年《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以来,已有六年多,我国经济发展已经历了数个行业的兴衰迭代。而中小企业促进法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度,报国务院批准的划定指标却仍未更新,仍广泛应用2011年工信部版的划型标准。

重庆破产法庭在破产审判白皮书中也对破产企业区分行业类型情况作了分析:案涉企业所属行业数量位居前五的为制造业108家、批发和零售业92家、建筑业64家、房地产业43家、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5家,分别占比21.38%、18.22%、12.67%、8.51%、6.93%。即在小微企业破产中,其实是有一定行业发展特点的。

笔者认为在对小微企业进行统一界定时,应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工信部及中小企业促进办早应及时调整相应标准,对原有行业据实更新、对新兴行业进行纳入等,使其体系得以完善。

与此同时,我国各地发展水平不同,东部沿海地区在经济发展及全球一体化上走得更快、更远,而西部地区会稍显滞后。但随着国家战略部署和区域统筹发展,西部经济也从自身优势着手,在“一带一路”、西部大开发等重大战略实施下得以大力发展。但在对小微企业划型时,还是应着眼于区域差异化发展,实施区间化划型,以兼顾全国各地均能适用。

 

2.破产案件受理时,关于小微企业的划分标准

通过前述对北京、上海、南京、重庆发布的小微企业破产相关指引,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于小微企业的认定大多会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债权人人数不多等程度性描述。但实践中我们会发现,每一个破产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小微企业亦然,有可能是行业特性产生的特殊性,也可能是企业主个人特色产生的特殊性。对于界定标准的描述,在破产法修改时应尽量明确。

鉴于小微企业行业不同、困境不同、价值不同、规模不同等因素,笔者建议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对于小微企业可采取国家相关部门规定或特定条件的方式,即在审理的时间节点,小微企业只要满足其一,即可进入小微企业的专门破产程序。各地指引中均表述较为模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但实践中即便是小微企业,管理人在进场后审核也可能发现个别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个别财产状况较为复杂的情况。在破产法修改时,笔者认为应对小微企业的划分标准确定一个相对明确的范畴,如:债务总额在1亿元以内,或债权人数规模在100人以内,即可纳入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范畴。

 

3.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有程序转换的通道

破产法院在案件受理听证中,法院审查所依据的大多是企业自身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材料。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经营异常、人员裁撤、经营停止的情况下,资产负债相关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将有待进一步考证。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案件时,关于债务人的财产、债务资料可能更为有限。例如,在案件受理听证时,债务人企业账面记载债权人数超过一百人,但管理人进场后通过各项核查,发现债权人数远不到一百人,是否可及时向法院申请转入小微企业快速审理程序?反之亦然。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管理人进场后,如确能证明该企业符合小微企业破产条件的,应有程序转换的通道。

综上,小微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也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载体。小微企业有着较高的灵活性、发展的多样性、较强的创新性,也大多附带着经营者的个人“色彩”,这是小微企业自身的特点,无法忽视,也不应忽视。小微企业顺应经济发展而大量产生,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周期变化而部分退出舞台。小微企业经营者在企业破产阵痛中与企业的继续捆绑与适度“分离”,也应是市场化的必然要求。

笔者认为:首先,应立法先上。破产法在修改时,应对小微企业构建专门的制度,以解决小微企业快速审理的根本问题,也应尊重事实地适度纳入“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附条件豁免”制度。各地法院的指引、办法经过大量实践,已经能为破产法修改提供实践经验和支撑。制度的建立、健全才能从根本上促进市场化经济的发展。而其中到底何为“小微企业”也是应予高度重视,从法律法规上予以明确界定的。其次,可结合中小企业促进法的主体定位,适当延用工信部行业划型标准来界定小微企业,但划型标准应及时更新;对于破产案件受理节点确已经营异常的小微企业,无法按照或难以按照工信部划型标准判定的,则参考适用债权人人数、负债总额、资产总额标准任意满足其一即可予以认定。让小微企业应破尽破,以适用小微企业快速审理为主。后如确在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小微企业条件及案件办理要求的,及时转入普通破产程序。这才能发展出适应社会经济要求的新质生产力。

 

 注  释 

① See Janis Sarra, Micro, Small and Medium Insolvent Enterprises: Do We Need Statutory Reform in Canada? First the Data... then the Reform, in Janis Sarra and Barbara E. Romaine (eds.),Annual Review of Insolvency Law 2015 (Toronto: Carswell, 2016) (hereafter Sarra, Statutory Reform)

② [加]罗兰德.戴维斯等著:《中小微企业破产模块法》,韦子唯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8页

③ [加]罗兰德.戴维斯等著:《中小微企业破产模块法》,韦子唯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9页

④ 木木弓幺,《2021年版日本中小企业白皮书概览》,载于微信公众号“PKU数字经济实验室”,2021年5月20日

(作者:张涌  张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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