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法》第142条第5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为保障自身债权,有限责任公司若委托第三方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委托质押中实际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代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败诉,驳回约2.82亿元质押优先权的诉求。二审重新委托中豪律师事务所后,本所指派律师青苗、李永代理。通过认真梳理案件证据材料,全面进行法律检索,制作可视化图表等方式还原案件事实,全面分析论证庭审代理方案,多次研讨制定诉讼策略,最终成功说服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质押委托登记效力,为客户实现债权提供了有力保障。
一、案情回放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因合作事宜,共同出资数亿设立C公司,并签署了一系列合作协议。为整合合作期间债权债务关系,各方签署了相关补充协议和一系列《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为A公司在相关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对B公司和C公司的所有义务、责任和承诺提供质押担保。因质押登记存在障碍,C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股权质押委托登记合同》。并在此后,向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
因A公司违约,C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返还合作期间诚意金228119236.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421788.55元以及重大违约行为违约金5000万元,并请求法院确认C公司在前述金额范围内,就A公司持有C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虽载明包括A公司在本案案涉合同项下对B公司和C公司的所有义务、责任和承诺,但本案中出质人为A公司,质权人系B公司,并非C公司,也未以C公司作为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C公司主张的案涉质权依法未设立,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故一审法院未支持C公司对上述质押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即为本案诉讼。
(二)原审情况
原 告:C公司
被 告:A公司、自然人甲
第三人:B公司
原告诉称:(1)C公司本应向A公司支付的诚意金,通过A公司委托支付给了B公司,各方协议中也进行确认,B公司认为C公司履行了向A公司支付诚意金的义务;(2)基于各方约定,C公司委托B公司作为登记方,由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45%的股权登记至B公司名下,用于担保债权实现;(3)前期各协议签订的主体是重庆基金公司,后重庆基金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了B公司。
被告辩称:(1)针对C公司主张的合作诚意金事实无争议;(2)对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请求,A公司、自然人甲认为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不予认可;且A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向C公司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3)对C公司主张对A公司持有C公司的股权(225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45%)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4)自然人甲对合同中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5)对C公司主张A公司、自然人甲承担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A公司、自然人甲认为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一审判决:当事人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框架补充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A公司应当退还C公司实际支付的合作诚意金228119236.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虽载明包括A公司在本案案涉合同项下对B公司和C公司的所有义务、责任和承诺,但本案中出质人为A公司,质权人系B公司,并非C公司,也未以C公司作为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C公司主张的案涉质权依法未设立,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故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要求对上述质押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策略
(一)争议聚焦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聚集在以下两个方面:(1)委托质押中实际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2)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二)思路突破
1.认真研讨一审判决,发现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08条、第226条及第229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且质权自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因C公司对A公司所持C公司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故认为本案质权依法未设立,C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研讨发现,一审法院对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仅以外观主义进行认定,未对出质人、名义质权人、实际质权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且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本案质权的成立时间及其效力存在争议。核心突破要点如下:
(1)债权人C公司(实际质权人)、债务人A公司(出质人)及委托登记人B公司(名义质权人)对C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质权委托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事实均无异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2)本案所涉债权(即债权②)与债权①均是源于同一笔债权(即诚意金X元)。A公司出质的C公司股权,从对转化前的一笔债权提供担保,到对转化后的两笔债权(债权①及债权②)提供担保,本案的债权从原始的X元诚意金债权转化成立后,一直在担保范围之内。
(3)B公司基于债权①对A公司出质股权享有质权;同时,B公司受C公司委托,对A公司出质股权享有名义质权。即A公司以C公司的股权分别对B公司与C公司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同时C公司的质权登记在B公司名下,即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质权实质系两个质权的竞合。
2.针对核心突破点检索司法案例,研究裁判规则
经检索全国各地同类型案件的司法案例,总结借名登记(即委托登记)、质押登记及公司股权质押的担保效力的裁判规则如下:
(1)借名登记的效力:借名登记合法有效,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实际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2)质押登记的效力: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并不影响债权人(实际权利人)、质权人(名义权利人)及债务人(出质人)的内部权利、义务约束力及质押权的实现。
(3)股权抵押担保的效力: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自己公司股权作为抵押担保没有限制性规定,故该担保的设立有效。
3.结合本案案情与裁判规则,经多方论证确认可行性
本案中,A公司以所持C公司股权担保C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因存在登记障碍,故C公司委托B公司作为名义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以实现股权质押的目的。本案关键事实如下:
(1)质押登记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实施前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将股权质押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情况,《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虽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但也并未禁止,且司法实践中有众多判例认可其合法性,确认实际债权人C公司对未登记在自身名下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C公司委托B公司作为质权人,质权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2)质押登记属于程序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A、B、C公司均已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前述质押协议合法有效,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质押权即设立。质押登记仅具备公示效力,未办理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C公司将质权登记在B公司名下,从形式上B公司已取得质权,对第三人已产生公示效力。
(3)B公司及C公司分别对A公司的两笔债权,A公司均以其所持有C公司的股权出质为前述两笔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两个质权虽然均登记在B公司名下,从权利外观上无法区分,但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委托登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两笔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质权人之间就质押物约定优先受偿的顺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
(4)本案中,确认C公司对A公司45%股权的质押优先权,不损害C公司的权益,更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等第三方的合法权益。C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自始属于B公司质押股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各方只是为解决登记障碍采取了法律允许的委托登记方式。
(三)代理意见
1.《股权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A公司在相关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对B公司和C公司的所有义务、责任和承诺。
2.B公司和C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委托登记合同》,案涉质权已办理质押登记,A公司作为质押人对于该委托事实自始清楚并同意。
3.《公司法》第142条第5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以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并不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也未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四)办案心得
本案中,由于因登记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导致C公司享有的质权(公司股东以所持公司的股权出质)无法登记在自身名下,只能办理委托登记在B公司名下,而同时B公司自身正好有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也以相同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若仅依据登记外观而否定C公司的合法权益,则C公司将丧失最后的保护途径,不仅违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损害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也有悖于民商事审判保护交易的精神。
在商业活动中,委托登记、借名登记等情形普遍存在。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办理委托登记、借名登记前需要认真了解和考虑相应的风险与防范措施,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所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除应当明确所担保债权的金额与依据、出质股权的数额与比例外,还应当披露委托登记的事项,或另行由委托人、受托人及出质人签订三方委托质押协议,以证明委托登记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2.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在提交的申请文件中明确担保的范围,载明委托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3.披露委托登记事实,在办理委托登记时,质权人、出质人可以通过通知或公告等方式向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披露借名担保的事实,避免出现损害第三方利益而第三人提起抗辩的情形。
三、审判研究
(一)委托质押中,实际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质权人与债权人分离,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偏离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原则,故相关主体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有观点认为委托代理制度使质权人与债权人的分离具有合法性,债权人是真实的质权人,登记的质权人是其代理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但法律后果全部归于被代理人,故债权人享有质押权。
支持实际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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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对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若借名登记行为合法且不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相关债权人利益,质押担保范围亦限于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则应当认定借名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质权应归属于实际权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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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但本案招行南宁分行作为思道科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法律后果应归于思道科公司,且招行南宁分行对思道科公司向恒帝隆公司直接主张抵押权不持异议,因此思道科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恒帝隆公司主张以招行南宁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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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相关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但抵押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并不影响委托人(债权人)、受托贷款人及债务人(抵押人)的内部权利、义务约束力及抵押权的实现,更无从影响各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且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亦明确确认应由中讯建通公司就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伯爵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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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部门不准予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原因,导致本案债权人与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不一致,只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形式上不一致,实质上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仍为同一,并不产生抵押权与债权实质上分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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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林宝月自愿将其持有的中球(福建)石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13.5%股权质押给曾燕芳,并将股权转移登记在曾燕芳指定的曾少强名下,曾燕芳有权从林宝月提供的质押物即登记在曾少强名下的中球(福建)石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13.5%股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 |
未支持实际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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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隆达电力公司虽为债权人,但不是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唐培骅虽为抵押权人,但其对丁健不享有案涉债权,故案涉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隆达电力公司虽辩称由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不接受非金融企业间借款的抵押登记,故双方协商由唐培骅代表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辩称意见不能作为案涉抵押权登记在唐培骅名下,却由其享有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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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甘彦海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质押和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事项均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抵押手续。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甘彦海、刘馨、陈飞武和星湖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二)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序号 |
案号 |
裁判要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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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接受自己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对此一、二审判决阐述很清楚,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自己公司股份作为抵押担保没有限制性规定,故该担保的设立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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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麦公司等辩称,依照《公司法》第142条第4款之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故本案质押无效。但《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为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第142条第4款主要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而延津农商行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对延津农商行是否能够接受其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目前尚无禁止性规定,故津麦公司等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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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前者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后者第四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但此条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吴小庆作为原告股东,以其股权出质并无不当。 |
四、参考法条
《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