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破产研究】债权人视角 | 浅析重庆破产案件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制度

时间:2022/11/16 阅读:30

 

中豪破产研究专题文章均摘选自本所律师多年在破产专业领域的理论研究成果,以企业破产为主题,囊括了破产实务中热点与前沿法律问题,以期对业界同仁有所助益。

 

 主要观点  2022年5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增加了一种管理人指定方式,即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办法》中,合计15条涉及到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全面清晰构建出重庆的破产案件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制度体系。

管理人是破产管理事务承办和程序推进的专门机构,其执业能力、素养以及职业道德直接关系着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权益保障。债权人推荐执业能力胜任以及值得信任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可以加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度和话语权,减少与管理人的沟通、磨合成本,更加有利于保障自身权益以及促进破产程序高效、有序推进。有鉴于此,我们从债权人视角,对《办法》中的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制度进行了深入学习研究,并将学习体会分享如下,供各界参考。

 

   1    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制度出台的背景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下,管理人选任方式包括随机指定、公开竞争、指定清算组以及金融监管机构推荐四种。实践中,以前两种方式为主。随机方式不利于选出符合案件办理需要的管理人,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又具有程序较为复杂、用时较长的不利方面。债权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参与者和决策者,但是目前对于管理人的选任方面却缺少话语权,因此难以对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产生信任感,不能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和合理的决策。

 

有鉴于此,国务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建立健全企业破产重整信用修复机制,允许债权人等推荐选任破产管理人”,并选择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6个城市为首批试点城市。在上述文件精神指导下,上海、北京相继出台了相关规定,构建了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制度。

 

本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修订2019年《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指定办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方式,明确了该种方式的破产案件适用范围、推荐条件、推荐程序、审查标准、回避情形等,兼顾了推荐方式适用的可行性及债权人的意思自治。

 

   2    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方式的破产案件适用范围

《办法》采取排除式加概括式确定了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方式的破产案件适用范围。

 

首先,“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不适用债权人推荐方式。《办法》第二条规定,“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从重庆法院一级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指定或者通过竞争选任方式指定;其他破产案件从重庆法院二级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指定或者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至于何谓“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六种情形: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或者负债规模3亿元以上的破产案件;
(四)在全国或者全市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五)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
(六)法院认为具有其他重大复杂情形的破产案件。

 

其次,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相对较少,且债务规模不大、债权相对集中的破产案件,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采用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

 

总结来讲,即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或者负债规模不超过3亿元的非金融机构、非上市公司、非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可以采用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

 

有一点值得探讨的是,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实践中通常是由管理人在对债务人资产进行清理后发现财产混同而进行的实质合并。因此,采用主要债权人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后,又需进行实质合并审理的,应当如何处理?亦或是,对于可能会进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审理的破产案件,法院尽可能地避免采用主要债权人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

 

   3     关于对推荐人“主要债权人”的理解

依据《办法》规定,推荐人应当为“主要债权人”,但是对于“主要债权人”作何理解,却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主要”一词,通常含义上讲,是指过半数。在破产法律制度下,债权人会议决议有债权人人数及债权金额两项评判要素。从这个角度讲,似乎可以将“主要债权人”的标准界定为人数过半以及债权金额过半。但在实践中,由于债权人各自立场的不同以及相关信息的缺乏,这个标准很可能难以达到而导致该制度的虚置。其次,《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主要债权人推荐管理人的,由推荐人自行协商”。从此规定来看,主要债权人不能简单理解为人数过半或者债权金额过半,否则会存在逻辑矛盾。

北京破产法庭于2022年4月22日发布的《关于北京破产法庭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中,界定“主要债权人”系指债权人合计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这个可以作为一定的参考。

“主要债权人”的认定标准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主要债权人”不应当狭义地认为债权金额或者人数过半数,认定标准应当是个综合性的考量,推荐人所代表的债权金额固然是重要因素,但除此之外,也应当结合债权性质、债权构成、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以及破产重整程序的影响力等予以综合认定。

当然,主要债权人不限于一个,可以是多个债权人的集合;债权人身份,则可以通过判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合同、借据、欠条以及结算书等材料予以证明。至于未到期的债权,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也享有推荐权。

另外,依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主要债权人推荐管理人意见不一致的,由推荐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依其他方式指定管理人。

 

  4     关于被推荐机构的资质条件

依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主要债权人可以推荐重庆法院管理人名册的成员单独或者联合担任管理人。被推荐联合担任管理人的,该联合体中的成员数量不得超过两个且类型应当不同。”

被推荐机构仅限于重庆法院管理人名册的成员。重庆法院管理人名册分为两级,其中一级管理人名册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制,有8家管理人机构;二级管理人名册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编制,因服务区域不同,分为四个分册,合计86家管理人机构。需要说明的是,一级管理人名册和二级管理人名册成员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一级管理人系在二级管理人中择优进行评定,即一级管理人同样是二级管理人名册成员。

可以推荐不同类型机构联合担任管理人。重庆法院管理人名册成员,分为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管理公司四种类型,其中以律师事务所最多。鉴于不同机构专业互补以及节省破产费用等的优势,重庆破产法庭对不同类型专业机构联合担任管理人持鼓励态度。

 

   5    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流程

依据《办法》规定,通过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流程如下:
 
《办法》虽然将推荐权利赋予了债权人,但是对于是否采用债权人推荐方式以及是否指定主要债权人推荐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决定权仍在法院。因此,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制度功能的发挥,有赖于破产案件承办法官按照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推进各项工作。债权人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或者法院受理破产时,可以向法院提出采取主要债权人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申请。

 

依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相关权利人对被推荐的名册成员担任管理人有异议,可以在法院指定管理人前提出书面异议,说明事实及理由,由法院审查决定。

 

   6   
关于担任管理人的回避情形

依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接受推荐愿意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名册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报名或者接受推荐前自行审查,并在报名或者出具接受推荐函时,向法院报告并提交说明材料,说明该情形是否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但是并不是存在有上述情形之一就当然认定为具有利害关系,还应当根据金额、情节等因素评判该情形是否会影响管理人公平、公正履行职责而定。当然,被推荐机构如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向推荐债权人以及法院报告说明。

 

   7   

关于推荐债权人

与管理人的关系

 

债权人推荐管理人机构时,应当与该管理人机构协商一致,但是双方并未因此成立委托代理或者其他合同关系。债权人的推荐行为,并不改变管理人的中立立场,被推荐机构担任管理人后,同样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公平、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

实务中,推荐债权人与被推荐机构虽然不能建立合同关系,但是可以通过备忘录等书面文件将推荐关系固定下来,同时债权人也可以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要求被推荐机构勤勉、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要求其作出公正履职的承诺。

 
   8   
债权人推荐管理人时
建议考量的因素

 

债权人推荐的机构要被指定为管理人,还应当获得法院的认可,因此有必要对拟推荐机构进行必要的了解和调查,建议从以下方面予以考量:

(一)管理人资质条件,即是否为重庆法院的管理人名册成员。

(二)是否有利害关系,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三)破产案件承办能力。一是综合能力,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除要具备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具有沟通、协调、管理、财务、商业决策等方面的技能和知识,是“一门综合性强且工艺复杂的艺术”;二是破产案件承办经验,特别是同类型破产案件的既往履职经验,是案件承办能力的重要考量指标之一。

(四)工作方案。拟推荐机构应当提出对破产案件承办的工作方案或者思路,包括履职团队配置、工作重点及计划、管理人报酬初步报价等内容。破产案件通常情况复杂、事务繁多,具备充足、合理的人员配置,才能高效地处理破产事务。

(五)信任程度。债权人与被推荐机构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因推荐关系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或者牵掣力。因此,债权人在选定推荐对象之前,建议审慎考虑该机构担任管理人后在公平、公正履职并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是否值得信任。

 
 写在最后 
诚然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制度并不足以根本上改变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被动地位,还有赖于企业破产法按债权人为中心为基本原则的进一步修改,以及市场化破产法治环境的建设,但是至少可以增加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选择权和可控性,提高权益保障的程度。

 

中豪是国内最早涉足公司破产重组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之一,是重庆法院一级及二级管理人名册成员,拥有丰富的企业破产重整、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案件承办经验,先后担任近百件破产企业管理人,管理处置破产财产与债务累计达到数百亿元,涉及地产、餐饮、制造、金融、科技等各行各业。我们有超过60名的破产案件承办专业律师团队,并通过与中豪金融团队、公司及资本市场团队的密切合作,提供全方位、多元化的专业法律服务。
 

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内容部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

(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内容部分)
 
为完善管理人指定制度,保障顺利有效推进破产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院受理的破产案件,采取下列方式指定管理人:
(一)随机指定;
(二)竞争选任指定;
(三)指定清算组;
(四)接受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指定;
(五)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

 

第二条 本院根据破产案件复杂程度,决定指定管理人的方式。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从重庆法院一级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指定或者通过竞争选任方式指定;其他破产案件从重庆法院二级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指定或者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
按照本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指定管理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或者负债规模3亿元以上的破产案件;
(四)在全国或者全市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五)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
(六)本院认为具有其他重大复杂情形的破产案件。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财产相对较少,且债务规模不大、债权相对集中的破产案件,本院可以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采用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本院采取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等平台发布接受推荐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日,从公告发布次日起计算。
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工商登记简要情况、申请破产的理由、债务人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以及主要债权人推荐应当提交的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主要债权人可以推荐重庆法院管理人名册的成员单独或者联合担任管理人。
被推荐联合担任管理人的,该联合体中的成员数量不得超过两个且类型应当不同。
第二十四条 主要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截止日期前向本院提交推荐书并附被推荐人接受推荐的书面函件。推荐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推荐人基本情况;
(二)被推荐人基本情况;
(三)推荐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本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量下列因素,对被推荐人的任职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查:
(一)被推荐人的综合能力;
(二)本案履职的团队配置;
(三)同类型破产案件的既往履职经验;
(四)管理人报酬的初步报价;
(五)被推荐人相较其他名册成员更适宜担任本案管理人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院经审查同意主要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的,应当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
两个以上主要债权人推荐管理人的,由推荐人自行协商。协商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推荐人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指定为本案管理人;协商不成的,依其他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相关权利人对被推荐的名册成员担任管理人有异议,可以在本院指定管理人前提出书面异议,说明事实及理由,由本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破产案件适用预重整程序的,管理人的指定按照本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报名参与指定管理人的名册成员、清算组成员,以及接受推荐愿意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名册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报名或者接受推荐前自行审查,并在报名或者出具接受推荐函时向本院报告并提交说明材料,说明该情形是否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第三十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名册成员的派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清算组或者名册成员应当在报名或者接受推荐函前自行审查,并在报名或者出具接受推荐函时向本院报告并提交说明材料,说明该情形是否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
(一)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第三十一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向本院报告并提交说明材料后,由评审委员会审核认定清算组或名册成员是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逾期不报告并提交说明材料,视为存在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名册成员,取消本次管理人指定资格,并且暂停其在六个月内担任本院新的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报名参与指定管理人或者接受推荐担任管理人的名册成员提交虚假材料的,取消本次指定管理人的资格,并暂停其在两年内担任本院新的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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