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受制于经济形势,尤其是房地产行业的低迷,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以下简称个人房贷)不良率急剧增加,导致法院审理或者执行的相关案件也随之暴增。虽然个人房贷案件存在较为简单、案情高度类似的特点,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部分差异。为此,笔者结合实务操作经验,对银行执行案件进行简单梳理。
【关键词】银行债权 迟延履行金 优先权
一、银行个贷的债权组成
根据笔者对多家银行的借款合同的研读,一般情况下,个人房贷借款人存在贷款逾期、涉及重大诉讼、抵押物权利难以实现或者借款人还款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的,会被贷款银行认定为违约。同时根据统计,违约的大部分情形为贷款逾期,少部分为涉及重大诉讼等其他原因。虽然个人房贷案件的银行债权因借款人违约情形的不同存在细微差异,但总体上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借款本金
借款本金系根据银行出具的相应数据文件确定。同时,由于贷款银行会就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借款本金为个人房贷借款人未支付的剩余部分全部借款本金。
(二)应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十四条“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的规定,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约定利息并在借款合同上进行列明。
应付利息系借款人根据自己选择的还款方式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借款人会选择等额本息或者等额本金还款法。且无论借款人选择上述任一还款方式,在还款期限内均会有相应正常利息的产生。故,借款人借款逾期的,会在逾期期限内产生相应正常的应付利息。
(三)罚息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银行有权在借款人出现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后要求借款人支付罚息。
罚息系借款人违约之后,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未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确定的执行利率上浮30%-50%确定罚息利率,按照逾期天数进行计算。鉴于针对借款人违约银行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罚息计算的基数会存在明显差异:
1.在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前,罚息的计算基数为借款人逾期期限内应当归还的每一期贷款中包含的本金,根据逾期天数的长短,分段计算。
2.在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罚息的计算基数为借款人未归还的剩余全部借款本金,自宣布贷款全部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四)复利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出现逾期等违约情形后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系借款人违约之后,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未付的应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确定的执行利率上浮30%-50%确定罚息利率,按照逾期天数进行计算。鉴于针对借款人违约银行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复利计算的基数会存在明显差异:
1.在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前,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借款人逾期期限内应当归还的每一期贷款中包含的正常利息,根据逾期天数的长短,分段计算。
2.在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之和,自宣布贷款全部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五)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
实务中,除律师费外,法院对于其他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持认可的态度。一般情况下,银行律师费的主张可能会因借款合同没有对于律师费承担的具体约定,导致法院以缺乏合同基础为由不予支持。
(六)迟延履行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银行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向借款人相应主张迟延履行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金系银行根据生效的文书确定的借款剩余本金、律师费、诉讼费或者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等除一般利息外的全部应付金钱债务。
同时需要明确,在借款人未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应当计算如下部分:
1. 迟延期间的一般利息
此部分利息分为两类,即为生效文书确定的、尚未计算的罚息以及复利。
罚息=借款剩余本金×罚息利率×(义务全部履行日-文书确定的起始日)/360
复利=应付利息×罚息利率×(义务全部履行日-文书确定的起始日)/360
针对上述计算公式,作如下说明:
(1)罚息利率系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
(2)根据实务操作经验,重庆辖区内的主要法院对于罚息以及复利的止算日确定为相应抵押物拍卖成交之日,但缺乏直接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通过案例检索,也未发现重庆辖区内法院对抵押物成交日作为止息日作出释明。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鲁执复议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显示,依然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进行明确,仅认为“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应当停止计息。
但笔者认为,法院“一刀切”的做法损害了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银行不能直接自行决定贷款的停息、减息、缓息以及免息。但由于法院支付相应案款存在滞后性,其强行要求银行在拍卖成交之日便停止计息,无疑会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
2. 迟延期间的加倍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银行个人房贷案件的计算方式为: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剩余借款本金+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文书确定的其他应付费用)×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针对以上公式,作以下两点说明:
(1)公式中提及的迟延履行期间
法院执行局认为其应当为文书送达日加上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次日开始计算。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
法院执行局认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除不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外,也不包含违约金、罚息等。同时,最高院在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华芝园商贸有限公司(2016)最高法执监26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了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等不能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利息计算的基数。
二、银行执行案件优先债权与一般债权的划分
由于执行过程中,法院处置的主要财产系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房屋。如借款人涉及他案,厘清银行执行案件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显得尤为重要。
(一)享有优先权的债权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条文,如无特殊约定,银行就抵押物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的债权享有优先权。
(二)一般债权部分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加倍利息是否享有优先权?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系由第四十六条或者合同双方约定确定的。但是该条文并未列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加倍利息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时结合操作实务,银行的借款合同也未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加倍履行列为抵押担保的范围。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加倍利息享有优先权缺乏法律以及合同基础。
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加倍利息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属于司法敦促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手段。但如存在银行以及其他债权人均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情形,银行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加倍利息享有优先权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实务中,法院会将银行具有优先权的债权部分先行清偿,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加倍利息作为一般债权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
上述为笔者在实务操作中总结形成,望能为大家深入了解银行执行案件带来一点帮助。
(作者:杨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