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合伙人涂小琴、顾问律师岳婷婷代理的某国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主债务人某破产企业、保证人某国有平台公司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纠纷案),在历经了基层、中院、高院及最高院四级法院8年审理后终获得全面胜诉,委托人债权也得以全面回收。该案涉及“名租实贷”“借新还旧”“在先抵押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构建”“恶意串通骗保”等诸多复杂争议焦点,且在长达8年多时间里,案件还不断遭受一系列刑事及行政不当干预。凭借二位律师扎实的法律功底及丰富的实操办案经验,再加上委托人坚如磐石的维权决心,案件终得以圆满完结。
基本事实
案涉融资租赁争议系以92套动产机械设备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金额3000万元,委托人就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因涉及政府招商引资,当地某国有平台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主债务人经营不善,无力偿付租息,委托人诉请法院要求立即偿付剩余租息,此时恰逢《民法典担保制度》出台,同时申请对租赁物优先受偿权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主债务人因资不抵债直接进入了破产程序,保证人为免于责任承担,利用一系列民事、刑事及行政手段恶意干预、阻挠诉讼进程。一方面,以委托人和承租人“恶意串通”骗其担保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以下简称效力案),还邀请了“人大代表观摩团”不断给法院和承办法官施压;另一方面,还以委托人与债务人虚构租赁物骗其担保为由,向当地公安部门举报委托人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不得不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被中止审理。
案件争议焦点和难点
一、租赁合同纠纷案和效力案主要争议焦点及难点
(一)委托人和债务人开展业务时,通过“增加折旧年限”方式,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物“低值高买”?
(二)委托人善意的情况下,债务人恶意隐瞒部分租赁物存在抵押,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构建?
(三)本案是否适用“借新还旧”,及债务人通过“过桥贷”将融资租赁资金清偿债务人关联公司欠付委托人的另一笔融资租赁债务,是否构成“借新还旧”?
(四)保证人作为政府平台公司提供担保带有政治属性,债务人未如实披露融资租赁资金用途,是否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五)《民法典担保制度》出台后,出租人能否就传统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即通过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确权)主张优先受偿?
二、本所律师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草拟了案件代理思维导图,进行了全国范围内的法律检索及案例检索,并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理解与适用》有利解释,一一作出回应和辩驳
(一)高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明确载明“会计折旧年限和账面净值的变动未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租赁物在合同签订时价值为2692.18万元”,与融资租赁资金3000万元相比,并不存在价值明显偏低或显著背离,且《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秉持“协议约定”优先,“参照折旧或残值”及“鉴定、评估”为辅的基本原则,委托人与债务人已就租赁物估值方式方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遵照适用。因此,不构成融资租赁物“低值高买”。
(二)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案涉租赁物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便从债务人转移至委托人,案涉抵押权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即使案涉租赁物存在在先抵押,因《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仅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合同履行障碍,且目前租赁物上相应抵押权因债权已获受偿办理了注销登记,租赁物的可租性已得到了补强。委托人对租赁物上存在抵押权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保证人主张的“恶意串通”。因此,不会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构建。
(三)《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借新还旧担保规则”适用前提是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融合的两层法律关系。“借新还旧”中的新旧贷债权人和债务人应系同一关系主体,而案涉新旧两个融资租赁关系前者为“直租”,后者即本案为“回租”,牵涉的“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不相同,二者也并非关联公司,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其提供担保时“对融资款项用途的信赖利益”。因此,本案不适用“借新还旧”。
(四)《保证担保合同》并未明确限定款项用途,亦没有关于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款项,则免除担保责任的约定,《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委托人支付的是设备购买款,委托人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债务人如何使用款项属于企业自行经营管理范畴。更何况,现有证据均证明保证人提供担保时自始至终知道款项系用于债务人关联公司,而非主债务人,姑且不论该关联公司最终将款项实际用于何处,均不会影响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偿付租金能力的判断。因此,也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五)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发生时,因我国尚未建立法定动产租赁物登记系统,公示制度的缺失,为保障出租人权利,融资租赁行业惯例系将租赁物办理抵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以租赁物办理抵押的合法性得到了届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及《民法典》的肯定性评价。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虽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所差别,但确实是在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出租人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民法典担保制度》出台后,新增“出租人选择宣布租期提前到期的情况下有权就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委托人与债务人已就案涉融资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完成了物权公示程序。因此,委托人有权诉请对租赁物变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全国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首个司法判例确认了“借新还旧”担保规则仅适用于“借款合同关系”的裁判规则,而不能扩大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等其他关系,还明确了动产在先抵押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构建。同时,该案因从时间上跨越了《民法典担保制度》出台前后,还明确了出租人有权就传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即通过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确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件除了司法实践意义外,也值得律师同行借鉴。因遭到各种刑事、行政及民事不法干预,二位律师毫无畏惧各种高压和阻挠声音,积极应对,立足于案件本身,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一一辩驳,在历经基层、中院、高院及最高院的四级法院后,最终在2024年7月获得胜诉结果,委托人的债权也得以全部清偿。
中豪律师在代理每一起案件时,深知可能面对溯洄从之,道阻且长,但始终坚信行而不辍。在这一起看似平淡普通的案件代理中,中豪律师凭借其专业能力和诉讼策略,经历艰难而漫长的8年卓越服务,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个案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