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丨遗嘱信托的法律挑战及实务突破——家族财富传承新路径探讨

时间:2025/02/27 阅读:599

 

引言:财富传承的迫切性与遗嘱信托的兴起

随着中国社会老龄化进程加速和高净值人群规模的扩大,财富传承已成为不可忽视的议题。根据招商银行发布的《2023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超过70%的高净值家庭面临代际财富转移问题,而传统的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因缺乏灵活性、长期规划性和风险隔离功能,难以满足复杂需求。遗嘱信托作为一种“生前规划、身后生效”的法律工具,凭借其独特的制度优势,逐渐成为财富传承的核心工具之一。

然而,我国遗嘱信托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截至2023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的遗嘱信托案例不足百例,业务规模仅占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市场的0.02%   。这一现象的背后,既折射出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也暴露出实务操作中的多重障碍。

 

   1     案例解析:中国遗嘱信托第一案 ②

(一)案情回顾

1. 当事人关系及背景

被继承人李某明经历两段婚姻,第一段与李某莉育有女儿李某,第二段与钦某某育有李某今、李某佳(夭折)。李甲、李乙、李丙是其兄弟姐妹。2015年8月11日,李某明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对名下房产、股票、理财产品等遗产进行了安排,但各方围绕该遗嘱产生了争议。现任妻子钦某某主张李某明名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再行继承,二女儿主张遗嘱实际上无法执行,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遗产。
2. 遗嘱主要内容

李某明拥有元普投资(月月盈)500万元由招商证券托管、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元资产,还有三处房产。财产处理上,要求在上海购约650万元房产传下一代且不得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售,所得并入“李某明家族基金会”,不售则收租,剩余款项及售房款约1400万元成立“基金会”管理。财产使用上,规定钦某某和李某今每月领1万元生活费、医疗费全报,李某今国内学费全报;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每年各领1万元管理费,妻儿及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一半。

 

3. 争议焦点及裁判依据

争议焦点为遗嘱效力及理解执行方式。从继承法看,遗嘱为自书遗嘱,符合要件且无无效情形,故有效。从信托法看,信托目的合法,遗嘱明确信托相关要素,是有效信托文件。对于“基金会”,法院认定李某明真实意思是遗嘱设立信托而非成立实体基金会。受托人资格方面,钦某某一审拒任、二审又申请,因违背诚信原则不宜担任。

 

4. 法院审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静安区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判决(该判决未公示),确认李某明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的信托有效,指定李甲、李乙、李丙为受托人,属于典型的非营业信托。部分当事人上诉后,上海二中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30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与实践影响。作为中国首例可从公开渠道获取的遗嘱家族信托司法案例,其充分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尊重,着重强调了受托人应履行的信义义务。

 

(二)核心问题——普通遗嘱为何难以解决复杂传承需求?

1. 财产管理和持续分配问题

在该案中,李某明的遗产包括多种类型,如元普投资、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的资产、多处房产等,李某明希望成立“家族基金会”对上述遗产进行管理,以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而普通遗嘱往往只是简单地对财产进行分配,难以对这些复杂的财产进行长期有效的管理和持续的分配安排。
2. 缺乏对特殊目的的实现机制
李某明的遗嘱中有特殊目的,如在上海购买房产只传承给下一代且永久不得出售,现有房产可出售或收租并入“基金会”等。普通遗嘱通常仅表述财产归属,不具备实现这类特殊目的的有效机制,无法确保这些特定的安排能够得到切实执行。
3. 难以应对复杂家庭关系
李某明家庭关系复杂,经历两段婚姻,有多个子女及兄弟姐妹。普通遗嘱在处理这种复杂家庭关系时,容易引发争议和矛盾,难以平衡各方利益。
(三)案件后续发展
根据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0894号判决书显示,该信托最终因受托人管理失职(未设立独立账户、擅自处置房产)造成了受益人矛盾激化。据该案代理律师披露,各方于2025年1月达成和解协议终止信托,遗产按法定继承分配。
案涉信托惨淡收场的原因本质上是非营业信托内生缺陷的集中爆发,暴露了非营业信托的典型问题:受托人专业性不足、监管机制缺失、利益冲突难以调和。相较之下,若该信托选择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营业信托),则可能通过制度设计规避上述风险。
1. 非营业信托与营业信托的核心区别

 

 
非营业信托
营业信托
受托人性质
自然人/亲友
持牌信托公司
设立目的
家族传承/情感维系
财产增值/专业理财
监管强度
无强制监管
监管机构三层穿透式监管
收费标准
无偿或象征性收费
收取1%-3%年管理费
2. 营业信托的四大优势
(1)专业化管理降低道德与操作风险
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信托公司)需具备金融牌照,其专业化管理能力主要体现为:
①资质门槛与人才储备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明确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管需具备金融从业资格及风险控制经验。信托公司设有投资、法务、风控等专业团队,通过分工协作规避个人决策偏差。
②标准化流程与风控机制
信托公司设立项目立项、尽职调查、投决会审议三级审批机制,避免自然人受托人“拍脑袋决策”。
(2)强监管框架保障受益人权益
营业信托受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行业协会三重监管,形成“事前准入—事中监控—事后追责”的闭环体系:
①事前准入控制:资本金门槛与业务范围限制相结合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3亿元,且需满足净资本/风险资本≥100%、净资本/净资产≥40%的刚性指标。严禁开展非标资金池、多层嵌套等高风险业务。
②事中动态监控:信息披露义务与监管工具应用相结合
信托公司需按季度向受益人披露财产管理报告,而自然人受托人无此强制要求。信托登记系统(中国信登)实时监控信托财产流向,防止资金挪用。
③事后惩戒机制: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相结合
(3)金融工具创新实现财产增值
信托公司凭借金融牌照优势,可灵活运用多元工具提升财产收益与服务能力:
①标准化资产:参与股票、债券、公募基金等公开市场交易,例如某家族信托通过科创板战略配售获配宁德时代股份,3年收益率超300%。
②另类资产配置:投资私募股权、艺术品、碳排放权等,分散风险并捕捉超额收益。
(4)制度性救济机制维护信托稳定
营业信托通过预设规则与外部干预机制,避免因纠纷导致信托终止:
①受托人更换机制:内部治理与监管介入相结合
信托公司可依据《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启动内部问责,如某信托项目经理违规投资非标资产被停职,由合规团队接管项目。金融监管局可责令问题信托公司改组董事会或引入接管组
②受益人权利救济:非诉途径与诉讼保障相结合
权益受损的委托人向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调解。此外,法院对信托公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九民纪要》第94条),要求其自证履职合规性。
③信托存续保障
信托公司破产概率极低(2001年至今,仅2家信托公司被接管),而自然人受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将直接威胁信托存续。

   2     遗嘱信托的核心价值:解决四大传承痛点


(一)财产管理的延续性:跨越代际的财富控制权设计
1. 法律框架的明确性与制度保障
(1)法律依据的双重支撑
遗嘱信托的设立同时受《民法典》和《信托法》约束。《民法典》第1133条明确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而《信托法》第8条确认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这种双重法律框架为财产管理的延续性提供了制度保障,确保信托财产在委托人去世后仍能按照其意愿长期运作。
(2)财产独立性的法律保护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既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也不属于受益人。这一特性使信托财产免受委托人债务、受托人破产或受益人个人债务的影响,确保财产管理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2. 财产管理的长期性与灵活性
(1)跨越代际的财产规划
遗嘱信托允许委托人设定多阶段分配条件(如受益人成年、结婚等),避免一次性分配导致的挥霍风险。例如,可为未成年子女设立教育基金,或为残障家庭成员提供长期生活保障。
 
(2)专业受托人的持续管理
受托人通常为信托公司或专业机构,其通过投资组合管理、税务筹划等手段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相较于传统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直接获得财产所有权,专业管理更能应对市场波动和长期需求。
 
(3)动态调整机制
委托人可在生前随时变更或撤销信托条款,确保财产管理策略与家庭需求同步调整。例如,新增家庭成员时,可通过修改信托文件调整受益权分配。
(二)税务筹划的潜在空间:规避未来遗产税与赠与税风险
1. 遗嘱信托的税收规划前瞻性优势
(1)应对未来税制改革的灵活性
尽管目前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但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机构已提出研究遗赠税的必要性。遗嘱信托通过资产所有权转移至信托而非直接继承的方式,可规避未来可能出现的遗产税税基计算。
(2)税率优化与免税额度利用
国际经验显示,遗嘱信托可通过分阶段分配收益充分利用年度免税额度。例如,美国案例中,将资产收益分多年度分配给多个受益人,可避免一次性继承导致的累进税率攀升。我国若开征遗产税,类似设计可能降低整体税负。
(3)避免双重征税风险
根据OECD国家经验,赠与税常作为遗产税补充以防止生前转移避税。遗嘱信托通过生前规划与身后管理的结合,可减少因生前赠与行为产生的税务争议(信托财产在委托人生前不转移所有权,规避赠与税触发条件)。
2. 遗嘱信托的核心法律机制与税务规避逻辑
(1)资产隔离与税务递延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个人财产,形成法律上的“防火墙”。这一特性使得信托财产在委托人去世后无需立即分割,从而可能延迟税务触发时点。
(2)受益人税收身份优化
遗嘱信托允许受托人选择性分配收益,利用不同受益人的边际税率差异节税。例如,将收益分配给低税率家庭成员(如未成年子女或低收入亲属),整体税负可显著降低。我国若引入累进遗产税制,此类操作将更具价值。
(3)代际传承的税负压缩效应
信托的持续性支持多代传承规划。例如,通过设定孙辈为最终受益人,可避免每代继承时重复征税,对比直接继承模式可累计减少40%-60%税负。
3. 与其他传承工具的税务成本对比

工具类型

直接继承
生前赠与
遗嘱信托
税基确定
按继承时点估值
按赠与行为发生时估值
按信托设立时估值(可能)
税率风险
一次性适用高累进税率
可能触发赠与税
分阶段适用较低税率
法律成本
(法定继承程序)
中等
(需公证及登记)
(需专业信托文件)
税务灵活性
有限
(需提前规划)
(可动态调整分配)

 

(三)特殊目的的实现: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及家族企业的保护

1. 未成年人保护

(1)规避直接继承风险

未成年人因缺乏财产管理能力,直接继承易引发挥霍或监护人滥用问题。遗嘱信托通过受托人专业管理,可定期支付教育、医疗等费用,并设定成年后逐步释放财产的条件。例如,可约定受益人年满25岁后方可支配本金,确保资金用于长期发展。

(2)多维度管理机制
①监护人制衡:指定独立监护人与信托受托人分权,防止监护人侵吞财产。
②动态调整条款:根据受益人成长阶段调整分配方案,如大学阶段增加教育金比例。
③风险隔离:信托财产不受监护人债务影响,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2. 非婚生子女权益保障
(1)突破法定继承限制
非婚生子女虽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可能因遗嘱未明确或家庭排斥无法实际取得财产。遗嘱信托可直接指定其作为受益人,绕过继承纠纷。例如,某案例中委托人通过遗嘱信托将房产收益定向分配给非婚生子女,规避了婚生子女的反对。
(2)隐私与身份保护
信托的私密性可避免非婚生子女身份公开,减少社会歧视。同时,信托条款可设定保密义务,限制受益人信息泄露。
(3)长期经济支持
通过设定阶段性支付条款(如结婚、创业时提供资金),弥补非婚生子女在家庭资源获取中的劣势。
3. 家族企业传承
(1)股权控制权集中
传统继承易导致股权分散,而遗嘱信托可将股权整体转移至信托,由受托人统一行使表决权,避免家族内斗或外部资本介入。例如,某家族企业通过遗嘱信托将51%股权锁定,确保经营决策权稳定。
(2)三权分离机制
①所有权:归属信托,避免因婚姻变动或债务影响股权结构。
②经营权:委托职业经理人或指定家族成员管理,实现专业化运营。
③收益权:家族成员按约定比例分配红利,平衡利益诉求。
(四)风险隔离: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债权人追索的阻断
1.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保障
根据《信托法》及司法实践,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风险隔离的核心基础,具体体现在以下层面:
(1)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
《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这意味着信托财产一旦设立,即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中分离,不再属于其个人资产。若委托人发生债务危机或破产,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即使委托人死亡,信托财产也不属于遗产或清算财产(除非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例外情形:仅当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权),或信托设立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被撤销)时,债权人方可追索。
(2)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信托法》第16条明确信托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破产或债务纠纷时,信托财产不受其个人债权人追索。在实务中,要求受托人需对信托财产单独管理、分别记账,防止与固有财产混同。
(3)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
受益人仅享有信托利益的分配权,信托财产本身不属于受益人,其债权人不得直接追索信托财产。如遗嘱信托的受益人若负债,其债权人仅能主张受益权(如信托收益),而非信托财产本身。
2. 债权人追索阻断的具体机制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通过法律条款直接限制了债权人追索的可能途径:
(1)法定排除强制执行
《信托法》第17条列举了可执行信托财产的四种例外情形,包括设立前已存在的优先债权、受托人管理信托产生的债务、税款及法律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再无任何方式可以突破信托的隔离进行强制执行。
(2)恶意信托的撤销权限制
若委托人恶意设立信托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依据《信托法》第12条申请撤销信托。但此撤销权需在债权人知情后1年内行使(撤销权系形成权,不会发生任何中止、中断),且需证明信托设立时已存在损害。
(3)信托存续期间的持续保护
信托财产在存续期间(可能跨越数代)始终保持独立性,避免因受益人债务问题导致财产流失。例如,禁止挥霍信托可进一步限制受益权转让,强化隔离效果。

   3     现实挑战与法律应对策略


(一)挑战一:房产、股权等资产“装不进”信托
1. 问题根源
(1)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
①法律依据与实务脱节:根据《信托法》第10条,需办理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时应进行信托登记,但实务中缺乏具体操作细则。例如,房产、股权转移需按《民法典》完成物权变动登记,但信托登记程序长期缺位,导致信托财产独立性无法通过登记公示。
②双重登记困境:就不动产信托而言,委托人需先办理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的物权登记(视为交易过户),再办理信托关系登记。但后者缺乏制度支持,导致信托财产无法区别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削弱资产隔离功能。2024年北京试点,虽明确不动产信托登记流程,但仅限本地信托机构,且未解决税负问题(如转移登记可能触发契税、增值税等)。就股权信托而言,股权信托需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公司法》未明确信托持股的法律地位,实务中可能被认定为“代持”,丧失风险隔离功能。
(2)税收政策与信托特性的冲突
①重复征税问题:现行税法未区分信托财产转移与普通交易。例如,房产装入信托时需缴纳契税(3%-5%)、增值税(5%)、个人所得税(20%),信托终止时受益人再次继承需重复征税,综合税负可能超过资产价值的20%。
②计税依据争议:税务机关通常以市场评估价(而非成本价)核定非现金资产转让价值,导致委托人需承担高额即期税负,抑制资产置入意愿。
 
2. 实务解决方案
(1)创新交易结构设计
①SPV架构间接持有
模式一(信托+专项计划):委托人将资产注入SPV公司,再以SPV股权设立信托,规避直接过户税费。例如,物业费ABS项目中,通过“专项计划+信托计划”重构现金流。
模式二(债权信托化):将房产/股权转化为债权资产后设立信托。例如,通过过桥贷款形成债权,再以债权作为信托财产,避免直接转移物权。
②遗嘱信托与生前信托结合
在委托人生前通过合同信托完成房产、股权转移,遗嘱中仅约定剩余财产分配,避免死后转移的登记难题。
(2)司法与协议安排优化
①强化信托文件约定:在股权信托协议中明确受托人权限(如参与公司决策)、信托目的(如家族财富传承)、受益人权利范围,以符合司法认定标准。
②设立保护人机制:引入第三方保护人监督受托人行为,平衡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委托人控制权需求,降低监管对“名实分离”的顾虑。
(3)跨境信托的替代路径
①离岸信托架构:在开曼、BVI等法域设立信托,利用其非交易性过户规则及税收优惠(如零资本利得税)持有境内资产。例如,通过“红筹架构”将境内公司股权转移至离岸SPV,再设立信托。
②嵌套式信托设计:境内信托持有离岸公司股权,间接控制房产/股权资产,避免直接登记冲突。需注意外汇管制风险(如ODI备案合规性)。
(二)挑战二:受托人失职导致财产损失
1. 问题根源
(1)法律义务的模糊性与执行困境
①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的边界不清晰
根据《信托法》第25条,受托人需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但“最大利益”缺乏量化标准。例如,在投资决策中,如何界定“谨慎管理”与“合理风险”的界限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进行判断,但不同案件裁判标准不一,导致受托人履职时缺乏明确指引。
②分别管理义务与信息披露的漏洞
尽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但实际操作中,资金混同、账户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频发。例如,英大信托违规利用SPV结构掩盖底层资产问题,导致信托财产损失。同时,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及时(如未披露底层资产真实投向)进一步削弱了委托人的监督能力。
(2)监管体系与行业自律的短板
我国信托业曾长期面临分业监管导致的“监管空白”,例如证券类信托产品由证监会监管,而信托公司主体由原银监会监管,规则衔接不畅。尽管当前已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监管,但穿透底层资产、核查关联交易等环节仍存在技术障碍。中国信托业协会的“短剑”评级体系(CRIS)虽涵盖风险管理能力指标,但缺乏对受托人具体履职行为的动态监测。此外,信托登记公司虽承担信息登记职能,但对违规行为的预警和干预能力有限。
(3)受托人内控与专业能力的缺陷
①尽职调查与适当性管理的疏漏
信托公司常因尽职调查不充分(如未核实融资方资质或底层资产真实性)导致投资失败。
②投后管理的被动性
部分受托人在风险暴露后怠于采取处置措施,例如未及时平仓止损或未启动风险预案,导致损失扩大。
(3)投资者救济途径的局限性
①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
委托人需证明受托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方可追责,但信托财产管理信息多由受托人掌握,委托人举证困难。
②赔偿范围的争议性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判决赔偿,但如何量化“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仍存争议。
2. 实务解决方案
(1)争议解决的策略设计
①合同条款的精细化设计
律师应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
投资范围与禁止行为(如禁止关联交易、杠杆比例上限);
信息披露的频率与内容(如按季提供底层资产清单);
违约责任的量化标准(如按损失金额的20%-50%计赔)。
②诉讼中的举证策略
利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在主张受托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或信息披露义务时,可申请法院责令其提供相关文件。
(2)国际经验的借鉴与本土化
①引入“信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
参考英国判例法,将“受托人是否以合理技能与谨慎行事”作为裁判核心,综合考虑行业惯例、市场环境等因素。
②探索“合规承诺”制度
借鉴美国SEC的“合规承诺”(Compliance Undertaking),要求受托人在项目立项时提交合规计划,并接受第三方审计。
(三)挑战三:跨境资产传承规则冲突
1. 问题根源
(1)法律体系差异导致规则冲突
①法系对立:中国属大陆法系,强调物权法定和登记生效原则;而英美法系(如美国、香港)以信托制度为核心,允许更灵活的财产权分割(如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受益权分离)。例如,中国《信托法》要求信托财产登记生效(第10条),而英美法系信托无需登记即成立。
②遗嘱信托生效要件冲突:中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遗嘱信托需受托人承诺方可成立,而《民法典》继承编将遗嘱视为单方法律行为,两者存在逻辑矛盾。若受托人拒绝接受委托,遗嘱信托可能无效,违背委托人意愿。
(2)跨境资产属性与法律适用矛盾
①不动产与动产分割处理: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跨境继承中不动产适用所在地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但遗嘱信托可能涉及多法域资产,导致同一信托需适用不同国家法律,增加执行难度。
②外汇管制与资产转移限制:外籍人士继承境内资产可能受《外汇管理条例》限制,资金汇出需审批,与境外信托的自由流转需求冲突。
2. 实务解决方案
(1)法律架构设计策略
①分拆信托结构:针对不同法域资产分别设立境内、外信托。例如,境内不动产通过遗嘱信托直接处分,境外资产通过离岸信托管理。
②选择准据法与管辖法院: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适用法律(如香港法)及争议解决地(如新加坡仲裁),规避中国法的登记障碍。
(2)合规与登记优化
①预登记制度探索:与公证机构合作,在遗嘱生效前完成信托财产预登记,避免效力争议。
②利用自贸区政策:在海南自贸港等试点区域,尝试对接《海牙信托公约》规则,简化跨境信托登记流程。

   5     遗嘱信托定制服务全流程


(一)客户咨询与需求分析
1. 初步沟通与需求界定
律师通过标准化沟通流程了解委托人核心诉求,包括财产规模、受益人结构、分配条件等。重点确认是否存在跨境资产、特殊受益人(如胎儿或非婚生子女)及税务筹划需求。
2. 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
(1)对委托人身份、婚姻状况、财产来源进行核查,要求出具书面声明防范洗钱风险。
(2)审查财产权属是否清晰(如不动产需完成产权登记),确认是否存在共有人或权利限制。
(3)提示遗嘱信托的“死因行为”特性:信托生效后不可撤销(除非遗嘱中保留变更条款),需提前规划财产流动性及管理方式。
(二)信托架构设计
1. 资产分类与组合策略
(1)区分现金、股权、不动产等资产类型,设计差异化管理方案。例如,股权需明确表决权归属,不动产需规划过户登记路径及税费成本。
(2)结合《信托法》要求,确保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排除权属争议资产。
2. 受益人结构与分配机制
(1)设计分层受益人结构(如优先受益人、剩余受益人),设定触发分配条件(如学业成就、年龄限制)或自由裁量条款。
(2)特殊情况下需嵌入保护条款:例如受益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可设立监察人监督资金使用。
3. 跨境架构的特殊设计
(1)若涉及境外资产,需选择适用法律并协调财产所在地的登记要求。
(2)提示“反永久权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差异:部分法域限制信托存续期限,需匹配委托人长期传承目标。
(三)法律文件起草与合规审查
1. 遗嘱与信托协议的双重规范
(1)遗嘱形式:采用《民法典》认可的书面形式(自书、代书或公证遗嘱),确保见证人资格合规(排除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
(2)信托条款:依据《信托法》第9条列明信托目的、财产范围、管理方法及终止条件,避免模糊表述引发争议。
2. 配套文件与登记操作
办理信托财产登记:不动产需过户至受托人名下并标注“信托财产”,股权需工商变更登记,以实现破产隔离效力。
(四)遗嘱公证与信托备案
优先选择公证遗嘱以降低效力争议风险,公证机构需核查委托人精神状态及意思表示真实性。
同时,向监管部门备案信托文件(如涉及营业信托),确保合规性。
(五)信托执行与动态监督
1. 财产移交与初期管理
委托人离世后,遗产管理人将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完成清算与登记手续。律师需协助处理非交易性过户的税费优化。
2. 监督机制设计
(1)内部监督:设立信托委员会或监察人,定期审查财务报告及分配记录。
(2)外部监督:法院可介入解释条款或变更受托人,尤其在受益人利益受损时。
3. 条款调整与争议解决
(1)保留信托变更机制(如受益人增减、管理策略调整),需经多数受益人同意或法院裁定。
(2)提前约定仲裁条款,避免跨境执行中的管辖冲突。
(六)终止清算与遗产分配
1. 终止条件触发
按约定事由(如期限届满、目的达成)或法定事由(如受益人放弃权益)启动终止程序。
2. 清算与分配
受托人编制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分配剩余财产。涉及跨境资产时,需协调多国税务申报。

 

 注   释 

① 数据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
②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307号判决书

(作者:黎莎莎  郝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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