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张磊辩护的走私新型毒品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缓刑

时间:2024/05/09 阅读:269

摘要:近年来,毒品犯罪已从传统的冰毒、海洛因蔓延至合成大麻素类、咪达唑仑、三唑仑等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本案中的“氟硝西泮”已被我国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属于新类型第三代毒品。鉴于麻精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如何贯彻理解《昆明会议纪要》相关精神,准确理解麻精药品与毒品犯罪交织行为的定性,精准界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多次”涉毒等毒品犯罪相关行为,是区分罪与非罪以及罪行相适应的关键。

 

 一、案情回放  

(一)审查起诉情况

2023年3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2021年7月,成都邮局海关发现一收件人名为“罗某”、申报品名为“维他命C、零食”、从日本入境的邮件存在异常,内装物品疑似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共计299粒,民警在被告人罗某签收该邮件时将其当场抓获,经称重、检验,上述药品合计61.49克,从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民警又先后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经查,被告人刘某自2020年5月至案发期间四次委托其朋友刘某甲找境外微商从日本代购“药物”12盒共1200粒,邮寄进境再由罗某代收后转交给其本人。案发后,从刘某、罗某住处搜到浅蓝色药丸和白色药丸若干,浅蓝色药丸检出氟硝西泮成分。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从境外以邮寄的方式购买含氟硝西泮成分的管制类精神药品,且系情节严重。刘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二)判决情况

一审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罗某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和海关法规,多次从日本邮购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刘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刘某甲、罗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罗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判决:

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刑初X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如下: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中豪律师策略  

(一)争议聚焦

本案当事人的诉求是不被判处实刑,也即只有二审改判无罪或者将认定走私次数降至多次以内改判缓刑,才能实现其诉求。由此,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1.购买、使用具有医疗用途的国家管制类精神药物的罪与非罪认定;2.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少量多次情形下对“多次”等“情节严重”的认定。

 

(二)思路突破

1.立足案件还原案情,精准找寻突破点

本案涉及的毒品为新型毒品“蓝精灵”,主要成分是氟硝西泮,在医学上是一种强效镇静催眠药,属于苯二氮卓类药物,主要用于治疗癫痫发作、焦虑症、严重失眠症。对于涉及此类毒品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医疗目的认定等会直接影响罪与非罪。二审辩护人通过仔细阅读案卷材料和一审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到刘某本人长期存在手肘疾病,并有疼痛、失眠症状,案发前即在服用各类安眠药物,其母亲亦存在长期性失眠和焦虑症状,两人均多次前往医院开具过艾司唑仑、度洛西汀、地芬尼多等治疗失眠、焦虑、眩晕、抑郁的药物,且有相互服用他人开具的上述药物的行为。结合案发时间为疫情期间,各大医院较难开具精神类药物,被告人精神性疾病的生物遗传性,从境外购买氟硝西泮的购药目的性、迫切性、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为其母亲购药和服药的可能性等案发原始因素均是本案需要排除的合理怀疑。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和精神,主观明知和购药目的的认定对本案定性的改变具有重要突破意义。

 

2.重回案卷材料,逐个击破证据链

刑事定案“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需要在“量”上要求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明,在“质”上要求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辩护人重新查阅案卷材料,发现本案对于毒品定性和走私行为的认定,证据链均存在瑕疵。

 

(1)毒品定性的证据链存在严重瑕疵:毒品犯罪对于查获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有明确规范要求,而本案前三次药物仅剩极少数药片且存在药物混同无法准确区分,故仅对第四次被海关截获的药物做毒品鉴定,无法证实前三次所购药物的毒品属性;本案第一次与第四次购药时间相差1年以上,药物说明书及药物外包装显示药物重量规格存在不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货人为同一人,在不能保证前三次所购买的药物和第四次药物是同一批次药物的情况下,前三次购买的药物是否含有氟硝西泮或者是否全部含有氟硝西泮存疑;鉴定结论方面,第四次购买的药物(氟硝西泮),毒品鉴定只做了定性,并未做毒品含量(纯度)检测,不符合【法发〔2019〕13号】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且第一次提取未对提取样品单独提取、编号和称重,在经过近1年之后才做了二次提取,两次提取间隔1年之久,药品的储存环境、提取过程极容易导致药物性状的改变,毒品鉴定结论极不严谨。

(2)走私行为定性的证据链定性存在明显瑕疵: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走私毒品行为均没有明确的邮件进出境信息,仅有部分邮件信息,从国外发货并走私入境的证据链条不完整。

 

3.用承办人思维逆向找寻存疑点,让辩护思路有效传达

如何在有限时间内把观点传达给承办法官,让其听懂并认同该观点是一门重要且复杂的学问。用承办法官的思维审视案件,逆向找寻案件存疑点,引发承办法官内心的担忧或共鸣是案件突破的重要基础。辩护人结合十几年检察、纪委监察委的办案思维,深入研究案卷材料,用承办人的视角去审视材料,围绕构罪核心找寻和发现案件关键性漏洞和存疑点,不盲目纠结于个别无意义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既要努力彰显专业精神和办案经验,又不过多打扰承办法官办案时间,尊重其承办人的角色和思维。找准关键性问题后,抓住承办法官内心中的纠结点,一针见血、繁简有序、条理清晰地与其进行有效沟通。辩护人通过多次交流,能够明显感觉到承办法官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语气和态度转变,越到后期越能更加耐心倾听辩护人的观点。

 

4.有的放矢主动补正,为突破点找寻事实支撑

确定案件突破点及思路后,辩护人多次前往成都会见被告人。经过法定程序,向其家人、朋友、同事了解相关事实并形成书面材料;前往成渝两地多家医院调取相关病历、诊断资料、开药记录等;通过调取其本人及亲属的微信消费记录、前往案发前后其居住小区物业走访等,收集其家属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等证据;并通过被告人所在民主党派、行业协会等多方渠道补充了其本人及经营企业在经济、公益等各方面为社会所做的重大贡献等资料。最后,将相关证据规范整理提交,并与检察官、法官进行了多次深入沟通,为二审辩护意见的采信夯实了事实基础。

 

5.全面细致检索法律法规,为突破点找寻法律依据

近年来,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替代滥用问题较为突出,此类麻精药品的生产、销售,往往又与群众用药特别是一些危重、罕见疾病的治疗息息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6号)、《大连会议纪要》(已废止)、《武汉会议纪要》(已废止)、《昆明会议纪要》等多部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本案发生、查处和判决时间又处于《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与《昆明会议纪要》相衔接的特殊时期,结合本案特殊案情,全面收集、准确找寻、深入解读可以作为突破点支撑的法律依据尤为关键。2023年6月26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23〕108 号】的通知》,明确载明“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该会议纪要指出,对于涉麻精药品行为的性质需要从用途和行为的目的两个维度进行审查判断,确保裁判定性准确,购买药物的主观目的是否是治疗疾病需要,对于本案的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6.精准找寻类案判例,结合类案释理说法

我国虽然并非判例法国家,但类案判例对于法院审理案件和律师办案均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通过查询和梳理近百份判例,承办人发现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少量多次情形下“情节严重”的实践认定和量刑标准各地存在较大差异。相对于某些省份的类案判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3年有期徒刑量刑确系过重。且在有一定证据证明购买药物系用于治疗疾病需要情况下,能否认定为犯罪,各地法院对此认知不一,辩护人精准找寻的类案判例对说服法官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代理意见

结合上述办案思路和当事人的诉求,考虑到案件系二审毒品犯罪且一审当庭做了认罪认罚的现实情况,辩护人出具了无罪和罪轻辩护相结合的辩护意见。(不进行详细阐述,仅简单摘要观点)

 

1.刘某购买药物(氟硝西泮)的主观意图是治疗、缓解自身手肘疾病疼痛、精神压力大等原因导致的失眠和帮助其母亲治疗失眠、焦虑等精神疾病,符合《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23〕108号】(昆明纪要)“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

2.一审判决认定多次走私毒品的定性不准确、证据不足。尤其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走私毒品行为,无明确的邮件进出境信息,能否认定为走私毒品存疑。(1)刘某前三次购买的药物(氟硝西泮)并未做毒品司法鉴定,第一次与第四次购买时间相差1年以上,结合发货人微信名称不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为同一发货人,在不能保证前三次所购买的药物和第四次药物是同一批次药物的情况下,前三次购买的药物是否含有氟硝西泮或者是否全部含有氟硝西泮严重存疑,不应认定为毒品。(2)刘某第一次购买的(氟硝西泮)药物无任何邮件信息,无法证实是国外发货并走私入境,不能排除是境内发货的合理怀疑,不能认定为走私行为。(3)刘某第二次购买到的药物(氟硝西泮)没有邮路信息,仅有邮件信息,无法证实是国外发货并走私入境,不能排除是境内发货的合理怀疑,不能认定为走私行为。(4)刘某第四次购买的药物(氟硝西泮),毒品鉴定只做了定性,但并未做毒品含量(纯度)检测。且毒品第一次提取未对提取样品单独提取、编号和称重,第二次提取间隔1年之久,药物的属性极易因存储环境发生改变。

3.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刘某对多次走私毒品主观明知存疑,尤其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次走私毒品,其主观不可能明知。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第一次购买药物(氟硝西泮),购买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明知所购买的药物可能被定义为毒品。微信聊天记录等显示,第二次购买后刘某甲才第一次告诉刘某所购买的药物可能被涉嫌毒品,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第一次购买行为是走私毒品的行为属定性错误。

4.刘某前三次购买到的药物是否含有氟硝西泮,仅通过微信相关记录定性,极其不严谨,一审认定的其余三次所谓毒品均未经过司法鉴定。结合系通过国外不认识的人员代购,微信名称不同,不能证实系同一人。刘某服用后效果不佳,且购药时间跨度达到一年多,并非同一批次药物的情况下,不排除是假药或者药物不含有氟硝西泮的可能,是否是毒品的认定存疑。如是,则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能犯,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5.对比全国同类型判例,无论是按照走私氟硝西泮的数量还是次数计算,对刘某的判决明显过重。上诉案件中也不乏将多次贩卖毒品含量微小的精神类药物认定为不构成“贩卖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二审判例。

6.刘某总共被查实药物(氟硝西泮)仅61.49克,折算成海洛因为0.006149克,且未做含量(纯度)鉴定,且全部用于个人治疗失眠和神经疼痛,社会危害性极低。刘某与其母亲都曾经服用医生开具的艾司唑仑(舒乐安定)或氯硝西泮等药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监局《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归类和分级意见的复函》非法药物折算表,氟硝西泮、氯硝西泮、艾司唑仑(舒乐安定)均属于苯二氮卓类镇静药物,折合成海洛因的数量也都是0.0001克,说明药效相当。法官并非专业的医生,并不能作出失眠必须服用或不需要服用某种药物进行治疗的论断,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不需要服用氟硝西泮进行治疗并不严谨,而是应当关注刘某购买药物的主要目的是自用治疗疾病还是用作其他用途。

 

 三、办案心得  

(一)术业有专攻。刑、民案件办理的思维模式尤其是刑事实践与理论会有诸多不同,没有一定刑事案件量的积累,仅靠法律条文很难完全领会并取得满意的辩护效果。

(二)刑事案件突破性辩点不在多,在精准。找到案件的真正“痛点”,才能引起承办人的“担心”。有时候华丽的辞藻堆砌和无意义的死磕,表演结束带给当事人的可能是最差的结果。

(三)不要总试图去引导承办人的办案思路或者纠错。检察官、法官刑事办案数量的积累,专业性大多数情况较律师有优势,但也正因为检察官、法官具有惯性思维,往往可能忽略个案的特殊性,努力发现并抓住个案的纰漏可能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

(四)刑事案件洞察证据的敏感性需要时间、实践和案件的积累。类似于英语语感,对法律条文的熟悉和理解容易,结合证据并从证据链中找寻突破口并非易事。不同案件不同阶段,律师的切入点和切入时机不同,取得的效果可能也不同。根据案情的发展调整辩护思路,并掌握好与当事人、承办人沟通的尺度和技巧很关键。

(五)公、检、法、纪委监委鉴于各自的办案体系、制度、考核模式等不同,承办人办案特点和思维方式也有不同,事半功倍还是事倍功半往往取决于交流方法和技巧。

(六)刑事冤假错案或者定罪量刑畸重的现象仍然不少,司法责任终身制背景下,优秀的辩护意见也是对案件办理质量的查漏补缺,掌握好与承办人交流的尺度,积极主动,不亢不卑,不踩红线,不越界。

(七)刑事案件的辩护不能脱离于案件证据材料,要以证据材料为基础深入其中找寻证据链条的漏洞和突破点,有的放矢补充有利证据,不做空洞的理论辩护。尽量找寻实体性瑕疵,不过分纠结于可以补证的个别程序性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