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内地与香港经济融合的不断深入,两地之间的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在此背景下,如何高效便捷地实现跨境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对于保障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显得尤为重要。香港作为国际商业中心,是内地企业“走出去”和外国资本“引进来”的重要平台,内地法院判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直接关系到跨境交易的确定性和法律风险的可控性。本文旨在解读香港地区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最新法律框架,并结合实务操作,为内地企业和个人提供指引,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重要的跨境法律机制。本篇作为指引的(上)篇,将重点介绍该机制的法律依据、程序框架和适用范围。
1 法律依据
香港地区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其核心法律依据是《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19年互认安排》),以及香港特区据此制定的本地法例《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以下简称《条例》)和《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2019年互认安排》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颁布,与香港特区《条例》《规则》共同构建了更完善的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机制。值得注意的是:该机制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实施,并适用于该生效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
2 香港申请承认与执行内地判决的主要程序
依据香港《条例》和《规则》,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判决,通常需要遵循以下主要程序:
作为寻求判决执行的一方,申请人需依据《条例》第10条及第11条的规定,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正式递交申请,请求法院对内地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登记。申请时,需准备并提交申请书,并附上经内地法院正式盖章的判决文本、由内地法院出具的证明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必要材料。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完成审查后,将可能就该申请作出登记令(Registration Orders)。
一旦原讼法庭发出登记令,申请人有义务将登记通知书(Notice of Registration)及时送达至所有已知可能成为被登记判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送达地址通常为被执行人惯常居住地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送达方式必须严格遵守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根据送达地址位于香港特区或内地而采取不同的送达途径。
作为被申请执行登记判决的一方,若对内地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持有异议,被执行人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正式申请,请求法院作废对该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登记。被执行人必须在登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的14日内,或在原讼法庭特别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作废登记的申请。《2019年互认安排》和《条例》详细列举了香港法院“应当”及“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判决的两种情形,这些情形将构成被执行人申请作废登记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申请作废登记的法定期限届满后,或者在相关的作废程序最终结束后,已被香港法院登记的内地判决,在法律效力上将等同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登记当日所作出的具有司法管辖权的判决。此时,当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判决时,即可正式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以实现判决的最终执行。另外,香港特区的强制执行程序并非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债权人需要主动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将依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相应的执行令状,并由执达官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
3 香港法院可予认可与执行的内地判决范围
根据《2019年互认安排》和《条例》的规定,能够获得香港法院认可与执行的内地判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关键条件:
1.民商事属性:相关判决必须在内地和香港特区法律体系下均被界定为具有民商事性质。此外,刑事案件中关于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的生效判决,亦被纳入互认范围。
2.生效判决:依据内地诉讼法,此处的生效判决通常指的是依法不得上诉或已超过法定期限未提起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所作出的再审判决。这些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
3.判决形式:在内地法律语境下,此处所指的“判决”涵盖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多种法律文书形式,但不包括保全裁定书。
《2019年互认安排》明确列举了不适用相互认可和执行安排的判决类型,主要包括:
2.仲裁相关案件: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以及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3.身份资格类案件:例如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4.特定海事案件:具体包括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5.部分婚姻家事案件:例如赡养责任纠纷、兄弟姐妹之间扶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成年人监护权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继承案件以及遗产管理或分配案件。
6.部分专利侵权案件:例如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不属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特定知识产权案件。
7.基于旧有管辖协议的案件:依据2024年1月29日之前签署的“书面管辖协议”而具有唯一管辖权的案件,此类案件仍适用原《旧安排》。
《2019年互认安排》显著扩展了可执行的判项内容范围。内地判决中确定的支付款项类的金钱判项,原则上均可在香港获得认可与执行。但需注意的是:判决中涉及的税款或性质类似的款项,以及惩罚性或惩戒性损害赔偿部分(特定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除外),将不被香港法院登记认可。此外,履行特定行为类的非金钱判项,也被纳入了认可与执行的范畴。即使内地判决的全部判项无法获得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亦可选择对判决中的部分判项进行认可和执行。
4 申请认可与执行的有效时限
《2019年互认安排》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进行了强调,认可判决沿用《旧条例》中固定的两年时效,而执行判决亦规定,申请时效将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因此,对于依据《2019年互认安排》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内地判决的案件,其时效问题需严格参照香港《时效条例》(第347章)的相关规定。
根据香港《时效条例》的规定,香港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如下:
1.可予追索款项(非惩罚性赔偿):针对可予追索的款项(非惩罚性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自该款项应予履行之日起6年内。
2.可予追索惩罚性或惩戒性损害赔偿款项:对于可予追索的惩罚性或惩戒性损害赔偿款项,诉讼时效期间相对较短,为自该款项应予履行之日起2年内。
3.可予追索人身损害赔偿款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款项的追索,诉讼时效期间为自该款项应予履行之日起3年内。
香港《时效条例》亦设有诉讼时效的延长或豁免机制,以应对特殊情况和确保司法公正:
1.诉讼时效的延长:在特定情形下,例如当事人因年幼或精神失常而未能及时维护自身权益,或因欺诈、隐瞒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等,香港法院有权依法延长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2.诉讼时效的豁免:香港法院在充分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等重要因素后,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直接裁定某一法定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特定的诉讼案件,从而在个案中实现诉讼的公平正义。
(作者:杨青 李慕乔 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